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00-2024112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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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芸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號),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芸娟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賴芸娟(下稱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記載:被告願意承認犯罪,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請求從輕量刑;且被告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法院移付調解;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僅有國中學歷,18歲結婚生子並育有4名子女,家中經濟壓力沈重,被告國中畢業開始勤奮工作至今,腳踏實地賺錢養家,經本次偵審程序,已得相當之教訓,日後必定循矩以行,並無再犯之虞,請求准予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犯罪事實、罪名之宣告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41、69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稱適法。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至同年7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各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其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上開修正之後,前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生效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係於本院審理中始表示認罪,因上揭中間時法、現行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應減輕其刑而較為有利之行為時法。  ⒊經綜合全部而為比較之結果,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此必減規定得同時減輕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法第67條規定參照),則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無礙於原判決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規定,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辯以:悠遊付不是本人申請,沒有將個資交他人申請或協助他人申請,其並不知情;其什麼都不知道,真的沒有做云云(見偵卷第6頁,偵續卷第9至11頁)而否認犯罪,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委由選任辯護人表示否認犯罪(見原審卷第62至63、218至219頁),迄上訴本院後始為認罪之答辯,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參照)。觀諸被告提供帳戶任由詐欺集團使用並接收驗證碼以配合詐騙者申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並綁定其提供之帳戶,從而正犯得以詐騙被害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損害,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慧仙之代理人鐘玉桂、黃大燊達成調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所滙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之金額7萬元並當場以現金給付完畢,告訴人方面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符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76頁)。堪認被告已有賠償損害並尋求告訴人原諒之積極作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中有別,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㈡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其素行良好,其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資料,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上訴後已表示認罪,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上午5時至12時在早餐店工作,下午3時至晚間9時在檳榔攤工作,二者合計月入約5萬元,其在家中負責買菜、煮菜,小孩已長大無需照顧,無需扶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並悉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財物損失,且調解時已一次給付7萬元而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76頁),堪認被告確實積極彌補因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努力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對其所宣告之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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