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HM-113-聲-1583-202412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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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恩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恩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恩鑄(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 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上開期間內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惟其於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表示:因一罪一罰讓累犯無法逃避刑責,但此兩案為同一案件產生,故請鈞院秉持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本人更多機會重新做人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擔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113中分慧刑盈113聲1583字第11809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第61至73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毒品犯罪(共2罪,分屬持有第三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為累犯),本案犯行均於110年4月7日至8日之期間內發生,犯罪時間間隔相近,共同販賣混合毒品咖啡包未遂部分之對象為1人、次數為1次,所販賣之數量、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與大盤毒販所為程度相去甚遠,及前述各罪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3年1月以下)及內部界限(2年10月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陳恩鑄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7日至 110年4月8日 110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75等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75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5月26日 111年9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66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25日 112年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5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