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HM-113-聲-1586-20241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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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芷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芷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中有期徒刑拾月又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另有期徒刑玖月又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下簡稱受刑人)因公司法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本院判斷: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公司法等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則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此有各該案件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送達戶籍地,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5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大致相同(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分別在105年12月22日至107年4月23日、109年6月4日至109年9月7日間所犯)、均係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公司財務報表之公信力,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按比例(即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部分,占全部比例22分之12,以2千元折算1日部分,占全部比例22分之10,算至日為單位)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前揭說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張芷嫣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司法 公司法 宣 告 刑 ㈠有期徒刑5月 ㈡有期徒刑4月(2次) ㈢有期徒刑3月(4次)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2次) (如易科罰金,均以2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5年12月22日至107年4月23日 (聲請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至107年6月5日」,應予更正) ㈠109年8月25日至109年9月7日 ㈡109年6月4日至109年9月3日 (聲請書附表編號2應予補充)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3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210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27日 113年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210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0年6月29日 113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232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編號2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7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