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HM-113-金上更一-24-20250120-1
字號
金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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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志 輔 佐 人 即 社 工 謝慧娟 任職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05號),提 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上更一卷第67、95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請求依刑法第19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害人因要求賠償遭詐騙之款項及所支出之律師費,始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非無意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雖否認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認罪(見本院上更一卷第68、99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111年4月13日至4月17日期間,其精神症狀仍然有妄想和幻聽,此症狀會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行為判斷,此有冬勝診所112年5月36日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5日勝診字第113017號函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前審卷第65至97頁),參以鑑定證人曾冬勝醫師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的認知功能確實達到顯著減退,被告除了認知能力之外,抽象思考能力也會受到影響;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至冬勝診所初診後,幾乎固定1個月回診1次,有幾次沒有,於111年3月23日及4月19日都有回診等語甚詳(見高雄高分院卷第199、201頁)。依此,被告於案發前即已至鑑定證人曾冬勝醫師開設之冬勝診所就醫診治,且於案發期間之111年4月13日至4月17日前後,仍持續回診治療,則鑑定證人曾冬勝醫師前揭證言及回函,乃本於其專業知識經驗,於案發前後就被告當時實際之身心狀況、實際診療之結果予以通盤考量,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是以,被告於行為時確因上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非完全欠缺辨識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固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結果,該院鑑定結論略以:綜合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被告目前為診斷思覺失調症。被告在案發當下,覺得自己是幫忙愛慕的對象,忽略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先跟他建立感情信任然後從事犯法行為。從被告對詐騙集團言聽計從,從未見過本人就相信對方編造的情節,一直到警察檢察官詢問他時,才知道被騙。思覺失調症慢性化與智力測驗結果顯示案主整體智能落於中下水準造成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下降,推論其犯罪行為,因思覺失調症造成的辨識能力變差有關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9622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在卷(見高雄高分院卷第241至267頁),然被告既於109年12月30日至冬勝醫院初診後,持續在該院就醫診治,且於案發前後之111年3月23日及4月19日仍固定至冬勝醫院回診,則鑑定證人曾冬勝醫師於案發期間既持續對被告進行診治,就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應以鑑定證人曾冬勝醫師之證述及回函為據,併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 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致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原審已主張其患有思覺失調症,原審就被告於本案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未予論斷說明,亦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前述⒉部分,為有理由,雖未指摘⒈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交付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代為將匯入本案2間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提出賠償方案欲與告訴人商談調解,然因告訴人堅持需額外賠償精神慰撫金,因而未能成立調解,且被告已於112年11月13日先將1萬元匯至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作為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害,有被告傳真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1頁),暨其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裡的洗衣店幫忙,月薪約3萬至5萬元、未婚、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如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尚以:最高法院及大法官近年高 度重視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及照料權,本次發回意旨既指摘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均未為被告指定輔佐人或辯護人攸關被告訴訟上之權益,顯見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已有嚴重瑕疵,且已侵害被告之審級利益,無法以指定輔佐人及辯護人補正,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撤銷第一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68、95頁)。然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但書之規定,係因第一審未經實體判決,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始然。蓋有礙當事人尤其是被告審級利益之事項多端,如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以獨任法官審理、未經合法傳喚而逕予審判、未依法指定辯護人,乃至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等,均為其例,然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僅就未經實體審理之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判決係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規定應將之發回原審法院,係因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訴訟,本質上仍為「覆審」,倘認第二審上訴合法,受理上訴之法院即應於上訴範圍內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自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至於第一審判決之其餘瑕疵,不論屬程序或實體事項,原則上已因覆審而獲治癒,應由第二審法院逕為審判,而不得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既非對被告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且原審未予指定輔佐人,及未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瑕疵,因本院予以指定輔佐人及辯護人而治癒,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自為判決,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