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HM-113-金上更一-20-20241211-1

字號

金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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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奕翔 選任辯護人 賴季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09號、113年度偵字第 24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奕翔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王奕翔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奕翔(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其中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前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則明示僅就原判決全部犯罪事實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前審卷第108、109、146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先此說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有其繳款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亦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是就被告上開二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得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經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僅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坦承犯行,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欺集團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當賺取錢財,選擇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且告訴人黃清課交付被告高達360萬元,復另欲向告訴人林芯榆收取200萬元未果,金額亦屬甚鉅,被告雖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然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款,為遂行詐欺集團犯罪之重要環節,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顯堪憫恕等情狀,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林芯榆 因此詐騙案件損失323萬元,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不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科刑裁量權之適正行使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中起即坦承犯行,減少司法資源浪費,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僅擔任最低階層車手,亦非親自從事詐騙被害人,原審量刑過重,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係因生活經濟壓力所迫,家中尚有長輩須由被告照護,日常生活開銷極高,對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害,十分懊悔,並期得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且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依法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⒉原審認被告所犯之罪證明確,而科予刑罰,固有所據。然查 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量刑事由,其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即有理由;而檢察官上訴雖謂告訴人林芯榆因此詐騙案件損失323萬元,惟本案被告參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林芯榆並未受有財產損失,是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容有誤會,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而量刑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因貪圖報酬,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幸因告訴人林芯榆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使員警得以及時查獲,故就被告本案參與之部分,告訴人林芯榆並未受有財產損失,然告訴人黃清課受有360萬元之損害,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黃清課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再考量被告係擔任受詐欺集團上層指揮之收水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被告就各所犯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並經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就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復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素行紀錄,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時間、手段、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一: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王奕翔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王奕翔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案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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