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HM-113-聲-1624-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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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向進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1月19日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51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向進發(下稱 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犯數罪,曾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32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均告確定。嗣受刑人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各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1月19日中檢介義113執聲他5196字第1139143848號函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爰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其聲明異議誤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分別經本院以A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並均告確定,受刑人因而入監等情,有前開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嗣受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各罪,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1月19日中檢介義113執聲他5196字第1139143848號函否准其請求,亦有該函文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惟經核受刑人所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開各罪之犯罪事 實(即A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各罪)最後判決法院,應係B裁定附表編號5中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該院105年12月21日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就本件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未見及此,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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