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HM-113-聲-1640-20250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國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6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國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郭國偉(下稱受刑人)因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拘役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所犯屬不同型態之罪),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15號執行完畢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妨害自由(恐嚇) 宣 告 刑 拘役25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4日 110年1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93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9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69號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21日 11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