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HM-113-金上訴緝-1-20250108-2

字號

金上訴緝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智 原籍設嘉義縣○○鎮○○路0段000巷0號 (現已遷出國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緝字 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維智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玖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維智(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執行羈押,至114年1月18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且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經 本院審理後已於114年1月8日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前迭有通緝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於104年4月23日本院審理中即行出境,經於發布通緝後,嗣於111年5月19日始行入境,惟返國後並未歸案(見本院金上訴緝卷二所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連結作業),嗣於113年10月18日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10月18日緝獲到案(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金上訴緝卷一第137頁),被告經緝獲後於警詢時陳稱:其覺得沒有到要到案的時間;其返國後心理沒準備好而未配合各司法機關調查;在此期間其常睡在車上,在臺北車站旁打地鋪睡覺,在臺中豐樂公園旁車上睡覺,高雄凹仔底捷運站旁車上睡覺,找公園有盥洗室的地方洗澡,衣服都去自助洗衣店洗等語(見本院金上訴緝卷一第71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目前沒有固定住居所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一第230頁);繼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在新冠疫情非常嚴重時回臺灣,那時候心理還沒有準備好而未歸案等情(見本院金上訴緝卷一第295頁)。堪認被告因本案已逃亡國外多年,返國後居無定所,明知本案審理中仍未歸案,顯有逃亡之事實甚明。再者,被告經本院判處相當刑度,案件尚未確定,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有期徒刑3年6月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被告所犯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係與共犯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於本案「股息計畫」業務推展中所分擔重要角色,招攬下線人數及吸收資金均具一定規模,造成社會治安相當之影響,考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