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HM-113-金上更一-13-20241024-1
字號
金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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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淑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33、17691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淑芬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1 至3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司移調字第37、38 、117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程淑芬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前某日結識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傑」之人,「李傑」要求程淑芬提供帳戶與其使用,程淑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將該帳戶供作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程淑芬竟基於縱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李傑」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程淑芬明知或可預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共同正犯有兒童或少年成員),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水鄉(起訴書誤為二林鎮,應予更正)員集路3段516號住處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傑」使用,嗣「李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在網路交友軟體LINE上,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戊○○及丙○○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嗣程淑芬再依「李傑」之指示,將附表所示詐欺贓款陸續匯入「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戊○○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程淑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帳號予 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李傑」之人使用,再依「李傑」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6萬2,000元詐欺贓款,嗣雖存回本案帳戶內,惟之後仍陸續匯入「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李傑」欺騙感情才提供帳戶,後來又遭「李傑」以裸照威脅,才幫忙匯款,我不知道「李傑」是詐欺集團,我也被「李傑」陸續騙了5、600萬元,我也是受害人云云(見田警分偵字第1110014716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至5頁;田警分偵字第1110018408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至9頁;偵14833號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一第34至37、187、191至193頁、卷二第32至33頁;本院前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89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80至83、102至103、310至311頁;本院金上更一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㈡經查:⒈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內,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傑」使用。嗣「李傑」取得該帳號資料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交友軟體LINE上,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甲○○、告訴人戊○○及丙○○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被害人甲○○、告訴人戊○○2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李傑」之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臨櫃將36萬2,000元詐欺贓款領出,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丙○○復於同日13時28分匯款27萬8,158元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嗣雖將所提領之36萬2,000元存回本案帳戶內,惟之後仍陸續依「李傑」指示,將被害人甲○○、告訴人戊○○及丙○○3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匯入「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甲○○、告訴人戊○○及丙○○3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1至17頁;警卷二第11至1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儲字第1110254323號、111年9月27日儲字第1110916392號及112年1月18日儲字第1120020949號函暨所附帳戶變更、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匯款明細影像、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郵政入戶/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甲○○、告訴人戊○○及丙○○3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戶名陳彼得陽信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及匯款收執聯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9至27、33、41至69、85、99頁;警卷二第21至33、41至55頁;原審卷一第115至133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李傑」使用,復依「李傑」之指 示將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匯入「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時,主觀上可預見其所轉匯之款項為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其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本案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遇身分不詳,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反要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匯款,並指示行為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收受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應可預見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顯然係刻意製造金流斷點,對方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行為人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而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繳交上手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且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一方面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手法外,另一方面更呼籲民眾勿受騙上當,勿以身試法,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使用,淪為詐欺共犯或幫助犯,復透過修法及制訂專法,以遏抑詐欺、洗錢相關犯罪,各金融機構亦透過自身網路銀行頁面、APP、簡訊、電子廣告看板、自動櫃員機及遇到異常或大額之臨櫃提款主動關懷詢問等各種管道提醒民眾上情。基此,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無故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並預見對方可能係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害人受騙,其主觀上應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態度。 ⑶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行為時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 ,又依其於警詢(見偵14716號卷第4頁)、本院所述(見本院金上更一號卷第83頁),可知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具有工作經驗,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曾於104年間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淪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使用之人頭帳戶,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50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833號卷第23至27頁),是被告經此偵查程序,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倘任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而涉嫌犯罪。又被告供稱:我在110年10月中在臉書認識暱稱是「李傑」之人,他先主動密我,說他在聯合國擔任軍醫,後來就開始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他的LINE沒有暱稱,都是用一堆圖示等語(見警卷一第4至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見過「李傑」(見原審卷二第31頁),足認被告從未與「李傑」見面,除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傑」聯繫外,對於「李傑」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信賴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旦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管道。衡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李傑」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反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匯款,並指示被告將匯入之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收受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嚴重悖離常情,被告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與「李傑」使用,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甲○○、戊○○於110年11月1日8時37分、9時3分、12時25分分別匯款6萬元、5萬2,000元、15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後,被告隨即依「李傑」指示於同日13時22分臨櫃提領36萬2,000元,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丙○○復於同日13時28分匯款27萬8,158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又被告於同日13時22分至郵局臨櫃提領36萬2,000元後,尚未依「李傑」指示購買彼特幣前,被告即接獲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下稱斗六派出所)警員來電告知被告疑似遭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收到不明款項入帳,被告遂於同日16時25分許,將臨櫃提領之36萬2,000元再存入本案帳戶,並於同日16時45分至斗六派出所報案等情,有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31頁)、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領了15萬元後,剛好員林分局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去報警,我就去報警。報警後,我又再領了一筆28萬元等語(見偵14833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領的時候我有跟斗六派出所所長聯絡,他說叫我不要匯款出去。