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HM-113-金上更一-16-20241113-1
字號
金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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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信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18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41、31392號),提 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將附表一編號4、6、7部 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7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0年12月間起,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3號另案提起公訴),擔任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負責調派及指示車手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提領詐欺贓款。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戊○○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6、7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6、7所示詐騙手法,對被害人甲○○、乙○○、己○○(下稱被害人3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庚○○(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玉山銀行帳戶),再由丁○○指派戊○○前往提領,戊○○即持丁○○所交付之庚○○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款項後交給丁○○,丁○○復轉交其他不詳成員層轉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被害人3人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7至78頁、原審卷一第17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據其於原審、本院前審所述及上 訴書狀所載,係否認有附表一編號4、6、7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庚○○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戊○○,也沒有請戊○○去領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4、6、7所示詐騙手法,對被害人3人施用詐術 ,致使被害人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庚○○玉山銀行 帳戶,隨即由車手戊○○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款項等事實,有被害人3人於警詢時、證人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以及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被害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5855號函檢送庚○○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卷證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戊○○確係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提領時間 ,持被告交付之庚○○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附表一編號4、6、7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給被告,被告連同戊○○其他提領部分,合計交付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證人戊○○①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11年1月8日至同年月13日,在臺中市大肚區及龍井區的便利商店、郵局等地提領款項,提款卡是丁○○給我的,領完的錢也是交給丁○○,我是透過辛○○認識丁○○,我當時沒有工作,辛○○就介紹丁○○給我認識,丁○○有叫我去領錢,報酬也是丁○○給我的,我與丁○○是用飛機軟體聯繫等語(111偵6761卷第359至361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一寫到提款人是我的部分,都是我去提款的,提款卡全部都是丁○○用飛機軟體跟我約地點後,交給我的,密碼也是丁○○跟我說的,丁○○會在飛機軟體上跟我說這張提款卡密碼是多少,要領多少錢,我領完錢後,再把提款卡跟錢交給丁○○,報酬也是丁○○拿給我的,丁○○全部加起來大概給我1萬5000元的報酬,我在警詢時說的「胖吉」就是丁○○,就是指示我去領錢的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85至289、292頁)。而戊○○當時因缺錢、無工作,由辛○○介紹被告與戊○○認識,以尋求工作機會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沒有工作,辛○○說丁○○那邊有工作,就介紹丁○○給我認識,把我的聯絡資訊給丁○○ ,之後我自己私底下就用飛機軟體與丁○○聯繫,丁○○就叫我 去領錢,我因為缺錢就去做了等語(111偵6761卷第360頁、原審卷二第285、287至288、291頁),此與證人辛○○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用來提款的提款卡都是丁○○所交付,提領的款項也都交給丁○○,我有介紹戊○○給丁○○認識,我沒有交提款卡給戊○○過等語(111偵6285卷第37 、40至41、336至337頁);②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戊○○當時沒 有什麼工作,我本身是建築業,我這邊有工作的話會找戊○○一起做,但我這邊比較沒有缺人,我有聽丁○○說過他們那邊有工作,所以我就跟戊○○說「胖吉」那邊有工作,要不要問問看,我就把丁○○的FaceTime給戊○○,請戊○○自己跟丁○○聯繫等語(原審卷二第296至298頁),互核並無矛盾齟齬。參以被告並不否認本案其他人頭帳戶即張雍昌、彭素華、林喬茵之提款卡係由其交給辛○○提領及收取該等領得之款項,且戊○○是跟著辛○○(111偵17041卷第43至45、579至581頁、原審卷二第296、328、330頁、本院前審卷第158、295頁),而被告被訴與辛○○、戊○○分別共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至13所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其中編號10、12、13亦僅有戊○○持彭素華或林喬茵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堪認被告前揭所述及辛○○之證詞,足以作為戊○○不利被告之相關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準此,戊○○於偵、審中證述其因缺錢無工作,有透過辛○○ 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並有依被告之指示而提領附表一編號4、6、7所示詐欺贓款等情,應屬真實可信。 ㈢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6、7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 布 , 除 部 分 條 文 外 , 於 同 年 8 月 2 日 施 行 , 然 依 其 增 訂 之 規 定 ( 如 同 條 例 第 4 3 條 高 額 詐 欺 罪 、 第 4 4 條 第 1 項 、 第 2 項 複 合 型 詐 欺 罪 、 第 4 6 條 、 第 4 7 條 自 首 、 自 白 減 輕 或 免 除 其 刑 等 規 定 ) , 就 被 告 本 件 否 認 加 重 詐 欺 取 財 犯 行 , 不 論 依 所 適 用 處 罰 之 成 罪 或 科 刑 條 件 之 實 質 內 容 , 均 不 生 法 律 實 質 變 更 之 情 形 , 非 屬 行 為 後 法 律 有 變 更 , 自 無 新 舊 法 比 較 適 用 之 問 題 ( 最 高 法 院 1 1 3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3 6 4 8 號 判 決 要 旨 )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 項 第 2 款 之 3 人 以 上 共 同 詐 欺 取 財 罪 、 修 正 後 洗 錢 防 制 法 第 1 9 條 第 1 項 後 段 之 一 般 洗 錢 罪 ; 且 均 係 以 一 行 為 觸 犯 上 開 二 罪 名 , 為 想 像 競 合 犯 , 應 依 刑 法 第 5 5 條 規 定 , 各 從 一 重 之 3 人 以 上 共 同 詐 欺 取 財 罪 處 斷 ( 被 告 所 犯 3 人 以 上 共 同 詐 欺 取 財 罪 及 一 般 洗 錢 罪 , 既 係 依 想 像 競 合 犯 規 定 , 從 一 重 之 3 人 以 上 共 同 詐 欺 取 財 罪 處 斷 , 且 不 生 輕 罪 封 鎖 作 用 , 則 前 述 洗 錢 防 制 法 之 修 正 , 尚 不 影 響 判 決 結 果 , 是 原 判 決 未 及 為 法 律 變 更 之 比 較 適 用 , 於 判 決 結 果 並 無 影 響 , 不 構 成 撤 銷 改 判 之 原 因 , 附 此 敘 明 ) 。 被 告 與 戊 ○ ○ 及 參 與 各 次 犯 行 之 其 他 不 詳 成 員 間 , 具 有 犯 意 聯 絡 及 行 為 分 擔 , 為 共 同 正 犯 。 被 告 所 犯 上 開 3 罪 , 犯 意 各 別 , 行 為 互 殊 , 應 分 論 併 罰 。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二第342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28號判決為證(原審卷二第361至 366頁)。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 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控管,勿再觸犯刑罰法令,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上開3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 ,故就所犯上開3罪,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6、7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被害人3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犯後否認此部分犯行,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另衡酌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不長,非主要犯罪首腦,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廚師助手、經濟狀況勉持、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參與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6、7所示之刑 ;且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供稱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6、7所示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科刑時審酌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原判決就上開各罪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另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認定亦無違誤。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洗錢之財物,雖未經被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3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擔任車手頭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 ,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原判決雖未及為此部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予沒收之結果相同,故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情形 車手戊○○提領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8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裝係蝦皮購物廠商,向甲○○詐稱:因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19時12分、17分許,各匯款4萬2997元、1萬6808元至庚○○玉山銀行帳戶。 ①111年1月11日19時19分、20分許,在臺中商銀大肚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TM各提領2萬元、2萬元。 ②111年1月11日19時25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大肚榮華店(臺中市○○區○○街0○0號)ATM提領2萬元。 (維持原判)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9時48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裝係好旅行客服人員 ,向乙○○詐稱:因資料遭駭客入侵 ,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20時48分許,匯款1萬 3885元至庚○○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月11日20時51分許,在全家超商大肚新市鎮店(臺中市○○區○○○街000號)ATM提領1萬3000元。 (維持原判)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20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己○○,佯裝係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向己○○詐稱 :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20時52分許,匯款1萬 9123元至庚○○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月11日20時56分許,在全家超商大肚新市鎮店(臺中市○○區○○○街000號)ATM提領2萬元。 (維持原判)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