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HM-113-重上更一-5-20250115-2
字號
重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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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迪光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景洽 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中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387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5763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一部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被訴於「動力底盤系統乙項 」標案圖利罪部分撤銷。 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未 遂罪,李迪光處有期徒刑陸月。王景洽、吳中傑各處有期徒刑貳 月;吳中傑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迪光前係○○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嗣改隸國防部軍備局生 產製造中心【下稱:生製中心】)第209廠(以下簡稱209廠 )評價雇用十二等兵工補給技術員,擔任第310、606等庫房庫儲管理人員,負責為209廠處理購案承商交貨之接收、協驗、送樣、儲存、保管、退樣、清點、撥發及執行其他上級長官交付之任務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中央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工公司,址設○○市○○區○○路000號0樓,實際營運處所為○○市○○區○○路00號)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48億8,804萬4,000元標得國防部軍備局公告辦理之CM32雲豹八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採購案(標案代號:GI00232L249號)後,於101年9月27日委託址設○○市○○區○○○街00號0樓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現已解散並清算完畢)執行組裝測試及管理。王景洽係○○電工公司工程事業管理處副工程師,負責備標、簽約及後續催料等業務。吳中傑係○○公司機械修護員,負責雲豹八輪甲車底盤、引擎動力之保固維修工作,平日則駐點在209廠廠區內。而依前揭採購合約約定,○○電工公司應於103年6月1日至103年6月15日(此日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即103年6月16日為交付最後期限)期間內,將第7批之35套採購標的1次送達交貨地點209廠完成交貨。惟因前於同年3月14日交貨之第6批採購標的中之空氣乾燥器35套,經209廠取樣3套進行儀器檢驗、書面審查及安裝試用結果,認空氣乾燥器無法調整,而判定不合格。除經人於同年6月9日以電話告知○○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光明(所涉犯行賄等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外,209廠另於同日以電傳單通知○○電工公司知悉,王景洽於同年月10日接獲電傳單,乃與○○公司決定將原預定作為第7批交付之空氣乾燥器35套,移為第6批重交之用,而於同年6月11日交付209廠,致○○公司僅餘24套空氣乾燥器可供第7批交付。同期間○○公司則緊急委由○○科技有限公司(下簡○○公司)向國外訂購進口65套空氣乾燥器,以備第7批應交付之標的35套。但進口空運時程有不確定性,王景洽即於103年6月10日下午2時5分24秒,以○○公司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李迪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李迪光詢問王景洽是否請吳中傑將原第6批交貨,未經取樣檢驗之32套空氣乾燥器中取出11套,再混入第7批充數之事,王景洽告以「到時候第7批的進口已經來了,我在想應該來得及」等語,李迪光則再告以「萬一來不及,你叫他要趕快拿出來」等語,王景洽則表示瞭解。嗣王景洽於103年6月12日上午11時0分8秒,再度以億嶸公司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李迪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那我跟你講一下,可能我待會會找中傑去找你,就是針對那個空氣乾燥器啊,2批再把它做個整理,好不好?」、「因為也要先做備案啦」,李迪光應允,遂與非公務員之王景洽、吳中傑共同基於對李迪光為209廠處理之事務,意圖為○○電工公司及○○公司可以避免遭逾期違約罰款之不法利益,暨損害國防部軍備局利益之犯意聯絡,李迪光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王景洽則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彼等明知中興電工公司協力廠商○○公司提交之第7批空氣乾燥器數量僅有24套,不符契約所訂35套,實際短少11套,竟仍著手利用不知情之○○電工公司工程管理處電機廠動力系統組副工程師盧繼,於103年6月9日在業務上登載之第7批裝箱明細單上,登載:項次54、品名:空氣乾燥器、交貨數欄位登載為35(套),(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王景洽記載)後,王景洽則在裝箱明細單之裝箱人員欄位核章,並於103年6月13日,連同第7批貨物送交至209廠第310庫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209廠對於交貨管理之正確性。再由李迪光隱匿廠商交貨數量不符契約規定之情形,僅在其職務上所掌之103年6月13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其中交貨地點誤載為「供應所606庫房」,應更正為310庫房)之經管人員欄位蓋用「第二○九廠雇員李迪光」職章,表示○○電工公司交貨數量與契約相符,未註記實際交付空氣乾燥器數量僅24套,而以此方式為公務上文書不實登載後,再逐級呈由不知情之生產管理室士官長劉家豪、生產管理室主任溫澤民核章,足以生損害於209廠對於交貨管理之正確性。李迪光並於第7批交貨之同日,以其保管之310庫房鑰匙,開啟310庫房門鎖,由吳中傑帶同不知情之○○公司人員進入310庫房「庫中庫」之內,將未經取樣檢驗但已遭整批判定不合格,等待○○公司取回之原第6批交付空氣乾燥器取出11套,搬移至第7批空氣乾燥器待驗區域後,拆除封膜重新打包封膜並貼上「第7批」標籤,欲以調包、曚混方式通過事後驗收。