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HM-113-金上易-2-20241107-1
字號
金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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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淑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此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所明示;換言之,行為人只要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係「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且有同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又無正當理由,就會該當同條第3項之要件,不以其主觀上究竟有無認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係供作他人用以收取詐欺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之必要。 ㈡被告温淑茜主觀上知悉其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劉思 廷」,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劉思廷」之行為,為「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2年10月27日在家中看到臉書有一則應徵家庭代工廣告,因為取得代工機會,遂才依指示提供寄送4張金融提款卡予對方...」等語,其於偵訊中供稱:「(112年10月29日上午你是否把名下五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信用卡、健保卡各一張寄給他人?)有。」等語,其於審理中對於有本案有起訴書所載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依「劉思廷」指示寄出並告知「劉思廷」金融卡密碼等事實不爭執,故被告主觀上已然知悉其將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等行為,為「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主觀構成要件。原審判決雖以被告所提出其與「劉思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合庫帳戶、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6月13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34067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調查筆錄、被告之報案資料等,認被告係因遭「劉思廷」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交付系爭帳戶5張金融卡給「劉思廷」並告知密碼,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係供作他人用以收取詐欺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不影響被告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主觀構成要件,否則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中所闡釋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而有特別增定之必要。 ㈢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劉思廷」 ,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劉思廷」之行為,即是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並使用系爭帳戶: 原審判決雖以被告係遭「劉思廷」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交 付系爭帳戶5張金融卡給「劉思廷」並告知密碼,且在被告認知裡,其交付金融卡之目的在於進行家庭代工之實名登記、辦理購買代工材料購買及補助金申請,且於完成實名登記、補助金申請及購買代工材料後,即應於第一次配送代工材料時一併將金融卡返還給被告,被告始終無將系爭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之意,而認定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認識。惟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本身並無任何財產價值,向他人收取金融卡並取得密碼之目的,無非是能夠使用該金融帳戶,且在金融帳戶所有人將金融卡、密碼交付與他人之期間,對於該金融帳戶並無控制能力,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其於審理中供承為高職畢業,目前受僱文書人員,足見被告並非甫出社會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將金融卡、密碼交付與他人本質上係供他人使用金融帳戶且交付他人使用期間自己對於該金融帳戶並無控制權一事,應可知悉。況且,縱使依照被告辯解及其與「劉思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而認定被告係相信「劉思廷」關於實名購買材料以及領補助等之說法才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然若非「劉思廷」等人得以一定之方法「使用」系爭帳戶,又如何能夠達到其等所稱之實名購買材料、領取補助款等目的?則殊難想像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很有可能會被「劉思廷」拿去使用,甚至是作為不法使用一事,毫無所悉,而被告在歷次程序中所供稱之「沒有想這麼多」,本意上不正是對於系爭帳戶是否會被「劉思廷」拿去使用一事,毫不在意,可見被告至少有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基此,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將系爭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之意而無主觀認識者,容有疑義。 ㈣據上,本案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劉思廷」,並 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劉思廷」之行為,主觀上即有容認「劉思廷」等人控制並使用該系爭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㈤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請撤銷原審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第22條,內容未修改)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被告112年10月29日將其名下五個帳戶交付寄給詐欺團之人使用,詐欺集團之人並以其中四個帳戶供被詐欺之人匯款之用,其行為與前揭規定第3項第二款相符,則被告是否構成前揭犯罪,端視其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是否有「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為斷,本件係因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表示需提供實名登記,辦理購買代工材料及補助金申請,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可減少材料費用及取得補助金,於完成實名登記、補助金申請及購買代工材料後,即會於第一次配送代工材料時一併將金融卡返還給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等為證,堪認其抗辯為真。按家庭代工,一般係指,無法至對方提供場所工作,僅能在自己場所工作,以替他方工作取得較少之報酬之謂。本件由被告與詐欺集團之人前揭對話觀之,被告因應徵家庭代工,對方告以進行家庭代工需實名登記,且提供帳戶金融卡辦理代工材料購買及補助金申請,可以減少材料費用及取得補助金,被告為取得該工作及增加收入,致被告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依一般人之通念觀之,尚屬合理,而屬於前揭規定所謂「其他正當理由」,自不得僅因被告提供3個以上帳戶即認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參以被告係因前揭原因於112年10月29日交付其平常使用之帳戶後,於同年11月3日(星期五)即無法聯絡對方,且至銀行刷存摺發現有不明款項匯入與匯出,經詢問銀行人員獲知帳戶遭警示,隨即於同月6日(星期一)即至警局報案,有調查筆錄、職務報告書、報案資料等在卷可案(警卷第17至22、237至259頁),而被告經警以涉嫌人身製作筆錄則為同月29日,另有調查錄在卷可參(警詢卷第9頁),被告主動報案時尚無警局通知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是其應無交付帳戶供他人洗錢之主觀犯意已明。 ㈡公訴人以被告交付3個以上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即有犯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主觀犯意,應構成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之說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