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HM-113-聲-1629-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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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乾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8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於113年11月8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8日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 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6日 110年4月間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 判決日期 112/02/06 113/03/0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3/13 113/07/11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85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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