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選上更一-3-20241231-2

字號

選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丞柏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67號、11 2年度選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丞柏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 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使其團體之構成員, 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   犯罪事實 一、蔡丞柏係民國111年度第4屆(下稱本屆)臺中市太平區德隆里 (下稱德隆里)里長候選人,明知位於德隆里德明路400巷之新德隆社區(下稱新德隆社區)有70戶住戶,實際居住人數約100人,其中多人具有投票權,且新德隆社區從未舉辦過中秋餐會,亦未準備經費籌辦中秋餐會,而以平均每人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餐會,衡諸常情將動搖參與餐會者之投票意向,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本屆德隆里里長,遂基於對於選舉區內之新德隆社區,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而使其有投票權之新德隆社區住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先由蔡丞柏於111年9月9日前某日,與新德隆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新德隆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鄭榮杰(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洽,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舉辦中秋餐會,並準備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敬邀之宣傳單,交由鄭榮杰及新德隆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鄭玉英(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放給該社區住戶,蔡丞柏再委託從事外燴之林志宏準備100人份(價值2萬元)之餐點,再請人在新德隆社區前方道路上搭設棚架,並拉出「感謝里長侯選人蔡丞柏熱心贊助社區公共設施修復」等字樣之紅布條,林志宏依約於111年9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擺設含炒麵、爌肉、豬血湯、蔬菜、炸物等價值2萬元之餐點,供新德隆社區住戶前往取用餐點,蔡丞柏並與其助選員身穿競選背心,在現場發放扇子、筆、面紙等宣傳品,並向現場住戶約30人以言語請求在本屆德隆里里長選舉中投票給蔡丞柏,藉此行求使新德隆社區具有投票權之鄭榮杰、鄭玉英、徐翎雅等人,因享用免費餐點而於本屆德隆里里長選舉時將票投給蔡丞柏。餐會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結束後,蔡丞柏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2萬元予林志宏以支付餐會費用。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接獲情資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蔡丞柏(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新德隆 社區居民都是921地震的受災戶,他們的主委和監委說要辦中秋餐會,因他們沒有辦過,問我有沒有認識外燴的廠商,叫我幫他們聯絡。後來因為募款餐費沒有成功,外燴廠商又是我叫的,所以餐費就由我支付。這個社區在我上次里長選舉的時候得票數就高,我沒有必要再去開拓票源。感謝的紅布條是因為我幫他們整理公共設施,跟餐會沒有關係。傳單是我準備的,但是是主委或監委拜託我印的。我們有發宣傳品,請居民在里長選舉中投票給我,餐會結束後我有交給林志宏餐費2 萬元沒錯,但我並沒有行賄的意思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證人鄭榮杰、鄭玉英的證述,他們都沒有告知住戶中秋餐點的經費來源,證人徐翎雅供述聽聞鄭玉英表示中秋餐會費用係由被告支出一情,並無相關證據足佐。且宣傳單是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舉辦該餐會,足證被告並沒有行求投票的行為。又證人鄭榮杰證稱被告曾經幫忙處理社區磁磚脫落的問題,所以該社區掛出紅布條,上面寫感謝蔡丞柏贊助社區公共設施修復,依紅布條上的內容顯然跟餐會無關,所以社區的住戶也不會知道餐費是由被告捐助,且餐點價值甚微,自然也不會影響團體構成員投票權的行使。