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004-202411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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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益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許益豪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許益豪(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9月18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44、4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並未該當於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其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犯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規定,並未該當於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⒊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並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見,該條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在於「使詐欺被害人可以(經由偵審機關)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倘若行為人並非向偵審機關繳交犯罪所得,而係直接將其犯罪所得交予被害人收受,亦應認符合上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申言之,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 三、所犯罪名: ㈠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與與陳柏翔、張佑任及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帳 號為「劉德華」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被告雖陳明因本件犯罪獲取犯罪報酬2000元,然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等情,有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提出之無摺存款單據、原審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賠償告訴人之2萬元,已逾其犯罪所得,依上說明(理由欄貳、二、㈡、⒊部分),已符合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而其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其責 任,原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3月,實屬過重云云。 二、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致未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 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拿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騙得之告訴人金融卡2張,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成員;再考量被告於105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間曾因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另於108年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韓國大邱地方法院安東分院於108年12月24日以2019年度告單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1年5月6日假釋出監、111年5月20日遣返回國,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112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確定(不構成累犯),有上開各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洗錢相關之前案紀錄,甚且於111年5月6日甫在韓國假釋出監、111年5月20日遣返回國,竟仍不知悔改,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自述因在易服社會勞動、無收入)、目的、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部分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在工地做工或擔任貨車司機,收入得支應生活,現在工地工作,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前於韓國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112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於同年7月10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4、25頁)。被告雖經該判決諭知「免其刑之執行」,但該判決同時亦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合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