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HM-113-聲-1618-20241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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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當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當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當富(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2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2號、110年台抗字第1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3年11月25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霖113聲1618字第12001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 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緝新字第347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林當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㈠有期徒刑3月 ㈡有期徒刑3月 ㈠有期徒刑9月 ㈡有期徒刑8月 ㈢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30日 ㈠111年7月1日 ㈡111年7月2日 ㈠111年4月9日 ㈡111年6月30日 ㈢111年7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97、821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405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405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 18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 1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4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4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 18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318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828號 (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1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97號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3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