況證人鄭榮杰、鄭玉英二人就中秋餐會係由被告支出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此被告並不該當「約使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構成要件,即不構成犯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係本屆德隆里里長候選人,明知新德隆社區有70 戶住戶,實際居住人數約100人,其中多人有投票權,新德隆社區從未舉辦過中秋餐會,亦未準備經費籌辦中秋餐會,於111年9月9日前某日,被告與新德隆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鄭榮杰接洽,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舉辦中秋餐會,並準備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敬邀之宣傳單,交由鄭榮杰及新德隆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鄭玉英發放給社區住戶,被告委託從事外燴之林志宏準備100人份(每人份200元,總計2萬元)之餐點,並請人在新德隆社區前方道路上搭設棚架,拉出「感謝里長侯選人蔡丞柏熱心贊助社區公共設施修復」等字樣之紅布條,於111年9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擺設含炒麵、爌肉、豬血湯、蔬菜、炸物等價值2萬元之餐點,供新德隆社區居民取用,有新德隆社區居民約30人(包含有投票權之鄭榮杰、鄭玉英、徐翎雅等人),前往取用餐點,被告與其助選員身穿競選背心,在現場發放扇子、筆、面紙等宣傳品,餐會當日晚上8時30分許結束後,由被告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2萬元予林志宏以支付餐會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選偵167號卷第275至279、281至283頁、原審卷第51、95頁),核與證人蘇志國、鄭榮杰、鄭玉英、林志宏、徐翎雅、李響玲、李曉民、張文燦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選偵167號卷第35至39、42至44、48至50、55、59至63、66至69、87至93、95至101、103至109、111至117、183至185、199至201、207、208、231至238、255至258、261、262、265、266、299、301頁、選偵26號卷第85至88頁),復有林志宏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111年9月10日新德隆社區前道路照片2張、舉辦現場餐會位置GOOGLE地圖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被告之競選卡片1張、新德隆社區管理委員會餐會傳單影本1張、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2年12月16日、112年12月22日函暨檢附之選舉人名冊影本3張附卷可稽(見選偵167號卷第71、77至80、169、170、173頁、選偵26號卷第61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29、133至141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且只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行求、期約、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人民所接受。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包括預備、行求、期約、交付等行為,其間有階段關係,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所謂「行求」,只要行賄者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對價賄賂或不正利益,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行求行為即告完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意會或允諾與否,而有影響。亦即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是行求賄選罪之成立,不以雙方已達合意或已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階段為要件,亦無以其賄選對象之多寡為條件。又所謂「賄賂」,係指有形並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罪,旨在處罰行 為人以間接迂迴方式,假借捐助名義,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使該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並約制處罰此種妨害投票權公正行使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是該款所稱之「團體」,依其立法本旨,並不以取得權利能力者為限,亦不以依人民團體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之人民團體為限。凡具有共同目標之人群所結合之集團,不論係基於文化、學術、宗教、體育、聯誼、職業或政治理念之合一目的,或有合一宗族或合一地方、一事業而成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即新德隆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鄭榮杰於偵查時證稱:辦餐會之前,被告有先問我社區住戶幾戶,需要多少張傳單,我說加透天實質上70戶,弄個100張傳單應該夠吧等語(見選偵26號卷第88頁),證人林志宏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在111年9月9日前幾天打電話給我,說新德隆社區要辦活動,叫我111年9月9日準備100人份,2萬元的外燴餐點,我在收拾餐盤時,被告就拿兩萬元現金給我等語(見選偵167號卷第207至20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支付2萬元餐費,是要捐助給新德隆社區住戶免費享用餐點等情(見本院更一卷第128頁),可知被告係對於選舉區內之新德隆社區,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舉辦中秋餐會。雖被告事先準備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敬邀之宣傳單發給住戶,惟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僅係名目上之敬邀單位,並非被告捐助之對象,甚為明確。