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HM-113-聲-1589-202412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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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芷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264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芷疄(下稱聲請人)因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曾於偵查程序扣押聲請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及IPAD平板1台,雖因案遭扣押,惟原審判決既已陳明與本案無關,迄至鈞院亦未反駁此情,足徵上開扣押物未經宣告沒收,且當前本案業已確定,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懇請鈞院准為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判決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上訴駁回,嗣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移送檢察官執行,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已脫離法院繫屬,本院就聲請人之聲請即無從審酌,聲請人自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已屬無從辦理。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