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HM-113-聲-1619-20241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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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建又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又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刑 事案件之第一審(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9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5號)及本院卷之卷宗影本(應 適當遮隱除邱建又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或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 ,且就所取得之證卷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 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邱建又(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由 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案件審理中,經被告以民國113年12月5日「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本院於113年12月6日收狀,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19號卷第3至4頁),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及本院卷之卷宗影本,並表明得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之旨,本院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准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5號)及本院卷之卷宗影本或得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應適當遮隱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及限制被告就所取得之證卷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至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