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金上易-1-20241127-1

字號

金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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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廖育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文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提供之帳號合 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文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及依指示於他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轉交而為金融帳戶之使用,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代為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因積欠債務而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於網路上尋得賀利貸理財有限公司,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該公司連繫後,由該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承楷」、「張世緯」(下稱「黃承楷」、「張世緯」)等人與廖文進聯絡,並向廖文進表示要製造金流以美化銀行帳戶,要求廖文進提供金融帳戶,並依其指示將匯入廖文進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再轉交「黃承楷」、「張世緯」指定之人;廖文進遂自112年9月19日起陸續以LINE拍照存摺封面上傳予「黃承楷」、「張世緯」之方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合計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帳號予「黃承楷」、「張世緯」等人使用,嗣並依「張世緯」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楊蕎安等人匯入廖文進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張世緯」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裕仁」之人,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二、案經林辰穎、游禎友、趙品岳、傅詩婷、曾煒茹、勞福堂、 蔡柏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廖文進(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99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拍照傳送而提供本案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黃承楷」、「張世緯」等人,及其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楊蕎安等人匯入款項後,被告有依「張世緯」之指示提領後轉交暱稱「梁裕仁」之人,惟仍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提供銀行帳戶是為了向銀行貸款要美化帳戶,由「黃承楷」、「張世緯」等人將公司的錢匯到其帳戶,當作是薪資,我再領出來還他們,我是為了貸款的正當理由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受對方所為貸款詐欺,因而交付個人銀行帳號,交付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被告既然是受騙而交付帳戶,主觀上係基於提供帳戶進行美化金流作業,並無容任他人任意使其帳戶之意,被告並無交付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被告是受騙而交付,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應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賀利貸公司連繫後,由 「黃承楷」、「張世緯」等人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被告遂自112年9月1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存摺封面上傳予「黃承楷」、「張世緯」之方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合計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帳號予「黃承楷」、「張世緯」等人使用,並依「張世緯」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楊蕎安等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張世緯」指定暱稱「梁裕仁」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者,且經被害人楊蕎安於警詢中(見第434號偵卷第155-157頁)、告訴人林辰穎、游禎友、趙品岳、傅詩婷、曾煒茹、勞福堂、蔡柏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第434號偵卷第193、194、217-221、241-243、263-265、295、296、323-329、385-387頁),並有被害人楊蕎安之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34號偵卷第163-165、169-191頁)、告訴人林辰穎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34號偵卷第199-205、215頁)、告訴人游禎友之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34號偵卷第229-239頁)、告訴人趙品岳之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錄紀錄表)(見第434號偵卷第255-259頁)、告訴人傅詩婷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434號偵卷第275-287頁)、告訴人曾煒茹之報案資料(含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34號偵卷第301-309頁)、告訴人勞福堂之報案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34號偵卷第335-355頁)、告訴人蔡柏宇之報案資料(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34號偵卷第389-400、405-409頁),與告訴人林辰穎之匯款帳戶明細、匯款紀錄擷圖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趙品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傅詩婷之匯款紀錄擷圖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曾煒茹之匯款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勞福堂之匯款紀錄擷圖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柏宇之匯款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第434號偵卷第207-213、251-255、289-294、310-321、357-383、401-404頁);及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敦化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員林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戶往來資料(見第434號偵卷第121-143頁)、被告與暱稱「黃承楷」、「張世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第434號偵卷第35-117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有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黃承楷」、「張世緯」之人,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提領並交付「張世緯」指示之「梁裕仁」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是要辦貸款,遭詐騙要美化帳戶始提供帳戶,並 非無正當理由等語置辯。然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內容):「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均不該當於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始符合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黃承楷」、「張世緯」等人使用,雖被告辯稱其係上網尋求貸款,由「黃承楷」、「張世緯」等人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銀行帳戶,被告才以LINE拍照存摺封面上傳予「黃承楷」、「張世緯」之方式提供,且配合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匯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予「張世緯」指定之人等情。