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HM-113-聲-1635-202412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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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嘉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2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甲○○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3年11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按刑事訴訟法於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3年12月16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旋於同日具狀表示無意見,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113中分慧刑竟113聲1635字第12155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可稽。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 8257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公共危險 強制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12.03.19 109.12.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55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 第245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 判決 日期 112.04.28 113.06.1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 第245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2.06.12 113.07.17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57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48號(改以113年度執緝字第6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