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HM-113-金上更一-17-20250109-1

字號

金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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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劭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59、98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前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劭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先、後2次各別起意,各次均本於不確定之故意,而分別與不詳成年正犯(本案尚乏證據足認陳俊劭主觀上對於正犯之人數,包含其在內已達三人以上,或前開不詳成年正犯施用詐術時有以網際網路散布等情,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成年正犯,而由不詳成年正犯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張又云、張雪秀(均已成年)施用詐術,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而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友人代為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上開陳俊劭之中信帳戶,再由陳俊劭依前開不詳成年正犯之指示轉帳至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後提款(下稱兆豐帳戶,詳附表編號1所示),或以提款卡自其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上開不詳成年正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張又云、張雪秀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又云、張雪秀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審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劭(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審卷第157至1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陳俊劭之前有在做博弈,才會常常將中信帳戶的錢轉進轉出,陳俊劭不知道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的錢是他人遭詐欺之款項,以為是其做博弈所贏的錢才提領出來,且陳俊劭後來發現該帳戶不能使用時,曾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陳俊劭因在前案曾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自不可能笨到拿自己的帳戶去收錢,原審以陳俊劭上開前科對其貼加標籤,作為判斷其本案有罪之理由,有所不合。又我國法律並無限制金融帳戶進出時間之久暫,不能以陳俊劭帳戶進出款項之時間,遽認為非法行徑,且陳俊劭帳戶進出之金額高低,亦屬相對之概念,不能作為判斷之基準,本案並無陳俊劭與不詳成年正犯具有詐欺或洗錢犯意聯絡之相關證據,不能僅以臆測認定其有罪。況陳俊劭之中信帳戶於110年10月26日匯入新臺幣(下同)14萬元,同日提領12萬元、轉出2萬7000元(共14萬7000元),兩者金額不同,難認有何連結,原判決之認定有所未當,陳俊劭所為至多應僅違反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由警方裁處告誡,刑事部分請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一)不詳成年正犯曾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張又云 、張雪秀施用詐術,致上開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依指示而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友人代為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上開被告之中信帳戶,被告其後親自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轉出至其兆豐帳戶後提款、或以提款卡自中信帳戶提領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未否認,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059卷第31至34頁、偵9817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7059卷第49至53頁、偵9817卷第49至55頁)、被告中信帳戶、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影本(見偵7059卷第75至77頁)、告訴人張又云部分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059卷第35至47頁)、告訴人張雪秀部分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817卷第27至30、3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認為本案所匯入及其轉出或提領之金額,均係 其賭博進出之款項云云。惟觀之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因告訴人張又云遭詐騙部分初次接受警詢時,對於告訴人張又云何以會匯款至其中信帳戶一節,先辯稱「我不知道」,其後又改稱其當時有在玩網路博奕云云(見偵7059卷第25頁),再於111年9月2日偵詢時先稱「我不知道誰匯款給我,但錢是我轉帳及提領」後,復稱「我之前有在做地下簽賭,我的下游會匯入款項給我」云云(見偵7059卷第72頁),及於111年11月18日偵詢時就告訴人張雪秀被詐騙匯款部分陳稱其「不認識張雪秀這個人。有『可能』是因為我之前從事博奕事業,下游人員轉帳給我的款項」、「我以前確實有做博奕事業,但是就本案我無法證明」(見偵7059卷第84頁),並於112年1月16日偵詢時就其如附表編號1、2提領款項之來源,辯稱「我不清楚,我之前有做博奕的事業,我『以為』是那邊來的錢」云云(見偵7059卷第94頁),被告於原審亦先行表示伊不知道如附表編號1、2匯入其中信帳戶之來源,且於經質疑其既然不知道款項之來源,何以會將其提領出來時,又稱因為其要給其他人錢,並表示其所辯為博奕的錢部分沒有證據,但伊因博奕收到錢時一定會對帳云云(見原審卷第107頁),則被告一方面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其中信帳戶之來源表示「不知道」、「不清楚」,另一方面又曾以不確定或肯定之語氣主張係其在網路玩賭博、經營賭博之出入款項云云,且被告既稱伊收到款項後都會對帳,但卻又於111年11月18日偵詢時表示其無法就所辯內容提出相關證明等語(被告嗣於本院前審所提自述由其IG截圖之內容,其日期為自108至109年間〈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25至129頁〉,與本件案發期間為110年有所不同,自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後所辯有所矛盾,復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而為釋明,核與常情有違,非可憑信。況果如被告所辯,其以為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伊博奕贏得之金額,則此等款項既已盡數轉帳至其掌控的銀行帳戶內,被告實無在短期內頻繁多次轉匯或提款之急迫需求,由此益徵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而雖本案並無被告親自對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實行詐術之積極具體事證,然客觀上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遭詐騙後所匯金額,確均進入被告之中信帳戶,並由被告親自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帳至其兆豐帳戶後再以提款卡提款,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成年正犯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用,且一同參與轉帳、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不詳成年正犯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可為認定。雖被告以伊因在前案曾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不可能笨到拿自己的帳戶去收詐欺的錢及洗錢而為置辯;然觀之現今社會實況,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作為被詐騙者匯入款項之帳戶,進而擔任領款或轉帳之「車手」,以提領、繳回贓款,以此方式共同詐欺、洗錢之情形,所在多有,故行為人是否使用己有之帳戶,其原因多端,實難僅因係使用自己帳戶提領或轉帳之一端,即可逕予反推認定帳戶申設人並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此部分所辯,非為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前審曾聲請調取其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1號案件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並勘驗該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以圖證明其於本件「案發前」曾從事賭博之部分(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3至74頁),因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1號一案之分案及以不起訴處分終結之日期,分別為110年4月9日、同年5月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審卷第25頁),顯然與被告本案之犯罪期間有所差距而難認具有關聯性,故本院認為並無調取及進行勘驗之必要,併此陳明。 (三)被告係先、後2次各別起意,分別本於不確定故意,而與不 詳成年正犯(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正犯之人數,包含其在內已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間,就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分別共同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之說明:1、雖被告矢口否認其主觀上與不詳成年正犯間,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云云。然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事關私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都會地區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便利商店亦常設有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幾可隨時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從而,若蒐集他人帳戶使用,或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得以合理預見。況實行詐欺者利用車手以己有帳戶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動櫃員機上並多貼有警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至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或依照他人之指示將帳戶內匯入之金錢轉出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見原審卷第110頁),是被告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係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則被告對於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他人,可能被用以作為現今社會最為常見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且其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帳再行提款,並將所提款項轉交不詳他人,此一行為模式,顯係刻意以隱諱之方式分段切割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而為洗錢之行為模式,自無不可預見之理,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本於不確定之故意而與不詳成年正犯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可明。2、參以被告自其帳戶提領或轉出提領之金額(詳如附表所載),每次轉出或提款之金額為數萬元至十多萬元不等,且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匯款後,於同日之短期內即將款項轉出提領或逕持提款卡提領,此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059卷第51頁、偵9817卷第23頁)可稽。依被告上開收取、轉匯及提款時間接近,於入帳後數十分鐘至數小時內即為轉出、提領等行為,核實與詐欺犯罪者為避免東窗事發無法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而須儘快於詐欺贓款入帳後加以提領或轉帳之特徵相符(若係來源合法之款項,實難想像其有在匯入款項後即時領款、分段取款之急迫性;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其轉帳及提款合計之金額大於告訴人張又云匯款之金額,自可認被告已就告訴人張又云遭詐騙匯款之全部金額提領而為洗錢,被告以匯入及其提領數額非盡相同,認不具有犯罪之連結性,並無可採)。而倘若被告與不詳成年正犯之間,並無由被告嗣後依指示交付贓款之合意或其未轉交贓款予上手,衡情本案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者於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斷不可能在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將詐欺贓款侵吞後,又願意於如附表編號2之同年11月5日,將騙得之款項仍復指示匯入被告之中信銀帳戶內,並委以被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為交付之任務,而徒增被告再度侵吞詐欺贓款之危險,由此足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係本於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足認屬明知之故意),而與不詳成年正犯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被告於偵詢及原審均已供明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之款項,已轉交予上手等語(見偵7059卷第72頁、原審卷第65頁),雖其所辯收款者為其「賭博」之上手云云,關於此一上手係「賭博」部分,非可採信,然已堪認被告確已將前開款項交予與其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詳成年正犯;被告嗣後空言改稱:伊未將前揭款項轉交他人,而係由自己花用云云,並無可採。3、雖被告復辯稱:伊後來發現中信帳戶不能使用時,有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等語部分;惟依本院前審調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9頁)所示,被告係與其共同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後之111年1月14日,方撥打165專線電話詢問帳戶被凍結之問題,而此時被告之2次犯行既均已既遂而完成,自難認被告在前開2次行為前或行為中有何有意阻止詐騙等舉止之意圖而不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無可排除被告係因恐事後東窗事發,而圖以卸責所為之刻意舉動,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以影響於其前揭2次行為,主觀上分別本於不確定之故意,而各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之認定,難以憑採。4、再本院並未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認定被告應成立上開2次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之事證。被告辯稱本案不應以其在前案曾擔任過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而對其貼加標籤,作為判斷其本案有罪之理由云云,並非有據,尚無可為其有利之判斷。5、另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警詢之證述(見偵7059卷第31至34頁、偵9817卷第21至23頁),固可高度懷疑認定其2人客觀上係遭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所詐騙。然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實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對於其2次共同所為詐欺犯行之正犯人數,包含其本人在內已達三人以上一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檢察官起訴書誤認被告2次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應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有所誤會,爰予更正其此部分2次共同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又原判決就此部分遽論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另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就此併予審理,亦有未合,均附此敘明。6、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先、後2次各別起意,各次均本於不確定之故意,而分別與不詳成年正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堪可認定。 (四)按雖洗錢防制法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後之112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上開所為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犯行,因被告已共同實行一般洗錢2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行為係在上揭洗錢防制法增訂之前,復與前開增訂條文之構成要件無涉,是前開洗錢防制法之增訂條文部分,並不影響於被告共同所為一般洗錢行為之所犯罪名。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如附表編號1、2所為,應僅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由警方裁處告誡,並據以請求就本案為無罪之諭知,容有誤會,非為可採。 (五)綜上所陳,被告執前詞否認前開犯行,均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共同2次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若先不考慮被告有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並參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寛鬆,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故就被告之罪刑部分,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有關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 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與不詳成年正犯共同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各多次所為一般洗錢 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各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多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之一罪。