而新德隆社區雖非依人民團體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之人民團體,惟該社區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委會,且向主管機關報備,是新德隆社區屬具有共同地方之人群所結合之集團,應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團體,先此敘明。  ㈡證人即新德隆社區主任委員鄭榮杰於①警詢證述:本次餐會由蔡丞柏出資提供餐點招待社區成員,蔡丞柏和其助選人員都在現場散發競選文宣、拜票尋求支持,餐會前,蔡丞柏向我表示因為上次里長選舉時本社區得票率有成長空間,因此想招待社區人員尋求支持,而且也同時向社區監察委員鄭玉英表達舉辦餐會的意思。蔡丞柏向我表示,我只要負責召集社區人員來參加餐會即可,餐會及布置相關費用等事項他會自行支付處理,本管理委員會無須出資。蔡丞柏自行以德隆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印製中秋餐會通知單,印製完後交給我,要我每一戶都發放通知參加,我大部分都放在每一戶信箱,有的家裡有人的,我就直接送到家裡,通知住戶參加前述餐會,參加該餐會民眾應該都知道是由蔡丞柏出資舉辦,且知悉蔡丞柏舉辦該餐會的目的是為了競選德隆里里長,用來拉攏德隆里社區選民,餐會期間,蔡丞柏有和其工作人員在場逐一發送競選文宣給參加餐會之德隆社區選民,並拜票要求投票支持其當選里長(見選偵167號卷第43至44頁);②偵查證述:蔡丞柏本來我不認識,為了選舉他才來找我。111年8月4日蔡丞柏有僱人到社區修大樓外牆的磁磚,之前都發局發文要管委會自行支付費用,我找人估價數目還沒有出來,蔡丞柏就來找我談選舉的事情,我問他磁磚脫落的問題可否處理,他說可以幫忙處理,修好後,他說費用他自行處理,管委會都没出到錢。蔡丞柏在外牆修繕完過幾天後來找我,剛好那時是中秋了,他就説社區需不需要弄個餐會給大家吃一吃,我說社區本來都沒辦過,這樣不好吧,他說沒關係,可以先試一下,如果他當選的話可以再繼續,他就借社區的主要通行道搭棚架,餐會是蔡丞柏印宣傳單給我去發,住戶有在家就有人收,沒在家我就丟信箱,宣傳單内容是中秋餐會,新德隆社區管委會敬上,蔡丞柏的名字並沒出現在宣傳單上,餐會費用包括搭的棚架跟吃的東西,新德隆社區都沒出錢,餐會舉辦的時候,蔡丞柏跟他的助選員都在旁邊,有穿競選背心,有發他的政見文宣跟基本資料,現場只有蔡丞柏,沒有其他候選人來拜票。蔡丞柏跟我講辦餐會的意思是要爭取社區住戶把票投給他,他要加強我們社區住戶的支持度。蔡丞柏來找我辦餐會,有說看可不可以投給他,我跟他說到時候看情況,我沒說一定要投給蔡丞柏等語(見選偵26號卷第85至88、159頁)。業已證述被告為本屆里長選舉而主動與其接洽,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舉辦中秋餐會,包辦餐會傳單之印製交付、棚架搭設及餐點所有費用,亦在場發放競選文宣及拜票尋求支持,參加該餐會之住戶,應該都知道是由蔡丞柏出資舉辦,目的是為了競選里長,用來拉攏該社區選民,爭取住戶投票給被告等情明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感謝的紅布條是我之前幫他們社區整理公共設施而掛,跟餐會沒有關係。此社區上次里長選舉時我得票數就高,沒有必要再去開拓票源云云,顯與其大費周章舉辦餐會,並在場發放文宣拜票尋求支持之客觀事實不符,所辯不足採信。至於鄭榮杰雖於偵查曾改稱應該沒有人知道餐會費用是蔡丞柏出的,但仍證稱住戶也是會有疑問,有人問,我有跟住戶說我們管委會沒有出錢,反正有人要弄吃的就讓他去弄等語(見選偵26號卷第88頁),再參以現場僅止被告此一位候選人及其助選員,並拉設載有感謝里長候選人蔡丞柏字樣之紅布條,堪認住戶應可得知此餐會係由被告為選舉得票而舉辦至明。  ㈢證人即新德隆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鄭玉英關於餐會舉辦出資 及印製傳單交給發放之人為被告、被告及其助選員有到餐會現場拜票尋求支持等情,亦據其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見選偵167號卷第47至51、183至185頁),並與鄭榮杰上開證述相符,且證人鄭玉英於警偵訊時證述:我知道自助餐會是蔡丞柏那邊的人出資,餐會期間蔡丞柏有說上次沒選上,這次有參選,以前名叫蔡慶龍,現在改名為蔡丞柏,這次里長選舉我會出來,請大家給我一個機會,(問:本次茶會曾為派出所詢問是否涉及選罷法、妨害投票之情事,蔡丞柏有無指示你應如何應對?)蔡丞柏叫我說這個茶會是由社區管理委員自己辦的,本次經費是由住戶個別自行出資幾百元辦的,我也不知道他為何叫我這樣講(見選偵167號卷第50、184頁)。足認被告確有為里長選舉而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舉辦中秋餐會,提供餐點予有投票權人之故意,並知此舉違反選罷法規定,而曾交代鄭玉英要以經費係由住戶個別出資幾百元舉辦等語應對賄選查察。至於鄭玉英雖於偵查供述:蔡丞柏沒跟我拉票,我也沒跟蔡丞柏說我會投給你,選舉的事情我投誰都可以,蔡丞柏又沒跟在我後面等語(見選偵167號卷第299頁)。然被告已在餐會現場拜票拉票,除經鄭榮杰證述明確如上,亦有證人即社區住戶徐翎雅於警偵訊證述:我6點多下去拿餐時,現場都是我們社區的人,我沒出到錢,聽鄭玉英說是蔡丞柏出錢,應該是蔡丞柏他們舉辦的,我有看到蔡丞柏及他的競選團隊人員,他們穿競選背心,發扇子、筆、面紙等宣傳品,我有拿到這些宣傳品,蔡丞柏有說拜託拜託支持選我一票,現場有拉布條,是蔡丞柏的布條,但上面寫什麼我沒印象了,我只知道跟蔡丞柏有關等語(見選偵167號卷第87至93、231至234、265至266頁)。衡情,被告主動出資,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舉辦中秋餐會,並準備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敬邀之傳單,交由鄭榮杰及鄭玉英發放給該社區住戶,提供多樣餐點,更拉設里長候選人字樣之布條,所為種種當係為里長選舉,是認鄭榮杰、徐翎雅證述有拜票拉票方符事實,而鄭玉英關於被告未拉票此部分之證述,有違常理,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證人鄭榮杰、鄭玉英的證述, 他們都沒有告知住戶中秋餐點的經費來源,且宣傳單是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舉辦該餐會,被告並沒有對團體為行求投票的行為。