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HM-113-聲-506-20250312-3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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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世恩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06號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確定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而抗告係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就前經抗告駁回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巫世恩(下稱抗告人)前因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下稱本院定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該裁定於113年5月3日送達被告,於113年5月13日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此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稽。惟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1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抗告人逾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駁回其抗告,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8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按。 ㈡抗告人於114年2月6日再次對本院定刑裁定提起抗告,並稱: 先前因不懂而把抗告狀寄到地檢署才會逾期云云。然抗告人於①113年5月7日曾具「重新定應執行刑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重新定其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以中檢介準113執聲他2199字第1139063643號函覆抗告人略以:抗告人所犯符合數罪併罰案件,已由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即本院定刑裁定),俟該裁定確定經法院移送執行後,再更換指揮書等旨。②抗告人嗣復繕具「聲明異議狀」,於同年6月11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於同年7月1日以中檢介準113執聲他2725字第1139079423號函覆抗告人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業經本院定刑裁定確定,如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旨。此部分業據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199號及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725號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在本院定刑裁定送達後,於抗告期間內,雖曾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如上揭①所示之「重新定應執行刑狀」,然觀諸該書狀格式之標題主張與訴求機關,並非以抗告書狀敘明不服本院定刑裁定之抗告理由,並向本院提出所為之抗告,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07條關於提起抗告之程式要件不符;再細譯其內容要旨,並未具體指摘本院定刑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主要係以其已知悔悟、惡性輕微及家庭因素等情,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重為裁定較有利應執行刑之意,尚難認係對於本院定刑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至於抗告人嗣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如上揭②所示之「聲明異議狀」,則已在得對本院定刑裁定合法提起抗告之期間屆滿後所為。足見抗告人並未在抗告期間內對於本院定刑裁定合法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並未在抗告期間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其於1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之抗告,已據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已如前述,抗告人再對已確定之裁定復具狀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