迨同年月13日下午3時許,○○公司緊急進口之65套空氣乾燥器入關提領後,○○公司派吳中傑與該公司人員於同年月16日上午取其中11套補送交209廠,並由李迪光協助吳中傑將上開補送之空氣乾燥器11套補入第7批待驗區域,供同日下午辦理目視檢查驗收,同時將原混充之空氣乾燥器11套放回至原第6批待退回億嶸公司之區域,並經同日下午目視檢查驗收通過,而未實際生損害於國防部軍備局之利益(209廠依起訴意旨,於105年11月15日支付第11批貨款時,已將○○電工公司第7批逾期4日交貨違約金209萬9,160元,予以扣除而收訖)。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臺北市調查處、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判決以下所引證據,檢察官、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 中傑及彼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卷一 第250至2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故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量刑之依據。 二、訊之被告李迪光固坦承其係209廠評價雇用十二等兵工補給 技術員,擔任第310、606等庫房庫儲管理人員,負責為209廠處理購案承商交貨之接收、協驗、送樣、儲存、保管、退樣、清點、撥發及執行其他上級長官交付之任務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中央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於103年6月13日,在209廠就○○電工公司得標之動力底盤系第7批交貨之「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上,經管人員欄位蓋用「第二○九廠雇員李迪光」職章,表示○○電工公司交貨數量與契約相符後,再逐級呈由生產管理室士官長劉家豪、生產管理室主任溫澤民核章。並於同日,以其保管之310庫房鑰匙,開啟310庫房門鎖,由吳中傑帶同不知情之○○公司人員進入310庫房整理交付之物品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犯行,辯稱:我在簽收時,並不能開箱清點數量,只能核對交貨大項物品是否與契約相符,因此不能知道交貨數量到底多少;而平常廠商交貨驗收前也常有到庫房整理貨物的情形,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記憶模糊,所講的事實並不存在云云。被告王景洽固坦承其係○○電工公司工程事業管理處副工程師,負責備標、簽約及後續催料等業務,曾於103年6月9日記載「空氣乾燥器:35」之動力底盤系統第7批空氣乾燥器裝箱明細表上核章,並於103年6月13日隨貨交付209廠之簽收人員即被告李迪光簽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辯稱:本件第6批交付之空氣乾燥器僅被抽樣3套做測試,經判定不合格,我通知被告吳中傑到庫房把未經抽樣的32套重新整理之後,取其中11套併在○○公司交付之24套空氣乾燥器,作為第7批交貨之用,是符合契約規定的,我在調查局時因為把第6批裡面被判不合格退貨重交的,跟第7批交貨的情形沒有弄清楚,以致偵訊過程所述與實際情形不同云云。被告吳中傑固坦承其有於本件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6、7批空氣乾燥器交貨期間,擔任○○公司修護員,駐點在209廠內,並於103年6月13日按被告王景洽指示,進入209廠310庫房,將第6批交貨遭判定不合格之空氣乾燥器,整理後取其中11套,併入第7批交貨之空氣乾燥器中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其整理遭判定不合格退貨之第6批空氣乾燥器後,作為第7批之交貨,與契約規定相符云云。惟查本件: ㈠○○電工公司就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6批空氣乾燥器交貨事宜, 係於103年3月14日交貨,經209廠於103年3月19日實施目視檢查合格,於103年3月20日抽樣3套進料檢驗,於103年3月24日實施安裝試用,測試結果3個空氣乾燥器無法依藍圖將壓力調整至8.2±0.2bar,故判為不合格;於103年6月4日開立檢驗報告,除於103年6月9日經人以電話告知○○公司負責人張光明外,並以電傳單通知○○電工公司檢驗結果,由被告王景洽於同年月10日簽收回傳。○○電工公司再於同年月11日重交空氣乾燥器35套(數量35EA),於103年6月16日14時目視檢查複驗合格(數量相符),於103年6月19日儀器檢驗合格,於103年6月20日將原抽樣品3套退回310庫房。而就第7批空氣乾燥器交貨事宜,係於103年6月13日交貨,經209廠於103年6月16日15時驗收(目視檢查)合格(數量35EA),於103年10月8日儀器檢查合格等情,有209廠103年6月9日備二九安電字第1030000180號電傳單、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見原審卷㈣第10頁正背面)、105年5月13日備二九安字第1050001051號函檢送該廠查報事項說明對照表、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見原審卷㈤第155、156頁、卷㈢第56至57頁)、112年2月2日備二九物字第1120000703號函檢送該廠軍品安裝試用單(見本院前審卷㈣第29至33頁)、112年10月25日備二九採字第1120008010號函檢送該廠進料檢驗申請單、檢驗報告、送驗樣品取回單(見本院前審卷㈥第23至41頁)、209廠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偵15387卷㈦第151頁)、張光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某女性以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5387卷㈡第238頁)等附卷可參。而本案除第1批(2套)係全數送交品保室實施檢驗外,其餘第2至11批均於目視驗收合格後,依契約要求抽樣3套送交品保室實施儀器檢驗、書面審查及出具檢驗報告,並移系整所實施安裝試用,俟完成前述程序後將樣品退回庫房,亦有209廠112年9月20日備二九採字第1120007146號函可查(見本院前審卷㈤第243頁)。 ㈡上開經209廠於103年6月4日判定不合格之第6批空氣乾燥器35 套,通知廠商依契約規定完成退貨、換貨或修護重交(擇一辦理)後,依209廠當時作業方式,先會放置於原庫房驗收位置,待廠商依契約約定辦理退貨或換貨或修護後,再辦理交貨,而○○電工公司於6月11日辦理重交。但經查詢本案驗收紙本資料,並無該廠通知○○電工公司檢驗不合格後,○○電工公司辦理退貨之放行紙本;又廠商如未持退貨之放行條,庫房無法將貨品退還廠商,且營區大門將無法辦理貨品及放行條核對事宜等情,亦有209廠109年6月18日備二九物字第1090002451號函送GI00232L219PE「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案第6批查報事項㈠說明澄復對照表、110年11月10日備二九物字第110000835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本院前審卷㈡第217頁)。