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HM-113-金上易-3-20241112-1

字號

金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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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佳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佳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佳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名登記,供用於入帳、發貨等異常應徵工作之流程,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為應徵工作,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晚間11時18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慧玲」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郁萱」指示,自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員大門市以賣貨便寄件方式寄出如附表一所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並於同(10)日晚間11時45分許,另以LINE告知「吳郁萱」之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式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任由「慧玲」及「吳郁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何昆益、吳國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姚佳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付給「 吳郁萱」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亦不爭執有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並辯稱:我是上網找工作,對方私訊我說可以提供家庭代工工作,並告知我須要提供金融卡實名登記以購買代工材料及領取補助,我才把金融卡寄給對方,且一開始對方並未要求我提供金融卡密碼,是後來才說沒有密碼無法以我的帳戶支付我購買材料之款項,我才提供密碼給對方,我沒有要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我是被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三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寄交給「吳郁萱」並 告知密碼,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何昆益、吳國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7、69至70頁),並有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何昆益報案資料(包括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國雄報案資料(包括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被告與「慧玲」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吳郁萱」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 Bank(連線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臺中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函暨隨函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13年5月13日函暨隨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26、39至42、63、64、71至85、119至249、261、263頁,原審卷第27至35、39至44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修正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觀諸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應不知「慧玲」及「吳郁萱」 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來歷,顯見被告與「慧玲」及「吳郁萱」毫無特殊信任基礎,亦非有商業或生意往來,其以家庭代工需實名登記及購置材料等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提供予「慧玲」及「吳郁萱」,核非屬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又任何人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慧玲」及「吳郁萱」,並告知密碼,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兼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說因為要用我的帳戶去付款購買材料才可以取得家庭代工的材料,因為這樣我才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堪認其有予「慧玲」及「吳郁萱」使用本案帳戶進行款項存匯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以他人使用,當屬明確。其前開情詞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情形: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 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提供三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三個金融帳戶,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前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機構代碼:006) 0000000000000 2 連線商業銀行 (機構代碼:824) 000000000000 3 台中商業銀行 (機構代碼:053) 000000000000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施用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1 何昆益(提出詐欺告訴) 112年7月14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何昆益佯稱得投資等語,致告訴人何昆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 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59分許 臨櫃匯款9萬元 ⑵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1分許 臨櫃匯款1萬3,550元 2 吳國雄(提出詐欺告訴) 112年9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國雄稱得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吳國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 112年9月15日下午1時41分許 臨櫃匯款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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