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聲-1596-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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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信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信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受刑人李信賢(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業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期,並未向本院提出任何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部分,前曾判決如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確定,另綜為考量如附表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確定之刑,前雖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49頁),惟因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李信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商業會計法(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偽造文書(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4月(2罪) 犯罪日期 106/02/28 104年5月-同年8月 104年5月-同年8月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637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判決日期 108/10/24 113/09/04 113/09/04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637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11/26 113/10/21 113/10/21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2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5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55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