又該社區掛出紅布條,上面寫感謝蔡丞柏贊助社區公共設施修復,依紅布條上的內容顯然跟餐會無關,所以社區住戶不會知道餐費是由被告捐助,自然也不會影響團體構成員投票權的行使。惟按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且行求不正利益,只要行賄者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對價利益,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有所表示,一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行求行為即告完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意會或允諾與否,而有影響,業如前述。查證人鄭榮杰於警詢時證稱:參加該餐會民眾應該都知道是由蔡丞柏出資舉辦,且知悉蔡丞柏舉辦該餐會的目的是為了競選德隆里里長,用來拉攏德隆里社區選民等語;證人鄭玉英於警偵訊時證述:我知道自助餐會是蔡丞柏那邊的人出資,餐會期間蔡丞柏有說上次沒選上,這次有參選,這次里長選舉會出來,請大家給我一個機會等語;證人徐翎雅於警偵訊證述:我6點多下去拿餐時,現場都是社區的人,聽鄭玉英說是蔡丞柏出錢,應該是蔡丞柏他們舉辦的,我有看到蔡丞柏及他的競選團隊人員穿競選背心,發扇子、筆、面紙等宣傳品,蔡丞柏有說拜託拜託支持選我一票等語;均如前述。再參以被告在新德隆社區前方道路搭設棚架,拉出「感謝里長侯選人蔡丞柏熱心贊助社區公共設施修復」等字樣之紅布條,並提供免費之多樣餐點,供新德隆社區居民前往取用,當天里長候選人僅被告與其助選員在現場發放扇子、筆、面紙等宣傳品,向現場住戶以言語請求在本屆德隆里里長選舉中投票給被告,已足使參加餐會之人得知被告係藉舉辦免費餐會,為選舉造勢活動,請參加餐會之新德隆社區有投票權之居民投票給被告,核其所為即構成對於選舉區內之新德隆社區,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犯行,並不以社區有投票權之居民確實知悉中秋餐會實際經費來源或允諾投票給被告為必要。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㈤辯護意旨另謂:證人鄭榮杰、鄭玉英二人就中秋餐會係由被 告支出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此被告並不該當「約使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構成要件云云。經查被告鄭榮杰、鄭玉英二人經警移送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不正利罪,而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除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外,以有投票權之人對給予不正利益者許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此觀該條文內容自明。鄭榮杰、鄭玉英固均承認有參與上開中秋餐會食用餐點等情,惟均否認有對本屆德隆里里長候選人被告或其競選團隊人員,許諾在本屆德隆里里長投票中投給被告之行為,而被告亦未陳稱有向鄭榮杰、鄭玉英拜票後,鄭榮杰、鄭玉英答應會將票投給被告等情,而經檢察官認本件尚無證據可認鄭榮杰、鄭玉英有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情,故認其等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選偵26號卷第167-168頁)。足知鄭榮杰、鄭玉英二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並不影響被告行求不正利益罪名之成立。又鄭榮杰於偵查時供稱:蔡丞柏來找我辦餐會,有說看可不可以投給他,我跟他說到時候看情況,我沒說一定要投給蔡丞柏等語;鄭玉英亦於偵查時陳稱:我也沒跟蔡丞柏說我會投給你,選舉的事情我投誰都可以,蔡丞柏又沒跟在我後面等語;業如前述。且鄭榮杰、鄭玉英二人於餐會當時,並未與被告或其助選員共同發放宣傳品,請求在本屆德隆里里長選舉中投票給被告之行為,可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鄭榮杰、鄭玉英二人有與被告共同行求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㈥被告出資委託林志宏辦理餐會外燴餐點是以每人份200元計,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林志宏證述屬實在卷,且證稱:餐點有炒麵、控肉、生菜沙拉、炸物、綠豆湯、豬血湯、雞肉、白蝦、燒酒雞等(見選偵167號卷第66至69頁)。再依到場取用餐點之人徐翎雅證述:桌上有擺炒麵、煻肉、難肉、白蝦、燒酒難、魯豬腳、青菜、生菜沙拉、豬血湯、炸物、冬粉、竹筍、綠豆,我只記得這樣,其他菜色我就不知道了(見選偵167號卷第233頁),及參酌證人鄭榮杰、鄭玉英、李曉民、張文燦等人均證述餐會提供之餐點為自助式,種類非僅止於單一麵(飯)、湯而已等語(見選偵167號卷第43、49、87、107、117頁),是被告提供每人份價值200元之餐點,又如被告自陳,該社區係屬較弱勢之社區,如證人鄭榮杰所證述,新德隆社區對於公共設施修繕、本次餐會之舉辦均無法籌措經費,則被告明知如此,仍特意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並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邀請住戶參加中秋餐會,發放給該社區住戶超出一般人日常餐飲所需數十元或百元餐費之餐點,其為選舉而有行求不正當利益之故意甚明。