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HM-113-金上更一-19-20241106-1
字號
金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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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延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6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姚延昇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94頁)。且上訴人即被告姚延昇(下稱被告)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21頁),故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按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 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 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告犯 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 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 上注意義務。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又依原審判 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尚未獲得報酬而無犯罪所 得,其既尚未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 問題,而被告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 ⑶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 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 告。然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 實,被告尚未獲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 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沒有較不利 於被告之情形,自得逕予適用。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 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已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因尚取得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比較適用,而無從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而未及審酌者,其量刑之結果即難謂允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詐欺集圑所擔任之分工為出 面向告訴人施振鴻佯為「迅捷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並行使工作證1張,表明是任職於「迅捷投資」之外派專員「古文華」,而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投資款項者,其所擔任之分工顯然有相當之難度且極其重要。與一般僅是前往提款機提領贓款之車手所為之分工顯然不同,所為之分工是詐欺集團極為重要之一環,原審判決認被告乃屬詐欺集圑之底層成員,擔任非主要分工一情,顯與事實有違。且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出面向他案被害人取款,而於112年8月19日經警查獲(下簡稱前案)。前案羈押獲釋後,被告隨即於113年1月24日再犯本案,可見被告乃受詐欺集圑之重用,參與情節深入,其甫在前案任面交車手遭查獲,羈押獲釋後,隨即再犯本案,亦足徵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視法紀於無物。本件告訴人證稱其在本案之前已遭同一詐騙集圑詐騙逾新台幣(下同)1千7百餘萬元,損失慘重。本件若非因告訴人發覺有疑前往報案,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假意與被告相約要交付款項,恐被告出面收取高達300萬元得逞,又致告訴人遭受鉅大損失。被告毫不在意其再擔任面交車手,所為將致被害人遭受嚴重損害,足證其主觀上惡性重大。臺灣近年來詐騙案例爆炸性暴增,究其原因,獲利頗豐刑度卻過低亦乃誘因之一。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手段惡劣,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均甚鉅,且甫於羈押獲釋後隨即再犯本案,原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然失衡,所量處過輕之刑度顯不足以遏止犯罪等語。 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時已經做正常工作,因為我 有積欠上手「黃聖沅」20萬元,我不知道他何原因找到我,我當時不知道如何做處理,所以我答應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充當車手還錢,是我自己不對,導致有這樣的案件發生。覺得原審量刑太重了,因為我只有跟姑姑住在一起,姑姑年紀也大了,執行時間如果能夠縮短,讓我可以回去照顧姑姑等語。 ⒋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是受詐騙集圑指派出面擔任與 告訴人見面取款之面交車手,為受重用之角色,所為之分工亦是極為重要之一環,並非底層成員等語。然衡以一般詐騙集團中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者,因需與被害人見面取款,而被害人是否已經知悉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事先無法獲知,因此,面交車手往往面臨極高的被查獲風險,是以多為較底層之人員所擔任,較為高階之人員則多隱身於幕後遙控,此外亦查無被告實際於該詐騙集團中有擔任車手頭或幹部等主管之證據,原判決認被告屬於該詐騙集團底層成員乙節,尚非無據;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案獲釋後,隨即再度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各情,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而無違誤。惟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經予適用該減刑規定後,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審之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所為量刑之結論自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甫因其 於前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遭查獲羈押,並於112年12月22日獲釋後,竟再度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且被告正值青年,非欠缺自我謀生能力之人,竟圖一己之利,欲以持偽造證件佯裝不實身分向告訴人收款後轉交其他共犯之分工方式,與「風生水起」、「黃聖沅」等人共同實行本案犯行,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與社會治安,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所幸本案係告訴人報警後配合員警調查而查獲,告訴人此部分尚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亦尚未造成金流斷點之結果;及審酌被告雖居於向告訴人收款後輾轉上交之面交車手角色,然究無證據可認其居於犯罪主導或管理地位,兼衡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坦承,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前審卷第118-11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且係未遂犯,復尚未獲取犯罪所得,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