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HM-113-聲-1643-202502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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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棟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中檢介法113執聲他4463字第1 139120308號函)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棟成(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以113年9月20日中分檢錦律113執聲他194第0000000000號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9月30日中檢介法113執聲他4463字第1139120308號函,否准異議人所請,受刑人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其中受刑人前所犯各罪刑,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20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189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所示附表之組合方式,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所得之定刑結果分別為有期徒刑4年、11年2月確定在案,A、B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之結果為有期徒刑15年2月。然查A裁定附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7月8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上開判決確定日之前,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且A裁定附表編號1、2各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是受刑人主張,若將A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下限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上限為有期徒刑31年以下(實際上若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上限應以原裁定A及原裁定B合計之15年2月),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之結果明顯將低於目前之有期徒刑15年2月,是以檢察官目前所採之定刑方式,罪質相似之罪遭割裂分不同定刑組合而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顯然不利於受刑人,此情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違反恤刑目的,對受刑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應認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之情形,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如何定其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9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前以「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案號110年度聲字 第2189號)於1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本院詳閱受刑人書狀後,認受刑人書狀中表明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故將該書狀及所附資料函轉移請高檢署臺中分署處理,而高檢署臺中分署審閱後則以受刑人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中,為便於一併審酌,故以113年9月20日中分檢錦律113執聲他194第0000000000號函轉由臺中地檢署併案依法辦理逕覆受刑人(副本並送達受刑人知悉),嗣臺中地檢署以113年9月30日中檢介法113執聲他4463字第1139120308號函復受刑人「所請礙難准許」等情,有本院調閱高檢署臺中分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94號執行卷、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463號執行卷之相關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96、73至79頁)。故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中雖依上開高檢署臺中分署之函文字號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頁),然本件既係高檢署臺中分署函交臺中地檢署併案進行辦理逕覆受刑人,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9月30日中檢介法113執聲他4463字第1139120308號函覆駁回受刑人上開請求,乃係執行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受刑人自得以檢察官否准之函復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以資救濟。 ㈡又上開B裁定係由本院於110年9月1日裁定,其裁定時間在A裁 定108年8月20日裁定之後,且本院為A裁定附表編號3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是以,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在程序上具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三、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非謂受刑人可任意選擇部分罪刑,而以該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隨意拆解分組更定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46號、第2211號、第2242號、第235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3與B裁定之 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係得以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以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重新審理裁定等語。惟上開A裁定及B裁定均係經法院依法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年2月,並於108年9月4日、110年9月1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4頁)。經本院查核相關資料,受刑人所犯上開A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7年9月10日,而B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則為109年4月14日,且無論A裁定或B裁定,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再參以上開B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A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即107年9月10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與A裁定之各罪併合處罰。受刑人自行剔除A裁定中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數罪,另擇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的判決確定日期(即108年7月8日)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其餘之罪與B裁定之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受刑人變動最早判決確定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而隨意拆解分組更定應執行刑之主張,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不合,檢察官因而否准受刑人關於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主張以上開方案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云云,自難認適法有據。 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又即使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亦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被告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方而得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A裁定與B裁定之接續執行合計為15年2月,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況且縱依受刑人所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分出,再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此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6月,與B裁定已確定之有期徒刑11年2月,其合併定刑之上限即為有期徒刑14年8月(即3年6月+11年2月),若再與A裁定中附表編號1、2之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其接續執行結果為有期徒刑15年8月,相較於現階段A、B二裁定之接續執行合計為15年2月,其結果尚非必然不利於受刑人,自無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據此,受刑人上開A、B二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均已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任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關於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113年9月30日中檢介法113執聲他4 463字第1139120308號函文否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一: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3420號裁定(即A裁定)所定受 刑人陳棟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2月11日 107年2月10日 107年2月12日至107年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33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1708號 107年度訴字第1708號 107年度訴字第3257號 判決日期 107年8月21日 107年8月21日 108年6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1708號 107年度訴字第1708號 107年度訴字第325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9月10日 107年9月10日 108年7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1167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355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8年度聲字第536號) 附表二: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189號裁定(即B裁定)所定受刑人 陳棟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施用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罪日期 107年4、5月間起至108年5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 108年1月2日 107年12月31日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69、169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1558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1924號、108年度訴字第233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4、1482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18日 109年3月31日 109年10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1558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1924號、108年度訴字第233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6、3387號 確定日期 109年4月14日 109年8月5日 (撤回上訴) 110年5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7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900號(編號3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日期 108年1月2日 108年1月2日 108年1月2日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4、148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4、148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4、1482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0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6、338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6、338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6、3387號 確定日期 110年5月19日 110年5月19日 110年5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同編號3之「備註」欄記載。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犯罪日期 107年8、9月間起至108年1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 107年8、9月間起至108年1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4、148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4、1482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0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6、338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6、3387號 確定日期 110年5月19日 110年5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1.同編號3之「備註」欄記載。 2.聲請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7/08、09月間」,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