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HM-113-金上更一-26-20250211-1
字號
金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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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前審判決(本院案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後,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最高法院案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 ,本院回復第二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志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昇(下稱被告)預見自稱「貸款公 司林國慶」之人甚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尚無事證足認其知悉詐欺共犯係欲假冒公務員行騙)、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將自己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2個帳戶之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照片之方式,提供予姓名不詳、自稱「林國慶」之詐騙共犯收款使用。而詐騙共犯自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接續假冒165勤務中心楊雅文隊長、張介欽檢察官去電告訴人梁○貞(下稱告訴人),謊稱其遭他人盜用身分申辦電話門號而涉及詐欺、洗錢罪嫌,需依指示匯款以清查金流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從自己開立之兆豐銀行帳戶轉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至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復依指示於入帳當日提款後,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地點,將所領現金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車手楊智名(其中附表二編號6之新臺幣【下同】133萬元,其中127萬元,係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向警方報案後,於112年12月12日詐騙資金始入帳,被告復與警方配合佯裝交款給車手而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車手楊智名,此筆金錢匯入被告帳戶時,已在警方監控下,故該筆金錢應非被告詐騙所得,此部分非本案起訴詐欺、洗錢範圍;至餘款6萬元,係被告已收取之詐欺資金,仍應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尚未著手洗錢,故洗錢部分非起訴範圍;楊智名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55號案件提起公訴;此筆詐欺金錢133萬元已發還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楊智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另案被告楊智名扣得133萬元現金及手機1支等物)、告訴人存摺影本、收款收據、被告與「林國慶」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假冒「165勤務中心」之Line通訊軟體頁面、告訴人與假冒「張介欽檢察官」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傳送存摺封面翻拍 照片之方式,將其上開中信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國慶」匯款使用,而告訴人遭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前開中信帳戶為資金財產公證帳戶,遂同意提供其兆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集團成員使用,並交由該集團成員操作其帳戶之網路銀行,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內,復由被告接受「林國慶」之指示,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前開台中商銀或合庫帳戶),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於附表二所示交款地點,將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付予前來收款之另案被告楊智名,因而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①其為○○專業剪燙髮型工作室之負責人,事發當時旗下員工數十人,並有3間店面同時經營,工作穩定且小有所成,確實係為了公司營運及展店需求方依照臉書上所見廣告電話,與「劉家宏」聯絡,其與「劉家宏」之對話紀錄,皆在詢問貸款事宜,並依對方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文件、財務報表送審,「劉家宏」介紹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豐公司)經理「林國慶」予被告認識,被告乃委託麗豐公司代辦貸款業務,「林國慶」並傳送合作契約讓被告簽名,被告下載印出合約後,有查詢確實有該家公司存在,合約上還有律師李怡珍見證,加上被告並無金融專業背景,亦無任何詐欺前科經驗,被告才會深信對方確實為代辦業者;②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及合庫帳戶均為其常用之帳戶,與一般詐騙案件參與者會提供自身不常用之銀行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不同,且觀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知5次被害人匯款均來自於同一帳戶,有別於一般詐騙案件,因為詐騙多數被害人,故匯款帳號來自不同帳號之情形,足以使被告誤信告訴人之兆豐帳戶為麗豐公司用於優化交易明細之用;③被告歷次提款後,均在自己店內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