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HM-113-金上更一-10-20241022-1

字號

金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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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佳臻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辛○○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7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犯罪事實部分不上訴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69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 藉由所取得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代不詳之人轉匯或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追訴、處罰,同時其亦可能因此與自稱「陳嘉慶」、「林正偉」、「王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竟因需錢花用,萌生縱使對方係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其自金融帳戶內代領並轉交款項將使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陳嘉慶」、「林正偉」、「王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陳嘉慶」轉介之「林正偉」指示將其如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正偉」,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再由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5時55分至同日18時23分間,持金融卡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尚未提領,即遭圈存),並於同日在苗栗縣○○鎮照南活動中心後方,分2次交予「林正偉」所指示前來「收水」(即收取贓款)之「王浩」,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另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7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4.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林正偉」等人,其於「王浩 」在場時,同時與「林正偉」以通訊軟體語音通話,理應知悉其等為不同之人,業經被告於原審審判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4頁)。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且依其等分工行為,顯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以本案詐欺犯罪者確屬三人以上。  ㈡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為,均係犯(113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洗錢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與「陳嘉慶」、「林正偉」、「王浩」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人數為7人,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等行為之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64號移送併辦(即附表 編號6、7所示)部分,與本件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本案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其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更一審審判時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既未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自白,顯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112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㈢起訴書固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等語,辯護人於本院亦主張   就提供帳戶之經過,係被告主動報警時具體供出,警方就重 要的犯罪情節,是於被告供述後才知悉,應符合自首之條件等語。惟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查獲過程,是警員先接獲本案多名被害人等於111年10月21日報案遭詐欺並陳報詐騙帳戶之帳號,警員遂於同日晚上為詐騙帳戶之通報警示,並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得悉被告為申請開立詐騙帳戶之人(見偵字第2618號卷一第95頁、第113頁、第175頁、第193頁、第209頁、第241頁),而可得知悉被告涉有詐欺、洗錢罪嫌。然被告於數日後之111年10月26日,始向警察機關報案供述本案情節,此有被告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618號卷二第5至9頁)。是被告於報案當時,員警既已由多名被害人之報案筆錄、提供之帳戶轉帳資料及上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得悉本案詐騙帳戶均為被告申請開立,而發覺被告涉有詐欺、洗錢罪嫌,且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警詢時,係以被害人之身分製作筆錄,並表示要向對方提出詐欺告訴及附帶民事賠償(見偵字第2618號卷第21至45頁),並未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鑑於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 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竟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除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外,復持金融卡分次提領其帳戶內之現金轉交上手,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對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詐得款項,而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提供人頭帳戶或車手心生投機,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觀諸被告擔負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之犯罪情狀,及各告訴人遭詐金額款項,除告訴人庚○○、乙○○外,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並未獲得任何填補等因素,實難認被告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復分別與告訴人庚○○以2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乙○○以4萬元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苗司小調字第1042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74號和解筆錄、網路跨行匯款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211至212頁,更一卷第219、231至232、283至285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自嫌過重;⑵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其認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旨,為有理由(至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62條、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則無可採),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圖得貸款之利益,仍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為提款及交付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不僅使被害人等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害,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固曾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惟在眾多被害人報案後數日始向警方報案,其於本院審判時雖有意願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然僅與告訴人乙○○、庚○○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參與之分工、角色地位,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2頁、本院上訴卷第200頁、更一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又被告於本案前雖無前科,素行良好,然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判中否認犯罪,迄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後始行坦承犯行,且僅與其中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認在被告未能彌補所有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情況下,仍應使被告有一定警惕,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不包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己○○(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佯稱蝦皮賣場無法結帳,再假冒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人在臺南市○○區之己○○進行認證,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6時30分/49,989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⑴111年10月21日16時36分/20,000元 ⑵111年10月21日16時37分/20,000元 ⑶111年10月21日16時38分/9,005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竹南中華店)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0月21日15時59分許,假冒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向人在臺南市○區之戊○○佯稱其平台設定錯誤,再假冒為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要求被害人進行認證,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21日16時36分/49,985元 ⑵111年10月21日16時44分/49,985元 被告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 ⑴111年10月21日16時42分/20,000元 ⑵111年10月21日16時43分/20,000元 ⑶111年10月21日16時44分/9,000元 ⑷111年10月21日16時48分/20,000元 ⑸111年10月21日16時49分/20,000元 ⑹111年10月21日16時50分/0,000元 同上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⑶111年10月21日16時56分/20,986元 ⑷111年10月21日17時2分/19,985元 被告之樂天國際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⑴111年10月21日17時13分/20,000元 ⑵111年10月21日17時15分/20,000元 ⑶111年10月21日17時16分/20,000元 ⑷111年10月21日17時17分/20,000元 ⑸111年10月21日17時18分/16,000元 苗栗縣○○市○○路00號(玉山銀行頭份分行) 3 乙○○(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0月21日15時57分許,向人在臺中市○區之乙○○佯稱其電商平台設定錯誤,再假冒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乙○○進行認證,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21日16時33分/49,985元 ⑵111年10月21日16時41分/5,123元 同上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0月21日16時19分許,假冒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向人在高雄市○○區之甲○○佯稱其平台設定錯誤,須配合指示解除高級會員設定,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21日18時6分/4,015元 同上 111年10月21日18時21分/4,000元 苗栗縣○○鎮○○街000號國泰人壽ATM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111年10月21日17時13分/29,985元 ⑶111年10月21日18時3分/5,01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 ⑴111年10月21日17時37分/20,000元 ⑵111年10月21日17時38分/10,000元 ⑶111年10月21日17時39分/20,000元 ⑷111年10月21日17時40分/20,000元 ⑸111年10月21日17時41分/19,000元 ⑹111年10月21日18時20分/11,000元 ⑴-⑸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信義店) ⑹苗栗縣○○鎮○○街000號國泰人壽ATM 5 壬○○(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6時15分許,假冒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向人在桃園市○○區之壬○○佯稱其需配合指示認證,致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6時52分/49,985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 未提領(已圈存)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5時30分許,假冒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向人在金門縣○○鎮之丙○○佯稱其平台設定錯誤,須配合指示解除錯誤設定,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6時27分/3,156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21日18時23分/3,000元 苗栗縣○○鎮○○街000號國泰人壽ATM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庚○○(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5時許,先假冒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向人在臺北市○○區之庚○○佯稱其平台設定錯誤,再假冒為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要求庚○○進行認證,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5時51分/20,000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 ⑴111年10月21日15時55分/60,000元 ⑵111年10月21日15時57分/60,000元 ⑶111年10月21日16時00分/16,000元 苗栗縣○○鎮○○路006號0樓(科學園區郵局)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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