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M-113-聲-1644-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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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許寶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75號),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寶禎(以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範圍包含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最高法院卷、證物及卷附警詢、偵訊、其他光碟,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抗字第67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75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75號確定裁定,並非該過失傷害案件之確定判決,本院上開確定裁定非得為再審之標的,聲請人自無從以對本件確定之駁回再審抗告裁定為標的,作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依據,且本院亦非前開過失傷害案件判決確定之法院,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之筆錄卷宗、證物、卷附光碟等亦未附於本件113年度抗字第675號案卷內,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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