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各次所為之普通詐欺取財部分, 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註: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至有關同條項第2款則未修正)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法條而為判決。 (六)被告與上開不詳成年正犯(含被告在內,未達於三人以上) 間,就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2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共同一般洗錢罪論處。 (八)被告所犯上開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期間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均否認有一般洗錢之行為(見偵7059卷第21至27、71至73、83至85、93至94頁),且未於原審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依被告於原審112年8月17日審理程序,由原審合議庭審判長訊問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及確認被告所答內容之真意後,業據被告表明其不承認一般洗錢行為〈見原審卷第105頁〉明確),亦未於本院上訴審或本審自白針對詐欺取財贓款洗錢之一般洗錢罪名(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1至76、101至113頁。被告於本審審理前固曾由其辯護人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記載被告承認一般洗錢罪云云〈見本審卷第117頁,此狀未經被告在狀末簽名、蓋印或捺指印而為確認〉;惟上開被告辯護人所提書狀之此部分所載內容,業據被告本人親自於本審審理時予以否認,且堅為陳稱:伊否認有詐欺及針對詐欺款項洗錢之行為,其辯護人前開所提刑事辯護意旨狀記載其自白洗錢等語部分,是誤會伊的意思,實際上其並未承認過有一般洗錢之行為等語〈見本審卷第163至164頁〉,足認被告並未在本審自白其所為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罪名),是被告前開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各想像 競合犯有共同一般洗錢罪,又其中首次部分,復另想像競合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案依卷內之現有事證,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2次所為詐欺犯行之正犯人數,包含其在內已達三人以上一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之詐欺部分,所為均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詳究而依檢察官起訴書,逕認被告上開部分,均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且於原判決之理由欄中,另本於被告在本案行為前之前科紀錄,推論其本件所為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認為被告另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而予以併為審理,原判決憑以推論之被告前科,於證據構造上似已成為主要證據(非屬法之所許僅對於主觀動機、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等之待證事實),有違於證據之法則(本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撤銷發回之意旨參照)。2、又原審未及就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就罪刑及沒收部分,依法為新舊法之適用說明,稍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其中執前詞否認有上開2次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部分,因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二)至(四)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另執本段前開1所示內容,指摘原判決就其詐欺部分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及另復認其犯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而均有所未當部分,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併有本段上揭2所示之微疵存在,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在本案 行為前之素行,依其自述學歷之智識程度,所陳工作、家中尚有父、母親及阿公需扶養(參見原審卷第110頁)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係本於不確定故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其於行為時正值青年,竟以如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2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對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業於原審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5號〈見原審卷第87頁,調解條件略以: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又云14萬元,並自112年8月起分期給付匯款至告訴人張又云指定之帳戶等〉、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13頁,其調解內容略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雪秀13萬元,並自112年9月起分期給付匯款至告訴人張雪秀指定之帳戶等〉),並按前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33至149頁、本審卷第171至173頁〉)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且各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共同一般洗錢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兼予考量刑罰相當及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就所定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被告於偵詢及原審均已供明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之款項,已轉交予上手等語(見偵7059卷第72頁、原審卷第65頁),雖其所辯收款者為其「賭博」之上手云云,關於此一上手係「賭博」部分,非可採信,然已堪認被告確已將前開款項交予與其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詳成年正犯;被告嗣後空言改稱:伊未將前揭款項轉交他人,而係由自己花用云云,並無可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本件客觀事證及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帳號資料及轉帳、提款之車手角色而言,難認被告就本件不法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卷內復無適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不法利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2次共同一般洗錢之款項,固屬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惟衡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前開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款項,具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且被告已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倘就其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全部數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及帳戶(第一層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主文 1 張又云 由不詳成年正犯在LINE中暱稱Billy,佯稱可以代處理取回其前遭詐騙之款項為由,要求張又云先給付傭金云云,致張又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委由其不知情之友人郭惠真代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10月26日11時許/14萬元 ⒈於110年10月26日11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2萬7000元至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以提款卡領出 ⒉於110年10月26日11時19分許以提款卡提領12萬元 本院撤銷改判: 陳俊劭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劭之中信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雪秀 由不詳成年正犯在電話中佯稱其為張雪秀之子,誆稱已更換工作,亟需金錢清償積欠他人之貨款云云,致張雪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11月5日12時13分/12萬元 ⒈於110年11月5日17時47分許以提款卡提領10萬元 ⒉於110年11月5日17時48分許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 本院撤銷改判: 陳俊劭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劭之中信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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