但我還是把錢匯款給騙我那個人給我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頁);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去領錢的時候,警察是有跟我說可能是詐騙。110年11月1日我就知道錢匯入我的本案帳戶,那時候剛好有員警打電話給我說,有被害人報警,說被騙的錢匯入我的帳戶,我沒有透過LINE問「李傑」。警察說錢先不要動,我就把錢存回去,等到110年11月20幾日我才又去把錢領出來,依「李傑」的指示匯錢出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3頁),足見被告經警方告知後,顯然已預見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始將其所提領之36萬2,000元詐欺贓款再存入本案帳戶,然其既已預見上情,嗣猶依「李傑」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陸續匯入「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足證被告係抱持縱「李傑」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行,亦「不在意」、「無所謂」,均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益徵其主觀上具有與「李傑」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不知「李傑」為詐欺集團成員,與上開事證有違,委無可採。 ⑷至被告雖辯稱其係遭「李傑」欺騙感情才提供本案帳戶,嗣 「李傑」復以裸照威脅,其始依指示匯款云云,惟被告自承已刪除其與「李傑」案發當時之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8頁),故其前開辯詞之真實性實堪置疑。又被告雖提出其與「李傑」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1月1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1至111頁)、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之匯款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31頁)及曾以網路交友遭詐騙提供帳號、詐取金錢,並遭以公布裸照威脅等,而分別於110年11月1日、111年4月14日、111年6月28日向斗六派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29至69頁;原審卷一第207至209、269頁)為證。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李傑」之LINE對話紀錄,雖有「李傑」不斷以「我可愛的妻子」、「親愛的」稱呼被告,及表示欲娶被告為妻,並向被告索要金錢,嗣因被告表明已識破「李傑」說詞係詐騙,其因遭「李傑」詐騙而背負龐大債務,需辛苦工作還債,拒絕再匯錢予「李傑」,「李傑」因而改稱:「讓你再有壓力」,並傳送被告裸照,威脅被告再依其指示匯款10萬元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77至85頁),又依被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之匯款資料,確實可證明其匯款多筆款項予他人之紀錄,惟渠等上開LINE對話紀錄時間係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1月1日止,並非本案案發之時,又觀諸上開多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19、229至231、235、239、243頁),備註欄均記載「玉的買賣」,則被告是否基於買賣關係而匯款,容有疑義,故尚難執此逕認被告臨櫃領款,及嗣依「李傑」指示,將附表所示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時,確實遭受「李傑」感情詐騙及以裸照威脅,因而再依「李傑」指示將附表所示詐欺贓款轉匯之事實。況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係基於感情因素,遭「李傑」誘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使用,惟被告於臨櫃提領詐欺贓款之際,已經斗六派出所警員提醒而預見本案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李傑」從事詐欺不法犯行之贓款,其因而將提領之贓款再存入本案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遲至警員提醒告知上情,其顯然已可預見「李傑」係以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不法犯行。甚且,依被告所辯,其嗣係因遭受「李傑」以散布裸照之不法手段威脅,始又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見本院前審卷第83頁),苟被告所辯屬實,則被告既然已遭受「李傑」以散布裸照之不法手段威脅,自當清楚認識「李傑」並非善類,其說詞殊值懷疑,由此更可預見「李傑」係以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不法犯行,甚至更嚴重之犯罪,衡情,被告當無再因感情因素而相信「李傑」嚴重悖離常情之說詞,進而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之理。從而,被告辯稱其因遭「李傑」感情詐騙,而依指示再將附表所示之贓款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云云,與上開事證齟齬,並非可採。另依被告所辯,其雖遭「李傑」以散布裸照威脅,然其與「李傑」從未謀面,再據被告所述,「李傑」人在國外,依此情狀,被告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無遭受危害之虞,足見「李傑」不法手段尚未達致使被告無法抗拒之程度,被告尚可選擇報警處理,阻止「李傑」散布裸照,其捨此不為,卻仍依「李傑」指示,將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適可證被告無非冀圖透過配合「李傑」,換取「李傑」不散布裸照,其僅考慮自身處境,不顧他人財產遭受侵害之危險,仍抱持縱「李傑」詐欺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依指示將贓款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因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李傑」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行,亦「不在意」、「無所謂」,均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縱認屬實,亦無法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李傑」,使「李傑」所屬詐欺集團持以收受詐騙款項,復依「李傑」指示,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李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李傑」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被「李傑」欺騙感情才提供帳戶, 嗣因遭「李傑」以散布裸照威脅,始幫忙匯款,其也是受害人,並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㈡按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他人,供該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又依該人指示自帳戶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匯至該人指定之人頭帳戶,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取得詐欺取財受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使用,客觀上之提領交付係置被害人陷於錯誤所交付金錢於實力支配之下,且同時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本件依被告所述,指示其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匯款之人係暱稱「李傑」之人,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從事本件犯行時,尚有與「李傑」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足認定被告係與「李傑」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解,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前審卷第301頁),被告亦已為實質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未及比較新舊法,認被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於法尚有未合,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補充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見本院卷第82頁),附此敘明。㈢被告與「李傑」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附表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李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李傑」指示將之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等所為已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行為態樣、手法、情節亦有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被告如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已經本院詳述如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據以審酌量刑,於法未合。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 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被告正值壯年,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李傑」使用,並依「李傑」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被告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非屬核心成員,犯後於原審已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且依約分期履行中等情,有原審法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執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0、343至344頁;本院前審卷第49、51、53、289、291、293頁;本院卷第85至108頁),堪認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前審卷第311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情節均相同,時間相近,各罪之獨立程度相對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後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且依約定期履行賠償義務,業如前所述,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之必要。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財物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 項所明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先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李傑」指示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之全數轉匯至「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衡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且已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成立調解,約定賠償被害人甲○○、告訴人丙○○所受之全部財產上損害(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0頁),告訴人戊○○部分之賠償金額11萬元(見原審卷第至頁),則與其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金額11萬2,000元,相差甚小,被告並依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中,堪認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業如前敘,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節,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罪 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 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110(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日12時25分 假高額投資詐騙 甲○○(未提出告訴) 15萬元 程淑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日8時37分、同日9時3分 網路交友詐騙 戊○○(提出告訴) 6萬元、5萬2,000元 程淑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起訴書誤載為111)年00月0日下午1時37分 佯裝友人代墊貨款 丙○○(提出告訴) 27萬8,188元 程淑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