楊智名,顯與一般詐騙犯罪者會選擇在隱密、無地緣關係之地點交付贓款之情形有異;④其第1次提款而配合美化金流作業時,雖曾對於金流產生疑慮,然而,其已將疑慮詢問「劉家宏」,而與「林國慶」隸屬於不同公司之「劉家宏」向其表示「林國慶」作法符合代辦業者常用之美化金流方式,因此而釋疑,才會繼續從事後面幾次的提款行為,至於後面第2至5次提款過程中,其雖感到緊張、害怕,但係因身懷非其所有之鉅款,擔心遭搶或遺失,並非因對資金來源合法性有所疑慮而產生之不安,事後與友人即證人吳○謙談話過程中,經吳○謙告知,才驚覺自己被利用而受騙;⑤倘其果有詐欺犯意,何須在告訴人尚未察覺受害,且被告銀行帳戶亦未列為警示帳戶前,便主動報案,還完整告知警方案情,而自陳本案參與者高達3人以上,且保留與「劉家宏」、「林國慶」之完整對話紀錄,甚至配合警方誘捕取款車手另案被告楊智名,足徵其亦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受害者;⑥公訴意旨所稱之詐貸,係指一開始即無還款之真意,然而,其貸款後,將會按月清償本息,並無詐貸之情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傳送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之方式 ,將其上開中信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國慶」匯款使用,而告訴人遭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前開中信帳戶為資金財產公證帳戶,遂同意提供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集團成員使用,並交由該詐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內,復由被告接受「林國慶」之指示,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前開台中商銀或合庫帳戶),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於附表二所示交款地點,將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付予前來收款之另案被告楊智名,因而造成金流追查斷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智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755卷第29至34、35至37、39至41、57至59、129至132、171至174、200至214、229至2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麗豐公司出具之111年12月2日、6日、8日、9日收款收據、被告與「林國慶」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5797、579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楊智名當庭提出與「全能人力」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手機擷圖、告訴人與假冒「165勤務中心」、「張介欽檢察官」之LINE訊息照片、被告與「劉家宏」之LINE對話紀錄、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20039802號函檢附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11月22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3688號函檢附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2755卷第25至27、51至55、73至75、79至81、83至109、147至148、153、159至161、179至193、215至216、219至224頁,偵38974卷第21至25、27至69頁,原審卷第77至85、111至11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足以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甚而受指示提款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甚或雖有所懷疑,然對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如遭非法使用乃違反其本意,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從而,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或借貸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自始否認有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故本案所 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經查: ⒈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劉家宏」、「林國慶」間之LINE對 話紀錄(見偵38974卷第27至69頁,偵2755卷第83至102頁): ①該對話紀錄形式上均與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 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而細繹其等對話內容,確 均圍繞被告為貸款而配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被告金 融帳戶資料及如何使被告易於向銀行成功申辦貸款、依 指示提款轉交以配合辦理金流往來財力證明作業等事項 ,且被告非僅翻拍存摺及身分證給對方,尚且對於包含 自己之聯絡電話、工作職稱、親屬聯絡人姓名及對話等 個人基本資料亦毫無保留(見偵38974卷第43頁),被 告與對方所交談之內容亦確與貸款有關,又上開LINE對 話紀錄內穿插對話紀錄擷圖、語音通話、簽名之文件檔 案、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照片、交易明細擷圖 及照片、被告至銀行領款及將款項交付與另案被告楊智 名之照片等資料,內容相當龐雜,且橫跨多日,刻意製 造的可能性甚低,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與卷內被 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之中信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10日中 業執字第1120039802號函檢附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11 月22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3688號函檢附被告合庫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卷證相符(見偵2755卷第 27、103至109頁,原審卷第77至85、111至116頁),均 可相互對照,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明力,足證被告所述並 非虛妄,堪認屬實。 ②觀諸被告依LINE暱稱「林國慶」指示至7-11雲端下載合 約,填寫後上傳與LINE暱稱「林國慶」,而與「麗豐公 司」簽立之簡易合作契約,其上記載「三、甲方提供資 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 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 。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 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 第320條非法佔有、刑法第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 求償60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等語(見偵2755卷第83 、91、92頁),確有「麗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 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須於當日立即前 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麗豐公司」之約 定,及挪用資金或違反協議規定之損害賠償條款之記載 ;再對照被告與LINE暱稱「林國慶」LINE對話紀錄,足 見LINE暱稱「林國慶」要求被告簽訂合作契約後,即不 斷要求被告確認款項是否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迨款 項匯入後,復密切指揮、掌握被告行蹤,並急切催促被 告上傳交易明細,積極督促被告繳回提領之款項(見偵 2755卷第85至90頁)。 ③綜上,確實足令被告誤認其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 係依約返還「麗豐公司」為製作財力證明所匯入之款項 。則被告辯稱其係配合進行所謂財力「包裝」、數據編 輯,以利貸款之通過,尚非全然無稽。堪認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本意係在於申辦貸款之用,且因誤信對方 佯稱之包裝、美化帳戶方式以利申貸之說詞,才會提供 帳戶並依要求悉數把款項領出交還。 ⒉被告係於本案未經發覺前,主動至派出所報案並配合誘捕 收取贓款之另案被告楊智名: 本案係被告於告訴人尚未察覺遭詐欺,且其帳戶未被列為 警示帳戶前,因與曾任職銀行代辦之友人吳○謙聚會提及有尋得通路協助以存入款項製作金流方式辦理企業貸款後,經友人吳○謙告知此非製作金流應係詐欺後,當日即主動至派出所報案,申告其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詐騙使用,並配合員警誘捕偵查另案被告楊智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告友人吳○謙於原審時證述:我之前曾從事銀行代辦項目,被告之前也有找過我貸款,111年12月10日當天兩人本來只是出來喝飲料,聊天過程中,被告有提及尋得通路協助其辦理企業貸款,我有問被告他的金流本來就不好成績也不好,負債比也超過收支比,如何辦理貸款,被告就說對方要協助他做金流,我聽到做金流就很敏感,聽完被告說的過程,我發現根本不是做金流,好像是詐騙集團,被告說不可能,因為對方有拿單子給他簽名,還有李怡珍律師背書,怎麼可能是詐欺,我就說當天存入當天領無法做金流,不論存入多少都沒有用,需要放一段時間慢慢提領還是運作,銀行才會認定。當天見面時,被告還不清楚遇到的是詐騙,我也不能確定被告是不是真的遇到詐騙。當天見面後,被告回去有傳對方給他簽名的文件跟背書,裡面有律師的名字,我才利用被告給的資料上網查詢,有在FB查到一個李什麼珍的律師有PO文,有人用疑似的名稱冒用,還在法學網查到與被告描述類似案件,我就把相關文件傳給被告看,被告才驚覺可能被騙了,並說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就提醒被告不要驚擾對方才能抓到對方,被告就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4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55卷第25至26、73至74頁)附卷可按,蓋被告經曾任職銀行代辦之友人吳○謙告知可能涉及詐騙後,隨即於當日報警,並配合員警誘捕偵查等後續舉動,應足認定被告原本應係確信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及提領之款項均無違法之虞,始會於友人吳○謙提醒後,因認如其帳戶資料係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使用,及其所提領款項係贓款,將明顯違反其本意,才會主動報警並配合誘捕偵查。 ⒊又透過對特定金融機構帳戶製造資金流動紀錄而「美化」 帳戶所有人之資力或信用,以便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作法,時可聽聞,此雖係不正之行為,甚或可能構成犯罪,然與詐欺集團利用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款取財、洗錢等犯罪相較,在行為態樣上實大相逕庭。