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HM-113-聲-1593-202412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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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廖碧珠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碧珠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案 件本院卷證影本(經隱匿廖碧珠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 ,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將」聲請再審之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廖碧珠(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上開判決可按。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案件「本院卷卷證影本全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其係欲聲請再審而為本件聲請,則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影本,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上開卷證便民之旨,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 上開卷證影本(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併 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