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聲-1639-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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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資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 類型,分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款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罪、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共4罪,罪質互異 ,各犯行之最長差距時間約為1年10個月;又受刑人目前26歲, 有工作能力,仍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兼衡罪責相當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本案聲請未表 示意見等情,爰就所各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罪 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7月19日 ②110年10月8日 112年5月21日10時15分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等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9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12月4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2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應扣除)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03號 (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附表:受刑人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3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1日10時32分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10月2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03號 (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