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M-113-金上更一-21-20241218-1
字號
金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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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怡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6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37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67、51138號、113年度偵 字第31333、31334、31335、31336、31348、31349、34541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233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給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將其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於112年5月16日,依該人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合庫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及洗錢 。本案不詳詐欺正犯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丁○○等10人(下稱被害人10人)施用詐術 ,致使被害人10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丑○○合庫帳戶,隨即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出提領。 二、案經①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②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③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癸○○、己○○、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7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有於112年5月12日,將其所開立合庫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於112年5月16日,依該人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合庫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等客觀事實,但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可以投資原油和黃金的訊息,對方說可以先跟他們公司借錢,有獲利再還給他們,後來我有獲利,想要提領帳戶內的金額,但審核無法通過,對方說要我轉新臺幣(下同)8萬元的憑證認證金,但我沒有錢,所以對方要幫我匯8萬元給財務,我就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對方,讓對方匯錢進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將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有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且本案不詳詐欺正犯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被害人10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10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隨即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出提領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並有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以及附表所列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合庫帳戶確遭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10人匯款之犯罪工具,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即明。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 ,亦必本人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 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匯款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大費周章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領出。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轉匯領出之情形,就該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即應有合理之預見。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後隨即轉帳匯出或由車手提領層轉繳回,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要求他人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者,甚有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00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從事清潔工作(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帳戶沒有錢下載遊戲軟體要提錢,而以LINE提供合庫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等語(軍偵237卷第14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知道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是用來匯款或轉帳,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帳戶後,我就無法控管帳戶了等語(原審卷第51頁),佐以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軍偵237卷第151頁以下)顯示,被告於112年4月6日知悉無須出資即可投資獲利時,已先表示「 蠻有疑慮,怎有那麼好能不拿現金就能賺」(第159頁)、「 了解,不好意思因害怕詐騙集團問題有些多,畢竟這不是小 數額」(第165頁),嗣被告因帳戶偵測異常需認證,而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被告須將款項轉至第三人帳戶後,被告亦表示「所以款是轉帳到別人帳戶裡?」、「那如何信任?」 、「又如何把金額轉帳到我帳戶」、「我都綁定好帳戶要如何轉到他人帳戶」等質疑(第213至215頁),待對方要求被告至銀行臨櫃辦理約定帳戶綁定功能時,被告仍回稱「可是怎麼兩個要約定哪個」(第233頁)、「上次怎一個帳戶,這次2個」(第235頁)、「臨櫃問什麼是憑證認證@@」(第243頁) ,直至112年5月1日,被告因對方未回覆訊息,而於112年5月2日9時14分許,詢問「是不是詐騙集團?領不到錢還被當人頭帳戶」(第251頁)、「姐姐不是詐騙集團吧」、「兩天都沒消息給我,急的我快哭」(第253頁),對方要求被告再次辦理約定帳戶綁定時,被告亦回以「這樣過程中我究竟是要約定幾個憑證認證」(第277頁)、「希望不是詐騙,不然我真會想不開@@」(第279頁),而對方於112年5月4日15時15分許,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存簿拍照、帳號、網銀登入代碼 、使用者代號、登入密碼、SSL密碼時,被告復已明確提出「怎麼會要這些資料」、「這是隱私吧」、「這些資料流傳 ,被盜怎麼辦」(第297頁)、「用到密碼這些資料當然警惕 」、「認證更是怎麼會需要用到這些機密資料」(第301頁) 、「要身分證還要密碼怎麼都不合邏輯」、「在怎麼作業也不會用到帳密這東西」(第303頁)等質疑,被告再於112年5月5日15時7分許,詢問對方公司名稱,經被告查詢結果後,亦明確指出「???我也查沒有這公司」(第313頁)、「貴公司也沒登記」、「貴公司沒登記,還要那麼多機密資料我更害怕遇到詐騙」(第314頁)、「要核對怎麼也需要密碼」 、「轉入錢怎麼會用到密碼呢」、「只要帳號就可以入額」(第321頁)、「貴公司登記的跟公司的內容怎麼不同呢」(第323頁)、「財務轉進我戶不用SSL」、「轉官方也不用SSL啊 」(第353頁)等疑問,對方並於112年5月22日14時11分許,向被告表示「妹妹專員有開始做金流,妹妹要是有銀行行員打你電話,妹妹要說是自己使用轉帳」(第383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之合法性、正當性已起疑心 ,就對方所提供公司名稱之真實性,亦已有所懷疑。 ⒊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背景及聯 絡方式,與對方沒有無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等語(軍偵237卷第14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不知道對方的公司名稱 ,也不知道對方的本名,我只知道對方的LINE暱稱,我有提 出質疑,但我沒有查證對方是誰,我有懷疑可能是詐騙等語(原審卷第51頁),佐以前述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既不清楚對方之真實姓名,又查無對方提供之公司名稱,卻僅憑對方在LINE上之說詞,即輕易將應妥為保管之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毫無信賴關係,素不相識之人,以致自己無法控制該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方法及金錢流向,且被告對於對方先後指示其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號,而使用其帳戶 、密碼匯入、轉匯款項,可能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各情,早 有疑慮,甚且經對方告以「專員開始做金流」(意指利用被告帳戶匯入、轉匯款項)及提醒「要是有銀行行員打你電話 ,妹妹要說是自己使用轉帳」時,猶應允配合,堪認被告自 始預見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號,係供不詳之人匯入、轉匯詐欺所得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決意實行,被告於款項匯入、轉匯 、層轉過程中應允配合向行員謊稱匯款係自己使用轉帳,以 應付銀行人員查核,其客觀上已藉前述手段幫助不詳之人匯入、轉匯詐欺所得贓款而截斷帳戶內金錢流向,俾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罪,並無自白犯行之情形,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論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將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依該人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合庫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詐欺正犯人數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使被害人10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10個幫助詐欺取財、10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各應論以一罪。