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HM-113-聲-1627-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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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明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原上訴字第2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明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明凱(下稱聲請人)持有如 附表所示手機,因涉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95號毒品案件而經扣押,惟該扣押物非屬違禁物,且與本案案情無關,復未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 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聲請人確為附表所示物品之持有人。又聲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並在理由欄內說明附表所示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且聲請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就聲請人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亦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因認該物未經原審宣告沒收,非屬得沒收之物,亦無必要留作證據,自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原編號及名稱 數量 備  註 1 iPhone 14 白色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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