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HM-113-金上更一-22-20241217-1

字號

金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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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77、57710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政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政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本院更一審訊問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第一審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2頁、第100頁、第118頁、更一卷第28頁、第89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經」(下稱「曾經」)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與「曾經」及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張丁味,佯稱可下載「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2日9時8分許,在其臺北市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假冒為永慈公司專員之被告,復由被告於同日某時,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桃園市○○區U-LIKE幣店內抽屜,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以此輾轉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⒉被告與「曾經」及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成立「談論聚金」群組,經警員網路巡邏後,以「張碩根」之名假意加入上開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向警員佯稱可下載「一京證券」APP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警員雖未陷於錯誤,仍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雙方約定於112年10月2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誠門市」面交60萬元。被告即依「曾經」之指示,先在載有「一京投資」印文之不實收款收據上出納人員欄內簽寫「林政緯」之署名及蓋用「林政緯」印文,並假冒為「一京投資」專員,復為取信於警員,於相約之時間、地點,向警員出示「一京投資」工作證,以及上開不實收款收據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一京投資」。嗣被告向警員收取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及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而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既、未遂)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均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自白均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詳後述),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2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追加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就被告於犯罪事實⒈部分,雖漏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被告於犯罪事實⒉部分,亦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規定。然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敘述甚明,應認為已起訴,並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此罪名,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一併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㈡被告與「曾經」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一京投資」之印文於收款收 據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屬於特種文書之「一京投資」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即犯罪事實⒈對告訴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㈤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⒉部分,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然因員警係佯裝為被害人而當場查獲被告,被告未能取得員警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現金14,000元,其中1萬元是我在犯罪事實⒈所收到的報酬,剩下4,000元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該1萬元係經警自被告身上搜索扣押而得,雖非被告自動繳交,但應認被告已無犯罪所得;另被告於犯罪事實⒉所為係未遂犯,顯難認其已獲取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原亦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收款金額,並已取得相當之報酬,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⒉部分,有上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①原審就113年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自有未洽;②被告就犯罪事實⒈部分,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於收款後轉交上手,行為雖有不該,然被告行為時年僅22歲,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坦認犯行,復考量立法機關對於加重詐欺罪修法加重刑度,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告訴人此部分被害金額為40萬元,被告獲取之報酬為1萬元,尚非甚鉅,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有過重,難認允洽;另被告就犯罪事實⒉部分,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量處與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甚為接近之有期徒刑11月,亦有過重之情,同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宣告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七、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罪組織,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被告於犯罪事實⒈部分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另就犯罪事實⒉部分,雖著手實施詐術,惟因係警員釣魚偵查而未遂。被告於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有上開輕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遭論罪科刑之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1致132頁、本院上訴卷第120頁、更一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⒈ 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⒉ 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0張 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林政緯所有。 2 現金收款收據 1批 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林政緯所有。 3 收款收據 1張 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繳款人姓名欄「張碩根」。 3.林政緯所有。 4 「林政緯」印章 1個 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林政緯所有。 5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 IPHONE 15 PLUS) 1支 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林政緯所有。 6 現金(新臺幣) 1萬元 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與附表三編號4合計14,000元)。 2.林政緯所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收款收據 1張 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繳款人姓名欄「黃沛清」。 3.林政緯所有。 4.與本案無關。  2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存款單位或個人欄「劉靜儀」。 3.林政緯所有。 4.與本案無關。  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5 PRO) 1支 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林政緯所有。 4.與本案無關。  4 現金(新臺幣) 4,000元 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與附表二編號6合計14,000元)。 2.林政緯所有。 3.與本案無關。  5 道具鈔票(誘捕用,面額均為新臺幣1,000元) 600張 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已發還警方(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0977卷第119頁)。 6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2 PRO) 1支 1.即偵50977卷第1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林憲毅所有。 4.與本案無關。 7 現金(新臺幣) 26,000元 1.即偵50977卷第1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林憲毅所有。 3.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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