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HM-113-聲-1651-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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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榮凱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榮凱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既、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查獲之初,檢察官於112年4月7日(按 應係17日)訊問被告後,雖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但無羈押必要,諭令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交保,被告交保後,於偵審歷次訊問始終遵期到庭,從無遲誤,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其有逃亡之跡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對全部犯行自白認罪,堪認其勇於認錯,有面對司法制裁之決心,更難認有逃亡之虞,本案並無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得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故本案實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犯錯,縱受重刑之諭知,難認逕為推論其會逃匿,被告雙親均已年邁,父親罹患口腔癌第四期,又因虛弱跌倒導致骨折,經手術及高壓氧治療,目前仍復健中,行動不便,母親則因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健康狀況不佳,被告為家中獨子,平日事親至孝,絕無可能拋棄雙親逃亡勿顧,家中經濟亦有困難,年關將屆,亟待被告回家幫忙,並返家團圓,本件羈押確實對被告個人及家庭造成莫大影響,如以提供相當保證金以替代羈押之執行,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處分,再命其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甚至輔以科技監控等措施,應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15頁)為據。 三、經查:  ㈠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 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罪,已經其自白不諱,復有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本案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利避害之基本人性使然,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聲請人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聲請人已經本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之重刑,則其可預期必須入監服刑之可能性大增,聲請人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聲請人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聲請人所犯之販賣毒品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不可謂不重大,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將妨礙訴訟程序之進行,致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實有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至停止羈押後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命再執行羈押,其所謂停止羈押,係指經法院裁定羈押之被告,嗣後經同一法院改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而停止羈押而言,亦即上開法條之「再執行羈押」,以經同一法院裁定執行羈押後,又改命停止羈押為前提。因之,其自始未受羈押,而係由法院或檢察官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釋放,或由各審級法院就繫屬案件之被告所為新的羈押或新的免於羈押之裁定,均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再執行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於112年4月17日雖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交保5萬元(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執行毒品另案之7月徒刑至113年11月17日止),然此並非係本院諭知具保而停止羈押,基於法院訴訟程序中,因權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獨立行使之訴訟指揮權,自不受檢察官先前諭令交保之影響,本院自得重新審酌聲請人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而予羈押,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7條再執行羈押之限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亦有誤會,不足採信。  ㈢另者,聲請人雖表示其家庭成員身體及家中經濟狀況等節, 固值同情,惟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聲請人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聲請人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上揭所舉,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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