足證○○電工公司就第6批空氣乾燥器於103年6月4日經判定不合格後,並未向209廠辦理退貨、換貨或修護,仍放置於原庫房位置。嗣○○電工公司於103年6月11日以換貨方式辦理重交空氣乾燥器35套,始於103年6月16日14時目視檢查複驗合格(數量相符)。 而○○公司確有於103年6月9日代○○公司,向斯洛伐克廠商洽購65 套空氣乾燥器,並於103年6月13日以空運方式進關,且由證人許 ○○即○○公司實際負責人於當日將之載運到○○公司在○○市○○區之公 司,業據證人許○○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204頁背面至第206 頁、本院前審卷㈤第40至42頁),並有進 口報單可參(見原審卷㈧第211頁)。上開空氣乾燥器65套進口後 ,係於103年6月13日中午12時37分許放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以電腦連線訊息通知○○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日下午3時22分由 代理人臺灣○○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至倉門口提領等情,有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7月6日北普遞字第1091025250號函(見原 審卷第36頁)、○○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7月27日2020PZ/OZ00081 號函(見原審卷第70頁)可佐。而證人許○○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提領上開空氣乾燥器後,於103年6月13日下午3 時55分許通過國道一號南下46.7公里門架林口(文化北路)往桃園 路段,至同日下午5時32分許通過國道三號南下210公里門架中投 (連接台63)往霧峰路段;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通過國道一號北 上172.5公里門架大雅往豐原路段,於同日晚上8時48分許通過國 道一號北上46.7公里桃園往林口(文化北路)路段,有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總發字第1120001266號函檢送該車之車 輛通行明細可查(見本院前審卷㈤第119至128頁)。參之證人張○○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知道第7批空氣乾燥器於103年6月間要 交貨之前,其數量不足的事,後來是許筑雯幫忙進的歐洲貨,因 為億嶸公司業管部分的莊經理跟我說這個空氣乾燥器可能會來不 及,所以我就親自打電話給許○○,請她務必在期限內將空氣乾燥 器進到臺灣,後來張宗洵告訴我該批空氣乾燥器在第7批交貨期 限到之前已經進口,並來得及交貨等語(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 120頁),堪認證人許○○上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是○○公司確有於103年6月13日透過空運進口並於當日取得65 套空氣乾燥器,並於當日下班後載返○○市○○區倉庫,以備交付無 誤。 ㈣被告吳中傑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公司於103年6月16日一 大早,將上開○○公司於103年6月13日所取得之進口65套(黑色)空氣乾燥器交給我,連同庫存共70套,由我於當日上午進入209廠時,拿進去替換原本藍白色的臺製空氣乾燥器70套(第6、7批各35套),因為209廠希望要進口的黑色空氣乾燥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㈤第51至57頁)。而被告吳中傑除於103年6月13日即第7批空氣乾燥器交貨日上午8時7分許,以中興電工公司廠商名義,帶同尹德興、蕭錦宏、劉永隆、黃志明等工程師進入209廠,至當日下午5時21分許離開;另於103年6月16日即第6、7批空氣乾燥器目視驗收當日上午8時40分許,再帶同批工程師進入209廠,至當日下午4時58分許離開,亦有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112年1月30日陸兵主任字第1120000394號函檢附相關進出紀錄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㈣第5、7、21頁)。又209廠係於103年6月16日下午2時許實施第6批空氣乾燥器複驗,同日下午3時許實施第7批空氣乾燥器目視檢查,2批前後只相差1個小時,經過檢驗的結果,第6、7批之空氣乾燥器確實均有35套(數量相符),已如前述。依證人即209廠主驗人員何宏博於原審證稱:我於103年6月16日下午2時就第6批空氣乾燥器進行複驗,需要清點廠商所送驗的空氣乾燥器數目,由我親自執行清點工作,確實有35個空氣乾燥器,當天下午3時在209廠的310庫房針對第7批空氣乾燥器的目視檢查,也是我在廠擔任主驗人員,我有依照當天驗收的結果進行記載,當天應該是分開進行清點,當天我沒有看到有人把第6批空氣乾燥器的封膜拆下來,再重新貼在第7批物品做會驗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39至141頁)。證人即209廠廠管室副主任吳俊賢於原審證稱:我們會按照契約去實施清點實際數量,我們在驗第6批時,就會針對第6批的數量去實施清點,第7批的時候,就會針對第7批的數量去實施清點,當天的數量是第6批35個、第7批35個,我們目視檢查時,會有主驗、協驗、會驗相關人員在場,全部的人都會參與協助驗收,當時同一天2時驗一批、3時驗一批,是在同樣的地方實施清點,一樣是在310庫房裡,我印象中是第6批放一邊,第7批放1邊,第6批驗完後,就是要到旁邊去驗第7批,我們看第7批時,第6批的東西仍擺在旁邊,目視也看得到,我記得2批是接續驗,因為數量很龐大,要驗蠻久的時間,每批都要驗超過1個小時,2批都是屬於目視清點,差別在第6批是第2次的目視清點、第7批是第1次的目視清點,我當天是協驗人員,檢驗完畢的乾燥器置放在原地,6月13日交貨時,經管人員李迪光只會針對大項大數清點,不可以打開清點細項,就直接入庫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90至197頁)。衡酌現場除被告王景洽、李迪光外,尚有主驗人員何宏博、協驗人員盧冠良、吳俊賢、監驗人員張媛婷、趙琬茹等人,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顯然不可能在眾目睽睽之下,將原來第6批之待驗空氣乾燥器取出來拆封後打包印膜,混充入第7批待驗之空氣乾燥器。 ㈤徵之原交貨第6批空氣乾燥器經209廠判定不合格後,○○公司 某一女性立即於103年6月9日下午2時37分54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光明此事(見偵15387卷㈡第238頁)。其後,被告王景洽則於103年6月10日下午2時5分24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迪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被告李迪光詢問:「你有沒有交代中傑(按即被告吳中傑)說那個第6批的那個乾燥器要把它拿出來,補進去第7批裡面啊?