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HM-113-聲-1626-20241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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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3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俊辰(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 命法官姚勳昌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審判程序時,聽聞聲請人之辯護人聲請傳喚本案告訴人到庭作證,竟當庭嘲笑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且不諱言其嘲笑行為稱:「這是我的自由」等語,顯然未秉持中立、公正立場,對聲請人之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內容顯露嫌惡,其執行職務明顯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法官迴避制度即為憲法保障訴訟權中之一項,其設立之目的,係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同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所謂偏頗之虞,以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式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據以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認為受命法 官開庭之態度訕笑不莊重,受命法官顯有對本案預斷之偏頗,佐以聲請法庭錄音並擷錄部分譯文為證。惟法官如何問案,乃法官於開庭時之訴訟指揮權,除非有重大明顯之情事,足認法官開庭時確有偏頗之虞,否則尚不得就法官之訴訟指揮權之行使,遽認法官有偏頗之虞。且案件審理期日,相關證人是否傳喚、證據是否調查,本應由法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等節,依職權決定之,要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必應予傳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即臻明瞭。本院細繹聲請人所指提出之法庭錄音譯文,係審判長就聲請人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請辯護人釋疑其詰問之具體內容為何,乃屬訴訟指揮之事,且該譯文內亦無任何聲請人所指受命法官有嘲笑之言語,聲請人僅以受命法官個人臉部表情,即臆測、推論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乃聲請人個人主觀之想像,尚不足以認定受命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 ㈡再者,法官調查證據之方法、訴訟指揮及問案態度之事,雖 可能因聲請人事關己身利害,心中感受甚為特別,惟就客觀言之,尚非承審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之審判之程度。況本案最終審理結果係採合議行之,如何論罪科刑,均由合議庭法官依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而為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實無任由受命法官偏頗之可能,是本件聲請人徒憑個人主觀之臆測,而無客觀原因、事實,率予推測本件受命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