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HM-113-金上更一-25-20250213-1
字號
金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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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辰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58、26265號),針對其 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前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 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辰允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辰允(下稱被告)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前審卷第123頁),並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原判決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及於本審補充之上訴理由略 以:本件依其參與之情節,伊為一負責提領款項後,依管理階層指示命令繳回之外圍車手,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員,亦非對被害人丙○○施行詐術之人,且伊從事本件取款工作,所獲取之報酬僅為新臺幣(下同)300元,並未取得暴利,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伊犯後已深感懊悔,且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如實交代所知,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因自知犯下大錯,雖經濟狀況非佳,仍希望盡力彌補被害人丙○○,但因被害人丙○○未同意調解之無可歸責於伊之原因,致其未能彌補被害人丙○○所受損失。再伊前妻再婚,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將年紀尚小之未成年子女交由伊扶養、照顧,其父、母親均已年邁,父親罹患○○病,長期須施打○○○,母親則患有○○○,身體狀況均不佳,均有賴其扶養,伊行為後至遭原審通緝到案羈押前,長期有正當職業,多年未涉及不法,其後經原審具保後,亦即刻回到工作崗位,賺取正當收入扶養未成年子女,且為彌補自己所為對社會造成之損害,於犯後曾投身公益而參與協助警方宣導拒絕酒駕、關懷弱勢家庭等慈善活動,並捐獻物資,伊本案所為非出於極為惡劣之動機,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值憫恕,倘量處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恐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斟酌其復歸社會可能之生活問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想 像競合犯有共同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原審依檢察官在起訴書及經到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之主張 及舉證後,已於其理由欄三、(七)、1中敘明: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等情,本院審之此部分不僅未據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甚且經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當庭表明:有關累犯部分,原審認為罪質不同沒有必要加重,此部分因為檢方沒有上訴,故尊重原審之見解,請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來考量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28至129頁),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等情,已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揭示明確,是此部分既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亦未經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前審或本審審理時再為主張及舉證,本院自毋庸針對與被告累犯應否加重其刑等有關部分,再行贅為調查、辯論及審酌,先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尚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為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且業由原判決說明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決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至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故無從比較,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要件規定部分,詳如以下理由欄三、(三)所示之說明】。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而於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21458卷第11、46頁、原審訴緝卷第108頁、本院前審卷第123頁、本審卷第72頁),且於本審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元,有法務部○○○○○○○○113年12月13日○○○字第11300116520號函及本院收據(見本審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憑,已合於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之意旨參照),爰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1、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係觸犯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針對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其中與其刑有關之部分,本院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並整體適用對被告最為有利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經原判決認定共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且本案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告與刑有關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3條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逕適用現行法處斷,至被告於原審經發布通緝而雖可顯見其並未自首,然有關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有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部分,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3、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辯明或獲有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自白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能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而謂其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就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表示認罪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明確就其所為共同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併予告知,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見偵21458卷第11、46頁),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故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本審之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原審訴緝卷第108頁、本院前審卷第123頁、本審卷第72頁),應仍分別有上開裁判時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惟因被告上開所為共同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法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部分,自均無從再依前開裁判時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說明。 (五)雖被告執上開理由欄二所示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所為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情狀及被害人丙○○所受損失達於數萬元,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具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已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在依此一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述之犯罪動機、參與分工情節、犯罪所得數額、犯罪後已自白、但未能與被害人丙○○調解並為賠償之原因,及其家庭、工作、曾參與公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非為有理由。 (六)另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7年10月22日繫屬第一審起 至今,尚未逾8年(被告於原審因逃匿,於108年1月15日經原審發布通緝,迄112年11月27日始遭緝獲),故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其想像競合共同所犯之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均併此陳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定被告所犯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考量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稍有未合(至原審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部分,因尚無礙於其科刑之本旨,故本院不予指為撤銷之理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中以其所述之犯罪動機、參與分工情節、犯罪所得數額、犯罪後已自白、未能與被害人丙○○調解並為賠償之原因,及其家庭、工作、曾參與公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三、(五)所示之論述,為無理由。又被告復執詞(指除其主張已繳回犯罪所得,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外之其餘內容部分),請求在刑法第57條所定範圍再予從輕量刑部分,因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且原判決之刑業由本院予以撤銷,被告此部分上訴亦失所依據,仍為無理由。惟被告於本審補充其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內容,以其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三)所示之說明,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於106年7月3日,因違反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106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審卷第25頁)之素行,其於原審及上訴本院後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及曾參與公益等事蹟(有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訴緝卷第108頁〉、被告之上訴理由及其所提感謝狀、捐贈物資收據、照片等〈見本院前審卷第21至37頁〉可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實際取得之利益為300元),其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對被害人丙○○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其中其所犯輕罪合於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部分,詳如前述),雖其未能與被害人丙○○調(和)解並為賠償,然已於本審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元等犯罪後態度,經整體綜合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為尚無依其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法定刑予以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