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HM-113-聲-1642-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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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2號 聲明異議人 楊素雲 被 告 邱重雁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26 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邱重雁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 內餘款應全數係聲明異議人匯入之款項,法院裁定依比率分配該餘額,未能符合公平原則,請重新審酌將該筆款項全數返還聲明異議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言。倘當事人不服有罪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者,該上級審法院既未具體宣示其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自非此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若聲明異議係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即與上揭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被告邱重雁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並非「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之裁判法院,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之法定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屬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人未見及此,遽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另聲明異議人係告訴人,亦非前揭條文所規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亦無聲明權。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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