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HM-113-聲-1591-20241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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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紀忠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8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下稱被告)係因經濟壓力過大,一時情緒失控始 造成告訴人之傷害,而被告已坦承客觀傷害犯行。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前往看守所探望被告時,被告已向其表示誠摯道歉、懺悔之意,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亦均已感受被告發自内心的深切悔悟。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均希望被告盡快返家團圓,賺取收入支付家用並照顧家人,且被告有固定居住所,並無逃亡事實且無逃亡之虞。再者,被告無前科記錄,本案無其他共犯,被告亦願意接受法律制裁,顯見被告確有相當悔悟之心,無翻異前詞之必要,更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經此次刑事程序之嚴厲教訓,日後當不敢再犯,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均希望被告停止羈押儘早返家,被告在此親情羈絆之下,應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㈡被告於羈押期間經由社工師輔導,努力學習夫妻的相處與溝 通技巧,被告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事由,且無羈押之必要。請鈞院審酌比例原則,以同樣能達成特定目的之眾多手段中,對被告具最小侵害性之具保及限制住居代替羈押,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1月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押票、各次訊問筆錄及延長羈押裁定等在卷可佐,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8條第1項 重傷害罪等罪,且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認被告犯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分別於113年8月23日、同年10月24日行準備程序及於同年12月3日行審判程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而被告所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8條第1 項重傷害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臺中地院宣告之刑度並非輕微,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於111年9月12日20時許,毆打告訴人成傷後,於112年10月15日竟再次毆打告訴人成傷,且2次傷害所造成之傷勢均非輕,況且被告第1次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曾經撤回告訴原諒被告,被告仍再為第2次傷害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縱聲請人聲請意旨稱被告已坦承客觀犯行,並誠心懺悔、道歉,被告並無逃亡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均已原諒被告並希望被告盡快返家團圓,負起家中經濟重擔,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然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以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本件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另斟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被告僅因細故即情緒失控,徒手或持棍子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四肢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瘀血、左眼視網膜剝離及右眼視網膜裂孔之嚴重傷勢,經手術治療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固已稍有增加,但裸視視力仍然僅0.1,已達不可逆之視神經萎縮,而有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情形;且被告第1次毆打告訴人成傷,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後,被告竟仍再犯第2次傷害行為,顯未記取教訓,嚴重侵害他人身體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併衡酌本案目前尚未確定,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被告之素行及生活狀況,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之量刑事由,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不同,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使得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