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02-2024102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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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文 選任辯護人 張景琴律師 許文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品文與同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強」、「督導員 緹娜」、「Haidilao Hot Pot」、「登記哆啦喵」、「線上客服人員」之人(因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故無法排除使用「王志強」、「督導員緹娜」、「Haidilao Hot Pot」、「登記哆啦喵」及「線上客服人員」暱稱者係同一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品文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晚間8時51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強」之人,該人則利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訊息(亦無法證明陳品文知悉「王志強」將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訊息對公眾散布),嗣張孝綸瀏覽上開廣告訊息並點擊連結後,該詐欺共犯即使用「王志強」、「督導員緹娜」、「線上客服人員」等暱稱,向張孝綸提供投資賭博流程,並進行操作示範,致張孝綸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9,280元至陳品文申設之本案帳戶,再由陳品文依照「王志強」指示,將本案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部分款項則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王志強」提供之電子錢包內,陳品文則獲得500元報酬,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張孝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張孝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品 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據證 人即告訴人張孝綸(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經過(警卷第24至27頁),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被告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轉帳交易擷圖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23頁、第28至30頁、第34至48頁、第50至67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 ⒈就該條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條件部分: 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經查,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期間,均陳稱其未曾與「王志強」、「督導員緹娜」、「Haidilao Hot Pot」、「登記哆啦喵」等人見面或通話,均僅係透過LINE聯繫等語,且依照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所載,被告與前揭代號均係以個人單獨通訊方式聯繫,並無群組數人同時對話之情形。蓋於詐騙案件中,1 人分飾多角,及於使用網路通訊設備時,1 人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本案客觀上無法排除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及告訴人聯繫者,實際上為同一人而使用前揭諸多不同帳號之可能,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尚難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故起訴書認本件參與共犯至少有3 人以上,尚難認可採,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護,尚屬有據。 ⒉就該條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部 分: 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密,所採取之詐欺手法亦屬多元,舉 凡冒用親戚朋友或公務員名義、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未必皆以網際網路方式之,被告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依指示轉匯及以匯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工作,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共犯「王志強」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⒊綜上,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2款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屬有據㈢綜上所述,被告犯一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法律適用之說明: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共同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前揭㈡之說明,認被告此部分 應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且經本院審理 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應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㈡共犯部分: 被告與同時使用「王志強」、「督導員緹娜」、「Haidilao Hot Pot」、「登記哆啦喵」、「線上客服人員」等代號之不詳姓名年籍共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罪數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對告訴人著手施行詐術後,透過洗錢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然其於 偵訊時否認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減刑之要件有違,自無從依法減刑。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已如前述,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或客觀上有何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 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然其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提 供帳戶並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方式,致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並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有調解成立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可稽,認其經此偵 審教訓,應已知警惕,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又就被訴認與一般洗錢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說明因無從認定被告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與意欲及客觀上受他人邀約而加 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經核原審宣判後,洗錢防制法始經修正生效,原審雖未 及為新舊法比較,然經本院比較新舊法後,亦認應適用 行為時之舊法,從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對於適 用法律、論罪科刑結果不生影響,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另原審認本案客觀上已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罪, 然因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人數已有三人以上欠缺認識, 始認被告應僅該當一般詐欺罪,此情雖與本院依前揭理 由㈡⒈之說明,認本案客觀上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犯罪,有所不同,然被告應以一般詐欺罪論處之結論尚 無不同,就此部分尚難認屬足以影響原判決論罪、科刑 結果之重大瑕疵,亦由本院逕予說明及更正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緩刑宣告均認妥適,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說理亦屬允當。 ③檢察官上訴雖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各成員各有所 司,參與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者、提供人頭帳戶 者、實行詐騙行為者、提領款項者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 者等,而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 團成員與告訴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 ,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 使用不同之暱稱,然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 式觀之,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 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 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而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 對其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 其僅就擔任之工作負責,然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 悉為已足。本案依照被告提出之通訊對話紀錄所載,被 告曾有與「王志強」、「督導員緹娜」、「Haidilao H ot Pot」及「登記哆啦喵」之對話紀錄,而告訴人張孝 綸則指訴遭「王志強」、「督導員緹娜」及「線上客服 」詐欺,故本案參與人數自形式上觀察即有數人,被告 主觀上亦可認知其所從事之行為,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被告應有參與犯罪組織及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故意,原審以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參與本 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認被告不成立參與犯罪組 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僅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認事用法尚 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然查 :一般詐欺集團運作,固多有層層分工,以達詐欺及洗 錢目的,然於個案中,參與詐欺之共犯人數是否已達3 人以上,仍應有相當證據茲以證明,尚難僅因有對不特 定民眾詐騙之事實,即認參與者必然係3人以上共組詐 欺組織而為之;再者,於網路時代1人使用數個帳號暱 稱者非少;而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乃刑事基本原 則,共犯人數究未滿3人,抑或已達3人以上,不僅與被 告是否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有關,亦影響被告究應依一 般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因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明顯重於一般詐欺取財罪,故法院於認定詐 欺犯罪之共犯人數時,實應採取較為嚴格之標準,始符 合前揭刑事基本原則。本院依照前揭理由㈡⒈之說明, 認客觀上仍無法排除前揭暱稱係由1人使用之可能,故 尚難認本案共同參與之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自難認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此外,依 照前揭理由㈡⒉之說明,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共犯可 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詐欺犯罪,綜上,自 難認被告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亦難認被告應該當 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上訴執前詞認原審認事用法有 誤,尚難認為有據,就此部分應予駁回上訴。 ⒉撤銷暨併敘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 原審就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審酌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取 500元等語,就此部分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共89,280元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7至121頁),應可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保有任何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仍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尚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就原審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而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 ,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