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HM-113-聲-1579-202412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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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政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績(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1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陳稱之意見,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間隔(107年11月26日至108年1月17日)、侵犯法益(均係屬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信用),各罪之犯罪時間緊密,犯罪手法、態樣雷同,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聲請書附表編號2誤載最後事實審案號部分,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吳政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2次) 有期徒刑4月(3次)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2月(6次) 有期徒刑9月(1次) 有期徒刑7月(1次) 犯罪日期 107年11月26日至108年1月17日 107年11月26日至108年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268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2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第1341號 112年度上訴第1341 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356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35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22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23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