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HM-113-重附民上-2-20241210-1

字號

重附民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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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鑄鋒即拼鮮水產行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雅柔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原審113年度易字 第594號、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5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 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張雅柔113年度易字第594號妨害名 譽及信用案件,業經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茲據上訴人請求檢察官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仍維持被上訴人第一審無罪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前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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