不然到時候驗收第7批的是不是會不夠?」被告王景洽回以:「沒有,到時候驗第7批的進口已經來了。」被告李迪光再詢以:「已經來了,會來得及嗎?」被告王景洽答以:「我在想應該來得及。」被告李迪光又詢以:「喔喔,萬一來不及,你叫他要趕快拿出來。」被告王景洽則回以:「對對對,我知道。」被告李迪光再表示:「OK,OK。」等語。嗣於103年6月12日上午11時0分8秒,被告王景洽再以同電話撥打予被告李迪光告以:「那我跟你講一下,可能我待會會找中傑去找你,就是針對那個空氣乾燥器啊,2批再把它做個整理,好不好?」被告李迪光回以:「好。」被告王景洽再稱:「因為也要先做備案啦,OK。」被告李迪光則表示:「好好,OK」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5387卷㈡第238、241頁)。對照被告王景洽、吳中傑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前揭所述第6批空氣乾燥器經判定不合格重交,暨億嶸公司緊急進口空運入關64套空氣乾燥器後,由被告吳中傑攜之抽換原於103年6月13日交付之第7批空氣乾燥器等時程。顯然本件被告王景洽於103年6月10日接獲209廠判定第6批空氣乾燥器不合格之電傳單後,即決定將原預定作為第7批交付之空氣乾燥器35套,移為第6批重交之用,而於同年6月11日交付209廠,致○○公司僅餘24套空氣乾燥器可供第7批交付;同期間○○公司並於同年月9日緊急委由晉翔公司向國外訂購進口65套空氣乾燥器,以備第7批應交付之標的35套。但進口空運時程有不確定性,被告王景洽因而於103年6月10日下午2時5分24秒,撥打被告李迪光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中被告李迪光詢問被告王景洽是否請被告吳中傑將第6批之空氣乾燥器中取出11套,再混入第7批充數之事,被告王景洽則告以「到時候第7批的進口已經來了,我在想應該來得及」等語;被告李迪光則再告以「萬一來不及,你叫他要趕快拿出來」等語,被告王景洽則表示瞭解。嗣被告王景洽於103年6月12日上午11時0分8秒,再度撥打李迪光持用之行動電話,告以「那我跟你講一下,可能我待會會找中傑去找你,就是針對那個空氣乾燥器啊,2批再把它做個整理,好不好?」、「因為也要先做備案啦」,被告李迪光應允。由於原第6批交付之空氣空燥器35套,除經抽樣檢驗之3套外,尚有32套仍在310庫房待退回○○電工公司(由○○公司實際執行取回),故由被告吳中傑承被告王景洽之指示,於103年6月13日經被告李迪光協助,進入310庫房,自第6批待退之32套空氣乾燥器中,取出其中11套併入同日交付之24套,湊成35套,作為第7批交付之標的。迨○○公司緊急進口之空氣乾燥器65套,於103年6月13日(星期五)下午送到○○公司後,才由被告吳中傑於103年6月16日(星期一)上午,攜往310庫房更換。足證被告3人對於本件第7批空氣乾燥器於103年6月13日交付至209廠時,確實僅有24套,仍不足11套之事實,均知之甚詳,卻仍以第6批被判定不合格驗退之空氣乾燥器,移取其中11套,併入第7批交付209廠。 ㈥至被告王景洽、吳中傑之辯護人雖為彼等辯護稱:該原第6批 交付之空氣乾燥器35套,209廠僅抽驗3套,被判定不合格,依合約規定,廠商得視不合格之原因及問題輕重,自行選擇重交之方式(退貨、換貨或修護重交,擇一辦理), ○○電工公司之協力廠商○○公司將置於310庫房,原有第6批交付未經抽驗之32個空氣乾燥器,自行調整修護後,作為第7批交貨之用,並未違反契約云云。然查本件原第6批交貨之空氣乾燥器35套,經抽驗3套,係經209廠實際安裝試用,始發現無法依藍圖附註6,將壓力調整至8.2±0.2bar,故判定為不合格(見本院前審卷㈥第24頁)。而被告吳中傑於本院亦自承該空氣乾燥器在庫房裡面,沒有辦法做調整,必須到生產線上實測安裝後才能調整,確認氣箱壓力值,其於103年6月13日去庫房調整,是看螺絲有無鎖到定位,外觀要稍作調整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49、250頁,卷二第61頁)。則前開合約所述「修護重交」,就本件標的「空氣乾燥器」而言,顯然係要求廠商帶回自己公司廠房修復至合於契約規定,始得重交,而非在209廠之庫房調整(實際上未上生產線,亦不可能調整測試)後重交。否則,○○電工公司又何需責成○○公司緊急以空運進口方式,向國外採購另65套空氣乾燥器,且急於209廠決定在103年6月16日下午實施目測驗收前,由被告吳中傑於同日上午持往庫房更換?足見被告王景洽、吳中傑辯稱係依合約規定,將原第6批驗退之空氣乾燥器32套,調整後取11套充為第7批交貨之用,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其辯護人所為辯護,亦屬曲解契約實際執行情形,均無足採。 ㈦就○○電工公司1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實際製作人盧 繼於警詢證稱:○○公司因為送貨問題,可能也會分批交貨至209廠,但我並沒有在該表格中分別於「第一次」、「第二次」或「第三次」等欄位繕打,我是到最後點收完畢,才會一次在「第一次」的「交貨數」及「日期」欄位繕打最後點收的數量,並統一繕打「6/13」(即該批次履約期限)作為送到209廠最後的日期點,但實際上我是在103年6月9日之前,就已經與○○公司點收完畢並做好第7批煞車系統裝箱明細單。我是以抽驗方式點驗第7批煞車系統料件,我沒有抽驗到空氣乾燥器這項,35件是我依合約數量繕打,並非我實際點收為35件。實際上是由○○公司裝箱的,王景洽只是形式上於上開裝箱明細清單上蓋章等語(見偵15387卷第32、3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會登打空氣乾燥器35套,應該是廠商報數量足了,我就直接將配賦數乘以35套打上去等語(見偵15387卷第42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大致相同,固堪認該明細單上關於「54.空氣乾燥器.(數量):35」之內容,並非被告王景洽所記載,被告王景洽只是形式上用印。然參之上開說明,被告王景洽於本件第7批交貨標的交付209廠之前,已確知其中空氣乾燥器尚缺11套,仍待以國外進口者補足,而其103年6月13日交貨時所提出之裝箱明細單,卻記載與現狀不符之35套。其事後否認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至被告李迪光於209廠103年6月13日「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 驗結果報告單」之經管人員欄內核章部分,證人吳俊賢於原審固證稱:103年6月13日交貨時,經管人員李迪光只會針對大項大數清點,不可以打開清點細項,就直接入庫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97頁)。然參之上揭說明,尤其本件第7批交貨前,被告王景洽與李迪光之通話內容顯示,被告李迪光確已知悉該批交貨之空氣乾燥器,根本不足應交付之35套,被告李迪光甚至促請被告王景洽,萬一進口來不及要有備案,乃至應允被告王景洽指派被告吳中傑進入庫房,將「2批調整一下」。