而查被告行為時雖僅19歲,但已成年且就讀大學中(見原審卷第125頁),受有良好教育,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為了貸款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非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是因為「黃承楷」、「張世緯」等人告知要使用被告之銀行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亦即被告是為了向金融機構貸款,因信用不足要美化帳戶,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黃承楷」、「張世緯」等人使用,其目的在於製造虛偽之資金往來,俾便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可提出帳戶之往來紀錄,意圖營造往來資金頻繁之假象,顯非出於正當之目的;且被告對於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目的是為了製造虛假金流而美化帳戶之非正當目的,其認識並無錯誤,被告辯稱也是被騙才提供等語,並不可採。實則本件被告縱有遭蒙騙,其可能之處僅在於「黃承楷」、「張世緯」等人對被告隱藏使用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及去處,其真實目的是在於充當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時之人頭帳戶而供洗錢使用。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將供向被害人詐欺使用,縱係遭「黃承楷」、「張世緯」等人欺騙者,亦僅是被告主觀上對於「黃承楷」、「張世緯」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不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己;非謂被告對於「黃承楷」、「張世緯」等人取得被告帳戶之真實目的認識之欠缺,即可反推被告之交付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蓋被告如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實際用途(充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有認識或容認,即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㈢至於被告雖僅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存摺封面上傳予「黃承楷 」、「張世緯」之方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未交付實體之金融存摺、提款卡或提款密碼予「黃承楷」、「張世緯」等人,但被告是以同意「黃承楷」、「張世緯」等人將款項轉帳匯入後,由被告提領轉交「張世緯」指定之人之方式,而使「黃承楷」、「張世緯」等人得以實際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自仍與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該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提供之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黃承楷」、「張世 緯」等人,惟始終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167 號)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已經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前往金融機構開戶時,亦均會向開戶人宣導如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參照),被告對此自應知悉。其為向銀行貸款,製造虛假金流以美化帳戶之非正當目的,率爾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造成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楊蕎安等多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對於客觀事實並未爭執;又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分別與告訴人游禎友、趙品岳、傅詩婷、曾煒茹、勞福堂等人達成民事之和解或調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78號、第79號、第80號及113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5頁、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鐘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敦化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楊蕎安 112年10月2日9時許 詐騙集團佯以臉書暱稱「許嘉慧」、Line暱稱「楊佩瑜」及銀行客服等人向被害人楊蕎安誆稱:欲購買嬰兒車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利用網銀操作等語,使被害人楊蕎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52分許 9萬9,985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59分許 6萬元 112年10月2日14時00分許 4萬元 112年10月2日11時35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 112年10月2日12時03分許 6萬元(含林辰穎匯入部分) 2 林辰穎(提出告訴) 112年10月2日11時38分許 詐騙集團先後佯以Line暱稱「Adeline」及「7-ELEVEn在線客服」等人向告訴人林辰穎誆稱:欲購買杯子但無法下單,因賣場尚未重新認證簽署,需輸入帳戶餘額認證銀行帳戶等語,使告訴人林辰穎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1時38分許 4萬2,983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 3 游禎友(提出告訴) 112年10月2日11時6分許 詐騙集團先後佯以臉書暱稱「張心語」、Line暱稱「蘇又蓁」及假客服等人向告訴人游禎友誆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因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需依指示匯款驗證等語,使告訴人游禎友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1時55分許 4萬9,987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 112年10月2日12時06分許 9萬元(含林辰穎匯入部分及原先帳戶的存款) 4 趙品岳(提出告訴) 112年9月29日某時許 告訴人趙品岳於臉書社團張貼文章收購2台冰箱,詐騙集團遂主動與之聯繫交易事宜並誆稱須先匯款後取貨等語,使告訴人趙品岳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2時21分許 3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112年10月2日12時33分許 3萬元 5 傅詩婷(提出告訴) 112年10月2日12時4分許 告訴人傅詩婷於旋轉拍賣刊登商品出售,詐騙集團遂先後佯裝Line暱稱「紋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及「楊文鴻」等人向告訴人傅詩婷誆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因賣場資料不完全,需依指示匯款驗證帳戶等語,使告訴人傅詩婷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19分許 4萬7,123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36分許 4萬6,000元 6 曾煒茹(提出告訴) 112年10月1日18時30分許 詐騙集團先後佯裝Messenger暱稱「林佳慧」、Line暱稱「Kat」、客服人員等人向告訴人曾煒茹誆稱:商品下單後帳戶被凍結,因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需依指示匯款開通等語,致告訴人曾煒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2年10月2日13時22分許 2萬9,309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38分許 3萬元 7 勞福堂(提出告訴) 112年10月2日某時許 告訴人勞福堂於臉書「Marketplace」張貼文章出售二手車用電腦螢幕,詐騙集團遂先後以暱稱「王安琪」及「中國信託」客服等人向告訴人勞福堂誆稱該商品無法下單,因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協定,需依指示匯款開通等語,致告訴人勞福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2年10月2日14時15分許 1萬2,332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112年10月2日14時26分許 1萬2,000元 8 蔡柏宇(提出告訴) 112年10月12日12時35分許 告訴人蔡柏宇於臉書社團張貼文章欲出售相機鏡頭,詐騙集團遂先後以臉書暱稱「林紫鈺」、Line暱稱「林淑蓉」及「營業部」等人向被害人誆稱該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排除問題等語,致告訴人蔡柏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2年10月2日14時42分許 2萬0,123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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