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HM-113-聲-1610-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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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博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9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9日113中分慧刑儉113聲1610字第12013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1年10月之範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動機、行為態樣、手段有異、附表編號2、3行為時間間隔不長,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 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3罪)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8.11至110.9.17 ①112.4.08 ②112年4月初某日 ③112.5.6 112.4.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9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885號、 第306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8號 113年度侵上字第 49號 113年度侵上字第 49號 判     決 日     期 112.03.08 113.07.09 113.07.09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222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443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4433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06.21 113.10.17 113.10.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2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06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51號 (編號2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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