則被告李迪光在明知中興電工公司所交貨中之空氣乾燥器不足情形下,仍於209廠103年6月13日「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之經管人員欄內核章,而故意不註記其不足數量之處,即難認無明知不實事項,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其事後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本件被告王景洽明知於103年6月13日提交209廠之第7批空氣 乾燥器僅24套,未達合約約定之35套,卻未更改○○電工公司1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中錯誤之登載數量,仍連同交付標的物一併提交209廠而行使之;另被告李迪光亦明知其不實,仍於209廠103年6月13日「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之經管人員欄內核章,未為任何數量不足之註記,皆足生損害於209廠對於交貨數量管理之正確性。其2人又與被告吳中傑共同謀議,著手以原第6批交貨經檢驗不合格待退之空氣乾燥器,移取其中11套混充第7批交付標的物中,營造第7批交付之標的物數量完全合乎契約約定之假象,以避免○○電工公司或○○公司遭直接或間接按遲延交貨違約罰款之不利益,明顯違背被告李迪光受209廠委託辦理接收交貨事務,且具有為○○電工公司、○○公司不法利益,而損害國防部軍備局之意圖。被告3人罪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王景洽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1萬5,000 元),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又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公務員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意為不實之登載而言。所謂公文書,依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固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本屬他人製作私文書,公務員明知該私文書之內容不實,而以文字、符號、印章或其他方式對該文書登載、審核,並將該文書之內容引為公務員職務上之意思表示,仍屬公務上登載不實,應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4號判決參照)。另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公務員所承辦公文之內部呈轉核判,應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屬對外之行使,自不成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99年台上字第631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李迪光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務員,除據其供述明確外,並有209廠業務處理分層負責明細表、該廠105年5月13日以備二九升字第1050001042號函檢送被告李迪光相關職務資料在卷可佐(見偵15387卷㈩第213至225頁、原審卷㈤第153、154頁)。而本標案第7批空氣乾燥器,103年6月13日之「生製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被告李迪光既於上開文件上簽名、蓋印,表彰審核、確認該等文件內容之意思,無論其品項等內容由何人書寫,均仍屬其公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該當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爾後被告李迪光再將其簽名、蓋印之上開公文書交予209廠之主驗人員、監驗人員及相關各科室、並由各科室呈請主管核可之行為,因209廠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與一般所謂行使必須行為人持用登載不實或經偽造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之情形有別,而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㈢被告王景洽、吳中傑雖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亦非受209廠委 託而有辦理接收點貨事務之任務,然就本件標的物之依約交付209廠點收,則係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受209廠委託辦理接收點貨事務之被告李迪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犯刑法第134條、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未遂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或共犯論之。是核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未遂罪。被告李迪光同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景洽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然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該事實,且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為所吸收,本院自得予以審酌。 ㈣被告李迪光係同時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未遂罪 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景洽係同時觸犯與公務員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未遂罪,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彼等所各犯2罪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未遂罪。且被告等3人雖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行,但因於契約交貨期限前,已改以合於契約內容之貨物及數量交付驗收,而未實際生損害於國防部軍備局之利益(209廠依起訴意旨於105年11月15日支付第11批貨款時,已將中興電工公司第7批逾期4日交貨違約金209萬9,160元,予以扣除而收訖,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89至493頁;然此項違約金之收取,恐無法律上之原因,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屬未遂犯,均審酌彼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王景洽、吳中傑雖無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亦非受委託處理點收交貨之人,但因分別與公務員及受委任處理點收交貨之被告李迪光共同實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背信未遂犯行,仍以共同正犯論,然按彼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等所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4年10月8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卷附收文日期章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頁),迄今已逾8年仍未判決確定。