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HM-113-聲-1615-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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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詠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詠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詠註(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 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 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均為幫助犯詐欺相關案件,對於危害社會及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後,就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加重詐欺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11.11 110.07.01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122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3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168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194號 判決日期 112.02.08 113.05.30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168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194號 確定日期 112.03.22 113.08.19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4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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