辯護人辯稱提供之餐點簡易,價量甚微,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對於選舉區內之新德隆社區,假借捐助名義舉辦 中秋餐會,並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敬邀之傳單發放給該社區住戶,特定於居民眾多為具有本屆里長選舉投票權人之社區舉辦餐會,並由被告出資,參加餐會之社區居民均無須支付當日餐會費用,且餐會進行期間確有被告及其助選人員在場從事拜票拉票之競選活動,已足使參加餐會之人得知被告係藉舉辦免費餐會,為選舉造勢活動,請參加餐會之新德隆社區有投票權之居民投票給被告,且所提供之免費餐費為每人份200元,客觀上已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足以影響該社區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堪認免費餐飲之利益與使有投票權之社區構成員鄭榮杰、鄭玉英及徐翎雅等居民票選被告間具有對價關係。是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出資舉辦免費餐會非為行求賄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尚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對其防禦權並無妨害,故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辯護人主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與起訴法條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應另行偵辦,尚非可採。 二、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對此前案紀錄及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等情,均不爭執,是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分別就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意見,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且被告在本案行為之前未曾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三、辯護人主張如認被告有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 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知政府再三重申杜絕賄選之禁令,猶為圖使自己當選里長而對選舉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惡性非輕,且上訴本院後飾詞否認犯行,未具悔意,衡諸社會一般標準,實難認被告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原審認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雖不足採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公職人員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 最重要表徵及基石,攸關國家政策與地方施政之落實,影響國家政治良窳甚鉅,制度之本意,即在藉由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讓選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學識、能力以及政見等事項,由選民藉由上開事項依自由意志評斷候選人,以達選賢與能之目的,俾維清明之政治風氣,因此保障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意志不受金錢或不正利益等賄賂之污染,以免選舉之結果遭受操控,為公民應有之認識,亦為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之重要價值,此乃政府一再宣導選舉不買票、不賣票之所在。被告為圖當選里長,竟假借捐助名義,於居民眾多具有里長選舉投票權人之社區舉辦中秋餐會,請參加餐會有投票權之居民投票給被告,顯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行為當該責難;再參酌被告前有上開案件構成累犯及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一般行求不正利益犯行,於本院雖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大約3 、4 萬元,離婚,有4個孩子,需要扶養母親、14歲的小兒子及18歲領有殘障手冊的女兒,還要幫忙照顧2個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惟因原判決適用法條錯誤,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或 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雖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此規定係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為限,倘所行求、交付者為「不正利益」,即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用以行求者,既為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 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有提議權人 或有連署權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