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同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至10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 即附表編號1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原判決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確,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雖有所本 ,然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併辦部分(即附 表編號4至10),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主觀犯意,雖無可採,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㈦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好(本院卷第51至56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任意提供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並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徒增被害人追索求償之困難,造成多達10名被害人蒙受財 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於偵、審中否認主觀犯意 ,未與任何被害人洽談和解及賠償損失,考量被害人10人受 詐騙金額之多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 ,日薪1600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有3名子女,其中2名 尚未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於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分受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洗錢財物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害人10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之款項,即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並非居於洗錢犯罪之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報酬,若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 ,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燦鴻、李俊 毅、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案號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 被害人 1 112軍偵237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5月22日14時28分前某時,向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14時28分許 10萬元 ①丁○○警詢筆錄(軍偵237卷第29至33頁) ②丁○○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與「台股勝-呂宗耀」、「陳金妍」、「Rosalie」LINE對話截圖、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軍偵237卷第57至65、71至83頁) 丁○○ 2 112偵47967、 113偵31333、 31334、31335 、31336、 113軍偵233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5月22日14時23分前某時,向壬○○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14時23分許 30萬3520元 ①壬○○警詢筆錄(偵47967卷第45至47頁) ②壬○○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壬○○與「朱家泓」、「林穎」、「聶瑩」、「Diana」LINE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交易網站截圖(偵47967卷第25至27、51至63頁) 壬○○ 3 112偵51138、 113偵31333、 31334、31335 、31336、 113軍偵233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5月22日12時55分前某時,向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12時55分許 18萬元 ①戊○○警詢筆錄(偵51138卷第23至24頁) ②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戊○○與「呂宗耀」、「陳金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1138卷第25至26、39至50頁) 戊○○ 4 113偵31348、 31349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5月19日11時13分前某時,向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 11時13分許 49萬4651元 ①甲○○警詢、審理筆錄(偵57851卷第31至35頁、本院前審卷第133至134、156頁) ②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銀行匯款申請單(偵57851卷第51至52、71至73、85頁) 甲○○ 5 113偵31348、 31349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5月間,向癸○○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9時48分許 20萬元 ①癸○○警詢筆錄(偵6968卷第25至33頁) ②癸○○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癸○○與「金錢爆財富自由99班」、「林紀蓉」、「Shirley」、「財經楊世光」LINE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偵6986卷第35至41、47、53至65、69頁) 癸○○ 6 113偵31348、 31349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4月11日,向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14時05分許 10萬元 ①己○○警詢筆錄(偵6986卷第75至77頁) ②己○○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己○○與「楊世光」、「助理-陳怡萱」、「Annie」LINE對話紀錄截圖、己○○及鏵文工程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6986卷第79至84、95至97、101至115頁) 己○○ 7 113偵31333、 31334、31335 、31336、 113軍偵233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5月19日10時58分前某時,向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 10時58分許 35萬2335元 ①丙○○警詢筆錄(偵55567卷第27至29頁) ②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丙○○與「金錢爆-楊世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5567卷第33至34、43、47至51、73、81至107頁) 丙○○ 8 113偵31333、 31334、31335 、31336、 113軍偵233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5月22日10時15分前某時,向辛○○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10時15分許 20萬元 ①辛○○警詢筆錄(軍偵409卷第97至100頁) ②辛○○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永豐銀行交易指示單、統一證券網頁、辛○○與「呂宗耀」、「助教-陳金研」、「Rosalie」LINE對話紀錄截圖(軍偵409卷第101至108、113、117至118、125至129頁) 辛○○ 9 113偵31333、 31334、31335 、31336、 113軍偵233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5月22日11時30分前某時,向子○○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11時30分許 45萬元 ①子○○警詢筆錄(偵59390卷第33至39頁) ②子○○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子○○與「林穎」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9390卷第61至64、67、73至88、91頁) 子○○ 10 113偵34541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5月19日11時19分前某時,向庚○○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 11時19分許 90萬元 ①庚○○警詢筆錄(偵34541卷第39至45頁) ②庚○○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與「黃佩君」LINE對話紀錄截圖、Jsun Online頁面截圖、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偵34541卷第49至57、75至83頁) 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