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HM-113-軍上訴-2-20250221-2

字號

軍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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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志捷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志捷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之上訴駁 回。   理 由 一、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志捷(下稱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屬前述規定所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故被告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提起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上訴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得上訴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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