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HM-113-聲-1646-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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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必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法律內部性界限,始得認為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中有得易刑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雖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尚有不同,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且附表編號1之罪既已執行完畢,也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四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4日至翌日間之某時許至111年5月12日(註1) 111年5月12日 111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61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323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32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62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7月28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62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5日 113年4月24日(註2) 113年4月24日(註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75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07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077號 註1: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11/05/04」,應予補充。 註2: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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