被告等均聲請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本件因相關連犯罪事實、涉案人數眾多、卷證龐雜,審理費時,但此訴訟程序之延滯,並非因被告等之事由,其間尚有公訴意旨誤認犯罪事實,為查證釐清真相,而與相關單位公文往返耗費,暨本件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認確有侵害被告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減輕其刑。且被告等均有上述多種減輕其刑事由,皆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㈦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罪科刑,固然有所 依據。惟查本件中興電工公司係於合約交貨期限,交付標案第7批物品,自無支付遲延交付之違約金可言,被告等所為並無使○○電工公司或○○公司直接、間接獲得免除遲延交付違約金利益之結果,且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並未處罰未遂犯,故被告等自不能科以該圖利罪責;又被告李迪光係被告王景洽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對象,被告吳中傑則未參與製作或行任何業務上不實文書,均不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王景洽則非公務上文書「生製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之職務上製作權人,亦不成立公務員製作不實公文書罪(均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仍論以上揭各罪,自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圖利犯行,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彼等否認背信犯行,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迪光身為公務員,本應廉潔自持,竟囿於私人情誼,未忠誠執行其職務,憑藉其擔任庫儲管理人員,負責管理310、606庫房,從事接收、會驗、送驗、退樣接收、撥發、入庫等管理軍品職務之機會而為背信行為,使其任職之機關,承擔未可預期之風險。而被告王景洽、吳中傑於本標案第7批空氣乾燥器將屆交貨期限之際,竟與被告李迪光共同以從第6批遭驗退之物品中,移取部分空氣乾燥器,混充第7批應交付之物品,營造合於契約交付數量之假象,意圖避免○○電工公司被罰違約金,破壞本件標案之正常交貨點收程序,彼等行為均屬不該,兼衡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事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至被告等雖均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然因所犯刑法第134條、第34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罪,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自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易科罰金,附此敍明。 ㈧又查被告吳中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於本案之角色,僅係受○○公司指派進駐209廠之受薪技術人員,因受指示而將已驗退之空氣乾燥器,移取部分充為第7批交付之用,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經此長期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王景洽則曾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敍明。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李迪光用以與被告王景洽聯絡犯背信罪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於本件「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7批交貨 期間,○○公司獲悉空氣乾燥器(屬於「煞車系統」項下)囿於進口程序,無法於契約所訂之103年6月15日期限前交貨至209廠,乃通知○○電工公司職司「動力底盤系統乙項」履約交貨之被告王景洽因應。被告王景洽為避免第7批提交之空氣乾燥器數量不足致遭判定驗收不合格,將使中興電工公司需依契約按日裁罰該批價款5億2479萬元之千分之1即52萬4790元違約金,即請求掌有交貨接收、會同驗收、庫儲管理等法定職務之被告李迪光協助,並謀議以被告李迪光包庇被告吳中傑將第6批已經交貨驗收之庫存空氣乾燥器取出、混充入第7批待驗空氣乾燥器之手法,隱匿第7批空氣乾燥器數量不足之事實。被告李迪光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現更名為:「國軍採購作業規定」)第四篇「履約驗結」、伍「財物、勞務驗收檢驗」、一「接收與報驗」、(一)「接收作業規定」:「內購案當賣方交貨至接收單位時,應即清點品項、件數,在『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之接收情形欄上簽收,並註明收貨日期及實收數量。」、「交貨接收後,在未實施會同驗收前,接收單位對該項物品不得任意開封,並應善盡存儲、保管之責。」三、「會同驗收職掌」:「(一)以目視、丈量、磅重、清點等手段產生會驗結果,作為履約驗收單位處理之依據,並將會同驗收之結果紀錄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購案驗收不得以承商未參加或交貨不符不予實施。(二)會同驗收人員須對下列事項負責:1.交貨時間:須確定有無逾期及逾期多久。2.交貨地點:須確定是否依契約規定地點交貨。3.交貨數量:須確定與約定數量是否相符,如不符其情形如何?」六、「會同驗收結果之處理規定如下:(二)會同驗收結果不符者:3.目視檢查不合格品項,應要求承商於一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後按規定報驗。」等法令、規定,其應核實驗收。