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HM-113-金上易-7-20250114-1
字號
金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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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莉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17號、113年度偵字第8 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范莉沂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 書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52頁、第8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宣告被告緩刑2年,但並未 將調解內容附為緩刑條件,使被告有所約束,能於緩刑期中依調解內容履行,是原審宣告之緩刑,自有不當,請酌附加緩刑條件,以求允當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固於原審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永河及告訴人潘 淑美分別達成民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林永河新臺幣(下同)45萬元、被告願給付潘淑美33萬5千元,並均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司刑移調字第2358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據,然上揭調解內容重在被告必須依約如期履行,方能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有所保障,因此若欲對被告同時諭知緩刑恩典,自應以能擔保被告確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內容為其前提要件,原審就量刑部分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諭知緩刑2年,惟未能同時就緩刑部分諭知妥適之緩刑期間,以及附加足以擔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必須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條件,否則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尚有未盡妥適之處,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即屬有據,而可憑採。 ㈢綜上,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既有前述未洽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院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竟任意將4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金融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殊值非難,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潘淑美、被害人林永河達成民事調解等情,且衡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於原審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於原審業已與被害人林永河及告訴人潘淑美分別達 成民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林永河45萬元、被告願給付潘淑美33萬5千元,並均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司刑移調字第2358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稽,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上開調解成立金額分別為45萬元、33萬5千元,被告每月僅分別給付5000元,需要較長時間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確實依調解內容如期履行,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應依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