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M-113-聲-981-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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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銘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銘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年陸月。 附表編號1、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即附表編號4至13之併科罰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儀(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民國113年7月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院准予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說明: 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1、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4至13之併科罰金部分則駁回聲請,詳下述)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併科罰金部分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函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函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於113年8月1日合法送達;另於113年8月5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並未具狀陳述意見,此有本院113年7月29日113中分慧刑重113聲981字第7161號函稿、送達證書2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編號3所示之罪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編號4至13所示之罪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編號14至15所示之罪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時間間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108年7月至11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爰合併就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駁回其他聲請(即附表編號4至13之併科罰金部分)之 說明: ㈠按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 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 分別宣告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併科罰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共6罪)、45萬元(共2罪)、50萬元(共2罪),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惟若以1,000元折算1日,則上揭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日數均顯逾一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開確定判決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從而於上揭確定判決關於易服勞役適用法則不當違誤,於循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判,變更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前,本案自不得依上開判決,就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以,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竊盜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3734元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6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28日 108年7月29日 108年8月8日至108年8月17日間某日 108年10月18日 108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2日 108年10月9日 108年1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7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12日 108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間 108年10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7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5萬元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3日 108年10月1日 108年10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7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贓物 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5萬元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10日 108年8月5日 108年8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2月3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7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