詎被告李迪光因長期與○○電工公司、○○公司人員友好,而與被告王景洽、吳中傑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揭法令、規定,直接圖○○電工公司、間接圖○○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景洽於1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上,記載不實之「54.空氣乾燥器.(數量):35」且核章,並於103年6月13日,提交第7批貨物至209廠310庫房,由被告李迪光接收、清點後,被告李迪光明知○○電工公司提交之第7批空氣乾燥劑器數量僅有24件,不符契約所訂35件,實際短少11件,竟違背上揭法令、規定,未依職責將廠商交貨數量不符契約之情形予以據實載明,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103年6月13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其中交貨地點所載「供應所606庫房」,應係誤繕,實際地點應係310庫房)予以核章,表示○○電工公司交貨數量與契約相符,為不實登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逐級呈由生產管理室士官長劉家豪、生產管理室主任溫澤民核章,足以生損害於209廠對於廠商履約交貨驗收及裁處廠商逾期違約金之正確性(此部分被告王景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李迪光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已詳如前述有罪部分,不在無罪部分論述)。被告李迪光接著於同年月13日或14日,違背任務以其保管之310庫房鑰匙私自開啟310庫房門鎖,帶同被告吳中傑未經登記「管制簿」私自進入310庫房之「庫中庫」之「已驗收待撥區」,由被告李迪光指示被告吳中傑拆除封膜,而將已完成驗收尚未安裝之第6批空氣乾燥器取出11件,將之搬移至第7批空氣乾燥器待驗區域,重新打包封膜並貼上「第7批」標籤,而混入第7批充數。嗣於同年月16日,被告李迪光以會驗人員身分共同辦理目視驗收時,其明知會同目視驗收之第7批空氣乾燥器數量實際不足11件,仍未核實會驗,於不知情之主驗人員於「品名數量」、「交貨數量」欄位勾選「相符」、於「本廠於103年6月16日實施目視檢查」欄位勾選「合格」時,仍承前犯意,於其職務上所掌之103年6月16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之「會驗人員」欄位簽名(被告王景洽則於「廠商欄」簽名),表示○○電工公司於第7批之交貨數量與契約相符。遲至103年6月19日,○○公司向國外進口之空氣乾燥器11件始到貨,並補送至209廠。被告李迪光乃接續包庇被告吳中傑將事後補送之該批空氣乾燥器11件補入第7批待驗區域,再將原混充之空氣乾燥器11件回補至第6批「已驗收待撥區」。○○電工公司、○○公司因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之上揭共同違背法令、規定之行為,使○○電工公司直接、○○公司間接免於支付逾期4日(自103年6月16日起迄同年月19日止)所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209萬元9,160元(每日52萬4,790元×4日=209萬9,160元)。因認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等圖利罪嫌;被告吳中傑就○○電工公司1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之記載部分,則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涉犯此部分圖利之 罪嫌,及被告吳中傑另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及證人張光明、盧繼於調查官詢問、偵訊中之供述、證述,證人賴佳宏、廖益民、溫澤民、林琅琦於調查官詢問之證述,○○電工公司、○○公司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動力底盤系統案-煞車系統裝(OR00-000000)氣箱定位拖架等128項」訂購合約、○○電工公司1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103年6月13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03年6月16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第7批)、被告李迪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景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6月10日14時5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之依據。訊之㈠被告李迪光固坦承其分別於103年6月16日下午2時許、下午3時許,在209廠就○○電工公司得標之動力底盤系統第6批複驗及第7次目視檢查時,擔任倉庫管理人及會驗之工作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主管事務圖利罪犯行,辯稱:第6批的第2次驗收跟第7批的第1次驗收是在同一天,僅相隔1個小時,驗收時各有35套,驗收完就被領走,並無3天後再換貨的情形,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記憶模糊,所講的事實並不存在等語;被告李迪光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李迪光辯護稱:本件第6批、第7批的空氣乾燥器均是在103年6月16日同時驗收,既然第6批、第7批在驗收時各有35套擺在現場,即無法將第6批已經交貨驗收之庫存空氣乾燥器取出,混充入第7批待驗空氣乾燥器之可能等語。㈡被告王景洽固坦承其於103年6月9日記載「空氣乾燥器:35」之動力底盤系統第7批空氣乾燥器裝箱明細表上核章,並於209廠103年6月16日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之廠商欄簽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主管事務圖利罪犯行,辯稱:當時的案子分成11批交貨,我在調查局時因為把第6批裡面被判不合格退貨重交的,跟第7批交貨的情形沒有弄清楚,以致偵訊過程所述與實際情形不同等語;被告王景洽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景洽辯護稱:第6批的空氣乾燥器在6月11日退貨重交,並沒有已經驗收合格之空氣乾燥器在209廠庫房內,之後第6批空氣乾燥器重交驗收時間是103年6月16日,與第7批驗收時間同日,只是第6批是下午2時、第7批是下午3時,依驗收記錄,在6月16日驗收當時,現場第6、7批貨確實均有35套之空氣乾燥器,之後性能驗收也都驗收合格,所以完全沒有起訴書所載的,拿第6批已經驗收合格的空氣乾燥器去充當第7批空氣乾燥器來通過驗收的客觀事實。103年6月10日監聽譯文中,被告王景洽不但沒有指示或共謀拿第6批已經驗收合格的貨充當第7批貨,甚至已經很清楚的表示,確認第7批貨已經來得及,也沒有會發生缺少空氣乾燥器的情況。