帳戶所有人誤認詐欺集團係貸款代辦業者,因而提供帳戶甚至依指示配合提款轉交,其意在「美化」自己之資力或信用,目的在供金融機構徵信使用,在道德上、法律上固有可非難之處,惟尚不能將此等不正想法等同或流用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本件LINE暱稱「林國慶」向被告稱要幫被告美化帳戶等情,其意係在製作不實款項存提交易紀錄以美化其個人帳戶之金流,進而使放貸之銀行業者於審核是否貸款與被告時,誤判被告之債信狀況,此等行為雖係不正行為,縱有涉及不法之犯罪行為,依被告主觀認識之範圍,亦應僅係被告與LINE暱稱「林國慶」之人是否有共同向放貸之銀行業者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至本案實際上係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另向告訴人詐財,由受騙之告訴人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在其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其後所詐得之贓款再由被告依LINE暱稱「林國慶」之指示提領後交付另案被告楊智名等情,實與被告主觀上原所知悉或預見之因果歷程與嗣後實際發生之過程差異甚大,已逸脫出被告原所欲貸款或詐貸目的之外,實難僅因被告原就其所主張貸款之過程中,摻雜製作不實交易紀錄以提高債信,即認被告主觀上有與LINE暱稱「劉家宏」、「林國慶」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倘被告當時並不具有故意不清償取得貸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取得不法利得之想法,更不可僅因被告於申辦貸款時,聽從LINE暱稱「劉家宏」、「林國慶」等人之建議,有包裝、美化帳戶資力之意思,即得以跳躍式地逕予轉換推認為被告與LINE暱稱「劉家宏」、「林國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向告訴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或被告存有幫助LINE暱稱「劉家宏」、「林國慶」等人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被告雖與LINE暱稱「劉家宏」、「林國慶」等人僅係透 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信任基礎薄弱,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你一開始提供帳戶收款、領取、交款時,是否有覺得對方可能匯入與詐欺有關的資金給你?)第1次我有覺得怪怪的,我有用LINE詢問對方,我問林國慶他會不會是詐騙……我會覺得對方是詐騙,是因為我擔心被對方利用擔任車手,這是第1次實際領到錢時,我有這樣懷疑,我怕變成是車手,去領錢,交給不認識的人,因為第1筆就有100多萬,我會懷疑錢的來源可能是不合法的……」(見偵38974卷第18頁);於原審時陳稱:「(依照你的警詢筆錄,第1次提領190多萬時就有懷疑金錢來源不合法,為何後面會再繼續提領?)領的時候我有質疑劉家宏、林國慶……領錢當下還是會覺得怪怪的……」、「(12月2日的時候有打電話給劉家宏,他沒有接,就傳了『劉先生金流的事情我覺得怪怪的』你為什麼會這樣問劉家宏?照你第1次的筆錄你是講說其實你領第1次的時候有覺得很怪,你也不是很確定他來源的合法性,你是不是當初有懷疑他有可能是違法的,所以才要跟劉家宏去確認?)對,是我比較信任劉家宏這部分是說。」、「(這就是你所謂的,擔心說有可能是違法的問題,所以你想要跟劉家宏做確認這個部分?)對,因為那個金額比較大我會怕。」、「(我的意思是為什麼金額大壓力就會大?)也是怕說是不是有違法的問題。」(見原審卷第100、101、162、163頁);且有被告於第1次提領款項前傳送予劉家宏之LINE訊息記載:「劉先生」、「金流的事情」、「金流的事情我覺得怪怪的」,有該訊息紀錄截圖可稽(偵38974卷第61頁);並據證人吳○謙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在111年12月10日後曾跟我說他那時候領第一筆190萬的時候,其實他自己就覺得很怪好像是非法的等語(原審卷第141頁),足認被告對於其所提領款項來源可能涉及違法等情,應有所預見。然查: ①被告陳稱其當時有上網查詢「麗豐公司」登記資料,並 提出相關公司登記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73頁),足認被 告尚非完全未盡查證義務。 ②且證人吳○謙於原審時即曾證述:當天見面時,被告還不 清楚遇到的是詐騙,其也不能確定被告是不是真的遇到 詐騙。係當天見面後,被告回去有傳對方提供的相關資 料,經其查詢後告知被告,被告才驚覺遭騙等情(原審 卷第138至139頁),並證稱:被告有說拿錢給車手時, 怕錢是有問題的錢就叫車手簽名,再三確定再三詢問, 對方還跟被告講說有律師背書,且是正當公司營運協助 企業辦理銀行各項貸款,一直用話術誆他,當下真的是 被告也沒遇到這樣的情況等語(原審卷第145頁);並 有被告於依指示將所領款項交付LINE暱稱「林國慶」指 定之另案被告楊智名後,LINE暱稱「林國慶」並傳「已 收王志昇,現金195萬元,林國慶收」之文字訊息予被 告(見偵2755卷第86頁),另出具111年12月2日、同月 6日、8日、9日之收據與被告收執,有收據數紙附卷可 參(見偵2755卷第75頁,偵38974卷第21至25頁,原審 卷第75頁)。 ③被告雖未如同曾於銀行從事相關業務之證人吳○謙般,以 更為謹慎之查證方式確認與其聯繫之「劉家宏」、「林 國慶」等人所述真偽,而於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 ,容有疏忽,或因其有認識之過失行為,無法卸免其民 事侵權賠償責任,然依社會之現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 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 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 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 者,亦時有所聞。被告乃高中畢業,擔任美髮連鎖店老 闆,本案發生當時已開店約20年等情,據被告陳稱在卷 ,被告雖屬具備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然其對於金融業務 之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之人,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 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並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 、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 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 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說詞所欺罔,即可明瞭,故被 告在信用不佳、亟需貸款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貸款 、操之過切之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 騙、利用。 ④此外,再依被告於友人告知可能涉及詐騙後,隨即報警 ,並於告訴人尚未查悉遭詐騙、該金融帳戶未經列為警 示及偵查機關未能查知本案犯罪前,主動報案並配合追 捕收水嫌犯等情,足認被告辯稱其因曾上網進行公司登 記查證,且對方曾提供相關契約、書據暨保證,且「劉 家宏」亦告知此乃合理流程,故確信其提供帳戶並領款 交付行為,均係為達順利貸款,並非容任供作詐欺集團 詐欺及洗錢使用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㈣綜上,本院認「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僅一線之隔 ,而被告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僅刑度非輕,如經認定有罪,更無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自應嚴格認定。本院依照前述說明,認被告基於貸款目的與「劉家宏」、「林國慶」聯繫,雖於提領第1次款項時,對於所提領款項之合法性曾產生質疑,認其對於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可能涉及不法有所預見,然本院另以被告於友人告知可能涉及詐騙後,即主動報警並協助查緝收水嫌犯等情,認被告陳稱其囿於「林國慶」、「劉家宏」話術,及其個人查詢公司登記後所生誤信,且以為要求收款者簽立字據,即可確保其所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未涉及不法,而無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發生等情,尚屬可信,故認被告對於本案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未使本院達於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從而,本案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判決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實務上並無可以美化帳戶之方式申辦貸款等情,認被告應可懷疑此次申辦信用貸款之手續有異,否定被告堅持所述其提供帳戶及臨櫃提款係本於申辦貸款之目的之真實性,並據以推測被告係本於未必故意而與另案被告楊智名、「劉家宏」、「林國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予以論罪科刑,本院依照前揭六之說明,認被告雖對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有所預見,然應僅限於有認識之過失,尚難認已達不確定故意之程度。從而,被告上訴以其並無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被告與「劉家宏」、「林國慶」等人信任基礎薄弱,無從確保對方獲取金融帳戶資料用途,且於超乎預期之大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已懷疑款項來源可能係詐騙不法所得,其可能被利用為車手,卻未充分查證,仍繼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領款交付,能否謂其主觀上不具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情,亦於前揭六㈢⒋予以分項說明,認被告雖已有預見,然已確信不會發生犯罪結果,本院尚難以事後、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認被告於當時未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之查證,即認被告不可能產生前揭確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額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帳號、轉匯時間及金額 1 111年12月2日 198萬5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5萬至其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2月5日 197萬8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6萬至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2月6日 197萬3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5萬至其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12月8日 198萬6000元 未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5 111年12月9日 198萬4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6萬至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12月12日 127萬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33萬至其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提款後交付予車手之明細(其中編號6係配合警方 交款而誘捕偵查取款之車手楊智名) 編號 提款並交款日期 提領及交款金額 交款地點 備註 1 111年12月2日 19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2 111年12月5日 19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3 111年12月6日 202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告分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7萬4000元、195萬元 4 111年12月8日 19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5 111年12月9日 19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6 111年12月12日 13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僅提領金額當中之6萬元為本案詐欺所得款項,超逾6萬元部分並非被告參與詐騙所得,而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2月06日 197萬元 土地銀行 2 111年12月06日 107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3 111年12月08日 396萬元 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