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HM-113-金上更一-18-20241113-1

字號

金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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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惠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下同)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4號)中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3043號判決,又經最高法院第一次撤銷發回(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本院再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鍾惠有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鍾惠有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未上訴(本院前審卷第84、168頁筆錄)。故本案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為基礎,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處斷刑、宣告刑)部分為審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針對量刑上訴,我的帳戶只是被利用 。我很努力與對方和解,請看在我有與部分的人和解,從輕量刑給予我緩刑。我是單親帶小孩工作不穩定,又被警示戶難找工作,如果又被判刑要去坐牢,我小孩將沒有人照顧。若要我拿出超過3成和解金,我真的沒有辦法。目前已經有分期的我還有如期在付款,我知道犯錯了,我也不會再犯,這次教訓很大(審理筆錄)。 參、罪名、罪數、法定刑: 一、被告既然為求更輕刑度而上訴,所請求範圍當然包括犯罪後 刑罰有減輕之法律變更適用。被告111年6月20至26日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兩度修正: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原審認定被告所幫助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1年6月20至26日,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意指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一次審級自白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以上述①適用要件最寬,而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係否認犯罪(112年度偵字第1944號卷第9頁);被告於第一審中否認犯罪,辯稱求職而受騙(原審卷第91頁);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更一審中均是自白認罪(本院前審卷第84頁、本院更一審卷第71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於二審中是自白認罪,自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行為時法「最高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又可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而現行法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下限較高,又無減刑條文適用。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二罪。被告先交付多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屬接續犯。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此與原審認定之適用之法條一致。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上訴本院後,就本案被訴犯行自白認罪,自得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依照上述幫助犯減輕之後,遞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被告在一審中否認犯罪,但是上訴後已經自白犯罪,不爭執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犯後態度不同。②因為於二審中自白,被告行為時間111年6月20至26日,仍可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減刑,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③上訴後法律修正,原審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意旨。④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後,被告陸續與幾位被害人和解,茲整理全部和解情形如下: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莊立仁 111年6月25日16時20分許/2萬9,986元 告訴人113年1月29日陳報狀,莊立仁願意無償和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前審卷第191頁)。 111年6月25日16時41分許/2萬9,985元 111年6月25日16時47分許/3萬元 2 秦美珠 111年6月25日17時20分許/2萬9,998元 被告於前二審中,民國113年2月7日與告訴人秦美珠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25000元,並應於113年2月26日一次匯入「秦美珠、台灣銀行東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前審卷第185頁),也已經履行賠償(本院更一審卷第53頁)。 111年6月25日17時26分許/2萬9,999元 111年6月25日17時28分許/2萬9,988元 3 沈育萱 111年6月25日17時24分許/4萬9,963元 被告於前二審中,於民國113年2月2日與告訴人沈育萱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5000元,並分成二期,自113年3月10日起分期給付2500元,匯入「沈育萱、中華郵政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前二審卷第187頁) 4 許明瑾 111年6月25日19時24分許/1萬16元 未達成調解或和解。 111年6月25日19時54分許/3萬2,779元 111年6月25日20時15分許/1萬7,016元 5 張郁琳 111年6月25日19時58分許/4萬9,985元 未達成調解或和解,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中當庭商談和解條件,但是沒有談成,故至今沒有賠償(本院更一審卷第55頁、及第73頁筆錄) 111年6月25日20時3分許/4萬9,984元 6 徐誌晟 111年6月25日21時2分許/2萬9,018元 未達成調解或和解 7 楊詠勛 111年6月25日21時10分許/4萬9,985元 告訴人楊詠勛來信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放棄追討(本院更一審卷第59頁) 111年6月25日21時15分許/4萬9,985元 111年6月25日21時43分許/2萬9,985元 8 程怡親 111年6月25日22時23分許/6萬9,989元 被告在113年1月23日二審審理中,與被害人程怡親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7號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新臺幣3萬4500元,自113年3月10日起分期給付,每月10日給付1500元。匯入告訴人「程怡親、合作金庫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本院前審卷第179頁)。 ----------------------------------- 程怡親來函:被告確實有於113年3月10日、113年4月10日、113年5月8日、113年6月7日、113年7月10日、113年8月10日、113年9月10日各匯款1500元給程怡親。(本院更一審卷第61頁) 111年6月25日22時43分許/2萬9,123元 9 彭耀慶 111年6月25日22時20分許/1萬9,980元 未達成調解或和解 111年6月25日22時22分許/9,999元 111年6月26日0時10分許/2萬9,985元 111年6月26日0時37分許/2萬9,985元   ⑤原審有上述瑕疵,被告針對本案犯罪量刑提起上訴,自屬 可採,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 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無視他人財產權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審酌詐欺金額不少,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非微,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原審中否認犯行,但是上訴後坦承犯行,已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者徵得被害人原諒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擔任公司職員,家中有一個兒子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重新量刑如主文第二項,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並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故不宜為緩刑宣告,併為說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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