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HM-113-聲-1581-202412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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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奕翔 選任辯護人 賴季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奕翔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奕翔(下稱被告)因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角色,所為本案犯行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應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玆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犯上開之罪嫌疑重 大,羈押之原因雖尚未消滅,然斟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尚未確定),考量全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家庭狀況、資力等情,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