所有交貨的數量到底符不符合,並非以103年6月13日被告李迪光所簽收的紀錄為準,必須要在103年6月16日按照209廠正式的驗收程序之後,才認定數量是否符合契約約定的數量,被告王景洽並無圖利犯行等語。㈢被告吳中傑固坦承其有於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6、7批空氣乾燥器交貨期間,擔任億嶸公司修護員,駐點在209廠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主管事務圖利等犯行,被告吳中傑之辯護人為被告吳中傑辯護稱:103年6月16日第6批複驗,第7批目視檢查,2批前後只相差1個小時,經過檢驗結果,空氣乾燥器確實都有35套,所以顯然不能在2、3天前,即同年月13日或14日,去把原來的第6批取出來拆封後打包印膜,混充為第7批。依照進口報單,○○公司確實委由○○公司,於103年6月13日透過臺灣○○海空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報關,進口了65套的空氣乾燥器。另被告李迪光跟被告王景洽在103年6月10日下午2時5分24秒通聯,他們的對話內容很明顯跟進口報單上面所顯示的資訊相符,也就是說,○○公司其實在103年6月13日,即履約期限前,其實就有能力提供足夠的數量,來供第7批的初步檢視的數量等語。 三、經查: ㈠依本件採購合約約定,○○電工公司應於103年6月1日至103年6 月15日期間內,將第7批之35套採購標的乙次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惟因同年3月14日交貨之第6批採購標的中之空氣乾燥器35套,經209廠取樣3套進行儀器檢驗、書面審查及安裝試用結果,以空氣乾燥器無法調整,而判定不合格;除經人以電話告知○○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光明外,209廠另以電傳單通知○○電工公司知悉,被告王景洽於同年月10日接獲電傳單後,乃決定將原預定作為第7批交付之空氣乾燥器35套,移為第6批重交之用,而於同年6月11日交付209廠,致○○公司僅餘24套空氣乾燥器可供第7批交付;同期間○○公司乃於同年月9日緊急委由○○公司向國外訂購進口65套空氣乾燥器,以備第7批應交付之標的35套。但進口空運時程有不確定性,被告王景洽即於103年6月10日下午,撥打被告李迪光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中被告李迪光詢問被告王景洽,是否請被告吳中傑將第6批未經取樣檢驗之32套空氣乾燥器中取出11套,再混入第7批充數之事,被告王景洽告以「到時候第7批的進口已經來了,我在想應該來得及」等語,被告李迪光則再告以「萬一來不及,你叫他要趕快拿出來」等語,被告王景洽則表示瞭解。嗣被告王景洽於103年6月12日上午,再度撥打被告李迪光持用之行動電話,告以「那我跟你講一下,可能我待會會找中傑去找你,就是針對那個空氣乾燥器啊,2批再把它做個整理,好不好?」、「因為也要先做備案啦」,被告李迪光應允。103年6月13日,第7批貨物送交至209廠第310庫房,由李迪光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簽收後,另由被告吳中傑帶同不知情之○○公司人員進入310庫房,將未經取樣檢驗但已遭整批判定不合格,等待億嶸公司取回之原第6批交付空氣乾燥器取出11套,將之搬移至第7批空氣乾燥器待驗區域後,拆除封膜重新打包封膜並貼上「第7批」標籤,以混充第7批交貨。迨同年月13日下午3時許,○○公司緊急進口之65套空氣乾燥器入關提領後,○○公司派被告吳中傑與該公司人員於同年月16日上午取其中11套補送交209廠,並由被告李迪光協助被告吳中傑將上開補送之空氣乾燥器11套補入第7批待驗區域,供同日下午辦理目視檢查驗收,同時將原混充之空氣乾燥器11套放回至原第6批待退回○○公司之區域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是被告等於警、偵訊中所自白稱:被告李迪光於103年6月13或14日,私自帶同被告吳中傑進入310庫房,將第6批「已驗收待撥區」之空氣乾燥器取出11套,搬移至第7批空氣乾燥器待驗區域重新貼標;又於「同年月19日」將億嶸公司進口之空氣乾燥器11套,補入第7批待驗區域,再將原混充之11套補回第6批「已驗收待撥區」等,顯然與現有事證不符,應係訊問時已距案發日隔1年,且未據提示完整有序之書面資料,致記憶錯誤所致,尚不能以被告等上揭與事實出入之自白,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㈡又按本件契約約定,關於第7批採購標的之交貨期限為103年6 月15日,然該日為星期日,無論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或本件契約所援用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三條,關於履約期限3.3⑶之約定:履約期間之末日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假日或休息日後之辦公首日代之。則本件契約第7批採購標的之交貨期限,只要在103年6月16日結束前交貨,即合於契約約定。而本件依前揭所述證據,已堪確認○○電工公司就第7批交貨標的,係於103年6月16日目視驗收合格,其交付品名、數量俱符合契約約定,即不生逾期交貨衍生違約金之問題,亦難認被告等所為,已使○○電工公司或○○公司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之結果,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構成要件(本罪不處罰未遂犯)。被告李迪光於103年6月16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之「會驗人員」欄位簽名(被告王景洽則於「廠商欄」簽名),表示○○電工公司於第7批之交貨數量與契約相符,亦無任何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 ㈢至被告吳中傑於前揭○○電工公司1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 單、103年6月13日及103年6月16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上,均無任何簽名或署押,亦無任何證據足證係由其登載不實內容,或參與製作不實內容之文書,自不能以推測之詞遽認其應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3人此部分確有圖利或公務、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有罪確信,依罪疑唯輕法則,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被告李迪光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無須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第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李俊毅、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 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